【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田维会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凤冈县花坪镇茶花社区街上第二自然组。

诉讼代表人杨足昌,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礼,男,凤冈县花坪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系凤冈县花坪镇人民政府推荐的公民。

被告人田维会,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冈县。

自诉人以被告人田维会犯侵占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同时还以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代表人杨足昌、其诉讼代理人付国礼,被告人田维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田维会系自诉人村民组组长,其利用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国家修建326国道的征地补偿费5,396.95元、征用林地补偿费145元、土地租金60元、集体房屋的房租费1,750元,共计8,351元占为己有。在2017年9月村民组开会决定让其交给茶花社区保管后,仍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故请法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退还上述款项8,351元。庭审中,变更退还款为7,602.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我是2014年村民委员会经过群众选举的村民组长,由于我组没有专门的保管集体资金的人,故我代为保管了部分集体资金。现群众不相信我,我愿全额退出所保管的集体资金,但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凤冈县花坪镇茶花社区召开群众大会,免去杨足昌凤冈县花坪镇茶花社区街上第二自然组组长职务,同时选举被告人田维会为该组组长。在交接时,杨足昌将代为保管的收取的集体房租费1,000元交给田维会保管。田维会担任组长后,还代为保管了属于集体资金的326国道的征地补偿费5,396.95元、征用林地补偿费145.2元、土地租金60元、集体房屋的房租费1,000元。共计保管7602.15元。该组未选举集体资金的保管人。2017年9月,部分群众召开会议,要求田维会退出保管的集体资金,因田维会认为没有选出新的保管人而未及时退出,故该组部分村民向本院提起诉讼。田维会收到诉状后,按起诉数额将8,532元退到本院帐户。

另查明,花坪镇茶花居第二自然组总人口数360余人,其中土地承包人口184人;现有4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203人。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凤冈县花坪镇茶花社区出具的证明,收条,被告人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田维会系经过法定程序由群众选举的村民组组长,在该组没有选举产生专门的保管集体资金的人选前,负有代为保管集体资金的义务。当其得知该组多数群众不让其保管集体资金后,就如数退还了所保管的集体资金,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拒不退还的行为。故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所退还的7,602.15元系集体资产,应由该集体享有,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推选出新的保管人保管。被告人田维会多退出的749.85元,不是集体资金,应当退还田维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维会无罪;

二、被告人田维会退还的7,602.15元,发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凤冈县花坪镇茶花社区街上第二自然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华明全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田维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