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一审证据照片显示,移动南通公司营业场所门头中“中国移动”与隆欣安然公司经营场所门头中“隆欣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均采用“蓝底白字”的装饰风格。
根据一审判决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移动江苏公司名称中“移动”二字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范畴2、隆欣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移动江苏公司名称中“移动”二字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范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移动江苏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长期以“中国移动”作为其企业简称从事电信类业务的宣传与经营,已成为市场中主要的移动通讯运营商之一,其企业名称中的“移动”字号亦已成为区别于如“电信”、“联通”等不同通讯运营商的主要标识,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移动江苏公司名称中“移动”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范畴,应受到不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法律保护。
关于隆欣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的问题。“移动”二字具有其本来的中文含义,如“改换原来的位置”、“调动”等,存在一定的使用范围,并非使用“移动”二字即为擅自使用移动江苏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当同类业务的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攀附移动江苏公司的商誉而故意使用“移动”字号,引人误认为是移动江苏公司商品或服务的,应认定属于擅自使用移动江苏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隆欣公司经营的“兴贸手机连锁卖场”门头下方以小字标注“手机移动电信联通”,根据所展示文字的字体大小和上下排列顺序来看,门头内容突出说明了卖场的主营业务是手机销售。因市场上不同移动通讯运营商的网络制式和频段并不相同,其对手机的入网要求亦有不同,隆欣公司在其门头下方以小字标注的内容很明显是为了说明该卖场销售不同网络制式和频段的手机,属于对其提供商品的客观描述,无故意攀附移动南通公司商誉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移动江苏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
对于隆欣安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隆欣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名称的问题,因“手机”本身就是移动电话的俗称,隆欣公司从事通信设备、通讯终端设备销售、维修多年,其对“手机”的文义理解应更为熟悉。隆欣公司在“兴贸手机连锁卖场”中对所经营的手机销售业务亦表述为“手机连锁卖场”而非“移动手机连锁卖场”,故其称使用“隆欣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名称仅是为了表明其销售的是“移动手机”而非固定电话的理由显属牵强。隆欣安然公司在销售手机的同时,同时代理经营如移动通信、互联网接入等业务,而移动南通公司同样有类似业务。隆欣安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中不仅使用了“移动”字样,且采用了移动江苏公司营业场所通常所使用的“蓝底白字”色调,同时还代理经营电信类业务,难免会使公众误认为该场所是移动南通公司的业务场所之一或与移动南通公司的业务有关联。虽然该卖场内有“中国电信”组合商标以及该通讯运营商业务的相关宣传标语,但该内容展示于室内,相较于其门头所起到的对外展示效果而言,显然不如门头内容对公众所带来的视觉效果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判断结果明显。故隆欣公司称因该店内已作出有关“中国电信”业务的宣传,清晰地表明了其服务来源,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卖场可以办理“中国移动”业务的理由同样不能够成立,本院难以采纳。隆欣公司曾与移动南通公司合作多年,其在合作关系终止后以分公司的名义,采用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的宣传方式从事电信类业务经营,本院难以认定其系善意为之。综上,隆欣安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隆欣移动手机连锁卖场”作为其门头内容,引人误认为是移动南通公司的服务,属于擅自使用移动江苏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隆欣安然公司系隆欣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民事责任应当由隆欣公司承担。移动南通公司要求隆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移动南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根据移动江苏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移动南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通州区隆欣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将“隆欣移动手机连锁卖场”作为其门头内容使用;
三、南通市通州区隆欣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10000元;
四、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2200元,南通市通州区隆欣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2200元,南通市通州区隆欣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