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覃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梁志海,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现住广西龙州县。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浩,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凤山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辩护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梁志海以被告人覃浩犯侵占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梁志海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尚遥、被告人覃浩及其辩护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梁志海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6年6月1日与被告人覃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诉人梁志海出资30万元人民币入股十泰富百货中心占30%股份(暂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自诉人梁志海先后向被告人覃浩转账支付人民币43万元作为出资股金。被告人覃浩收到自诉人梁志海股金后伪造虚假出资文件,稀释自诉人梁志海股权(出资人民币25.6万元,只占10%),并且虚假出资,侵占自诉人梁志海股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被告人侵占的人民币17.4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浩辩称其不构成侵占罪,对刑事自诉状上有部分内容认可,自诉人转账过来的钱款的确是收到了。

被告人的辩护人周吉英提出:1.刑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条款,但本案自诉人交的43万元,是签订合作协议后的投资款,是自诉人投资到怡景酒店的项目的投资款;2.自诉方一直说没有把股金缴纳到公司的对公账号,但该公司没有公司账户;3.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对投资进行结算确认,投资多少钱,亏损多少钱都不知道;4.只要投资超过43万,就不存在侵占的问题。综合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人构成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人覃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诉人梁志海出资30万元人民币入股十泰富百货中心占30%股份(暂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自诉人梁志海先后向被告人覃浩转账支付人民币43万元作为出资股金。被告人梁志海也随即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营(如租赁场地等活动),被告人覃浩收到自诉人梁志海股金后委托第三方代理进行公司注册等活动,于2016年6月29日成立凭祥市十泰富美食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覃浩认缴出资额230.4万元,出资比例90%,自诉人梁志海认缴出资额25.6万元,出资比例10%。十泰富中心KTV于2016年7月开始试营业,但由于消防检查通不过就开始停业。半年后因无法继续经营,租赁到期双方便不再合作,目前尚未对投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协议约定自诉人梁志海出资30万元占有30%股份(暂定)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诉人梁志海先后向被告人覃浩转账支付人民币43万元作为出资股金的事实。

4.《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实凭祥市十泰富美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覃浩,注册资本为256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覃浩认缴出资额230.4万元,出资比例90%,自诉人梁志海认缴出资额25.6万元,出资比例10%。

5.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合作项目场地地点、来源、租金等。

6.凭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以及凭祥市十泰富中心KTV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及其附件,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合作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以及被告人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少部分拖欠的工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自诉人梁志海认为被告人覃浩通过虚假出资,侵占自诉人的股金人民币17.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自诉人转账给被告人的43万元,是参与凭祥市十泰富美食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被告人代为保管。被告人覃浩在收到自诉人钱款后着手进行公司注册与运营的活动,至于自诉人提出被告人稀释自诉人的股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况且公司目前尚未对投资及收益进行清算确认,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属于民商法领域的经济纠纷,故自诉人梁志海控诉被告人覃浩犯侵占罪无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日宏

人民陪审员农汉普

人民陪审员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