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协议约定自诉人梁志海出资30万元占有30%股份(暂定)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诉人梁志海先后向被告人覃浩转账支付人民币43万元作为出资股金的事实。
4.《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实凭祥市十泰富美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覃浩,注册资本为256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覃浩认缴出资额230.4万元,出资比例90%,自诉人梁志海认缴出资额25.6万元,出资比例10%。
5.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合作项目场地地点、来源、租金等。
6.凭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以及凭祥市十泰富中心KTV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及其附件,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合作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以及被告人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少部分拖欠的工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自诉人梁志海认为被告人覃浩通过虚假出资,侵占自诉人的股金人民币17.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自诉人转账给被告人的43万元,是参与凭祥市十泰富美食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被告人代为保管。被告人覃浩在收到自诉人钱款后着手进行公司注册与运营的活动,至于自诉人提出被告人稀释自诉人的股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况且公司目前尚未对投资及收益进行清算确认,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属于民商法领域的经济纠纷,故自诉人梁志海控诉被告人覃浩犯侵占罪无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