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祝秀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周建文,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秀全,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侵占罪,由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自诉人周建文以被告人祝秀全犯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人祝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建文诉称,自诉人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开办了衢州市衢江某五金商行。2014年8月自诉人聘用被告人祝秀全为业务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向自诉人的多名客户收取货款计60697.9元,被告人已将该款挪作私用,拒不归还自诉人。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营业执照、销售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秀全将60697.9货款挪作私用,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祝秀全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祝秀全退赔自诉人被侵占的60697.9元。

一审原告诉称

被告人祝秀全对自诉人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愿意归还货款,但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建文在衢江区樟潭路经营衢州市衢江某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祝秀全担任衢州市衢江某五金商行的销售业务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祝秀全利用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向自诉人的多名客户收取货款共计80597.9元,并占为己有。自诉人自2016年12月底开始向祝秀全催收货款,祝秀全于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归还货款共计19900元,直至2018年1月24日,尚未归还货款606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秀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便签、衢州市建文水电五金家电批发部(销售单),证人洪某的证言,自诉人周建文的陈述,被告人祝秀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秀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祝秀全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祝秀全退还侵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秀全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秀全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祝秀全退还自诉人周建文606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琳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罗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