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凌某1主张将于某从2008年至今120个月的退休工资等5项共计约63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某银行账户的调查结果,并无证据表明于某处存有上述财产,且参照我国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水平,于某的退休工资仅略高于该统计数据,本地又属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故在凌某1没有证据证明于某退休工资确有结余的情况下,其主张分割于某从2008年起的退休工资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与退休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不同阶段有不同存在形式,故不能重复分割。关于2009年,凌某1交给于某的10万元,距今已经时隔八余年,期间双方还共同生活了五年,现双方对该款的去向各执一词,凌某1亦不能证明该款仍存在于于某处;且即便按照凌某1在二审中所言,该款已经赠与给双方女儿凌某2用于购房,其再向于某主张该笔款项亦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分割正确。于某在本案诉讼两年前的银行往来及其他资金活动情况,距离本案时间久远,故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双方在2009年离婚诉讼期间,于某申请冻结凌某1的股票账户属于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凌某1的股票账户仅被冻结了十余天,没有相关证据表明于某系恶意保全。且凌某1所称其股票账户损失约4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股票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需要账户持有人进行相关的操作才能锁定收益,而结合凌某1自己在二审中称在2009年其没有怎么操作股票账户的陈述,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凌某1未能举证证明于某偷盗其在另案诉讼中的证据材料或者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自来水公司享有职工股或者于某曾经向集成村支书尹栋军、村调解主任擅自给付钱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女儿凌某2离婚后卖房的事实与本案的离婚纠纷并无关联,凌某1要求于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请范围,本院均不予理涉。
关于1998年于某出卖唐闸房屋的事实,距今已近20年,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仅有于某的签名,但凌某1在得知于某的处分行为后并未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卖房合同,且凌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当时2万元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低,故其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评判当时的交易行为并主张于某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于某要求离婚,系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情况下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并不构成遗弃,也不需要向凌某1赔偿损失。
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是职工所在企业以及职工在职时按照一定比例共同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应当取得”的情形,因此只能主张将养老金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本案中,双方均已经退休,双方退休后每个月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来源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7年9月起于某、凌某1的养老保险金由于某、凌某1各半所有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于某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交了上诉状并且缴纳了上诉费用,故本院对于某的上诉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在收到于某的上诉材料后未能及时向凌某1送达上诉状,直至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才将该上诉材料转交本院,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本院收到相关材料后立即向凌某1予以寄送,并且本院已经给了凌某1充足的答辩期限,故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凌某1的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凌某1、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