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波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洪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海,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卜学鹏、贾斌,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洪波于2017年4月19日09时43分驾驶车牌号为辽AER733号车辆在沈阳市友好街哈尔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实施了直行车道内左转的行为。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对张洪波作出编号为21010114099652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直行标线、禁止变更车道线属交通标线,原告驾车在直行车道线内左拐弯的行为属于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1010114099652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清晰,存在主观推测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处罚决定,证明原告直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三张违章照片,证明能体现现场的道路走向情况以及车辆的违法行为,原告驾驶的辽AER733号小型汽车于2017年4月19日9时43分在沈阳市友好街哈尔滨路由北向南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直行车道内左转)。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驾驶车辆在直行车道左转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史越洋
审判员赵春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