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连余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连余,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滨,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旗,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连余因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4月25日8时21分时许,被告单位民警在重工北街牛心屯三路执法时发现原告具有驾驶车牌号为辽M15347重型自卸货车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单位民警当场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拦住,告知原告存在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了21010610942864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1010610942864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之规定,被告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结合被告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连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康连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尽调查义务,处罚的对象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并未主观故意遮挡号牌,因上诉人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行使过程中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有误。被上诉人存在暴力执法行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正在接收、检查车辆准备上班时,被上诉人直接开警车行驶到车辆附近进行执法,直接认定上诉人遮挡号牌,刚刚交接车辆,之前驾驶过程中是否遮挡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在执法过程中强行要求上诉人拍摄照片,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在本院审理时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有遮挡号牌的事实。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系法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康连余是否构成遮挡号牌。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车辆即辽M15347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号牌有“遮挡”事实,且当时的车辆驾驶人为上诉人康连余,故被上诉人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200元计12分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康连余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车辆停在路边准备交接班时交警来执法、其本人未在行驶中故意遮挡号牌,但其在原审起诉之际,起诉状中自述“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8点21分,驾驶辽M15347在牛心屯三路左转,行驶到重工北街北三路遭到交警的拦截,下车后交警对车辆进行检查”等事情经过,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相吻合,故上诉人康连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连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唱英梅
审判员张振岭
法官助理刘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