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凤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自诉人武汉某公司以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于2017月5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武汉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日,自诉人武汉某公司向被告人李某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李某到湖北某公司收取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两次从湖北某公司收回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人李某只向自诉人武汉某公司支付200000元,自诉人武汉某公司向被告人李某索款时,被告人李某一直隐瞒拖延,拒不交还公司剩余款400000元。故自诉人武汉某公司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武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由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1,收款委托书。该证据证明武汉某公司(杨某1)委托被告人李某收取湖北某公司工程欠款671574.76元。

证据2,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该证据证明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湖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出具2张收条。

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证实:自己是武汉某公司大股东,我委托我同学李某收取武汉某公司的债权671574.76元,签订收款委托书。2016年10月李某交给我公司200000元,称余款未收回。后经查询得知湖北某公司已偿还欠款600000元,李某将余款400000元拒为己有,我多次催要,李某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股东杨某1承诺,钱要回后给我相应的费用,这400000元是其同意借给自己并打借条,自诉人武汉某公司人隐瞒这个事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1,委托书2份。该证据证明其受武汉某公司和杨某1个人委托到湖北某公司收取工程款671574.76元。

证据2,情况说明、复函。该证据证明湖北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371570.56元及通知武汉某公司委派杨某1协商债务相关事宜。

证据3,股东证明。证明为收取湖北某公司的工程款,自诉人武汉某公司证明被告人李某为公司股东。

证据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我和李某一起去找杨某1说帮忙要钱的事,李某和杨某1商量,钱要回来以后一人一半,有授权委托,其他情况不清楚。要钱我参与了,总共去了7、8次,要300000元,给200000元杨某1。后来又要300000元,还有70000多元是杨某1自己去拿的。2017年3、4月份在黄陂区六指林海山庄李某打借条向杨某1借用剩余400000元。2,证人胡某证实:2016年3月李某打电话让我去杨某2办公室谈要钱的事,我去了以后,李某和张某在场,他们口头协议钱要回对半分钱。钱是分二次要回的,给200000元杨某2,零头是杨某2自己拿的。2017年3、4月在林海山庄李某说投资借用400000元,李某向杨某1打借条,我在场,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武汉某公司股东杨某1系同学关系,杨某1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曾帮别人收过款后、即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其帮助收回湖北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671574.76元。2016年6月2日杨某1以武汉某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向被告人李某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李某收取上述款项。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两次从湖北某公司收回工程款600000元,此款由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代湖北某公司支付给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将其中200000元交给杨某1。2016年底自诉人武汉某公司从湖北某公司处得知被告人李某收回600000元工程款后,即向被告人李某催要400000元款项未果。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武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3系证明被告人李某占有400000元拒不退还的事实。但不能排除杨某1同意将这4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人李某,故对自诉人武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自诉人武汉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自诉人武汉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证明、湖北从霖生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1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杨某1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虽证实杨某1同意将400000元借给被告人李某,但证人参与被告人李某收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虽目睹被告人出具借条过程又不能说明借条内容,其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股东杨某1的委托,帮助催收相关债权,在收到相关债权后占用部分资金。但根据控辩双方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不能排除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杨某1同意被告人李某借用部分资金的合理怀疑,自诉人武汉某公司指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侵占罪名成立。故自诉人武汉某公司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武汉某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占有的是自诉人的财产,债权人不是杨某1的抗辩意见。被告人李某提交的2份收款委托书均能证明被告人系受自诉人武汉某公司和杨某1委托收取工程款,且2份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均为杨某1亲笔签名,被告人李某有充足理由相信杨某1的行为能够代表自诉人武汉某公司,故自诉人的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群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王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