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辩称: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自诉人武汉某公司的股东杨某1承诺,钱要回后给我相应的费用,这400000元是其同意借给自己并打借条,自诉人武汉某公司人隐瞒这个事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1,委托书2份。该证据证明其受武汉某公司和杨某1个人委托到湖北某公司收取工程款671574.76元。
证据2,情况说明、复函。该证据证明湖北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371570.56元及通知武汉某公司委派杨某1协商债务相关事宜。
证据3,股东证明。证明为收取湖北某公司的工程款,自诉人武汉某公司证明被告人李某为公司股东。
证据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我和李某一起去找杨某1说帮忙要钱的事,李某和杨某1商量,钱要回来以后一人一半,有授权委托,其他情况不清楚。要钱我参与了,总共去了7、8次,要300000元,给200000元杨某1。后来又要300000元,还有70000多元是杨某1自己去拿的。2017年3、4月份在黄陂区六指林海山庄李某打借条向杨某1借用剩余400000元。2,证人胡某证实:2016年3月李某打电话让我去杨某2办公室谈要钱的事,我去了以后,李某和张某在场,他们口头协议钱要回对半分钱。钱是分二次要回的,给200000元杨某2,零头是杨某2自己拿的。2017年3、4月在林海山庄李某说投资借用400000元,李某向杨某1打借条,我在场,但具体内容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