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杨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杨君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雨,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会计,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7年10月17日经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8年1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临时羁押,同年1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自诉人杨君明以被告人杨雨犯侵占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君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士德、被告人杨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杨君明诉称:2013年12月18日,自诉人以业主身份,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广德县全嘉乐歌城”,经营场所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中路53号。2016年5月,被告人杨雨受雇为该歌城的总务,并管理财务。被告人在任职的前几个月,尚能正常履行工作。然而,2017年3月,在自诉人准备给全体员工发放2月份工资的时候,被告人却突然将其保管的歌城现金人民币15万元携带私自离开歌城。自诉人多处寻找并催促,要求被告人返还财物,但被告人以“父亲年纪大了”、“家里还有个兄弟傻子”等理由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的财物人民币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返还自诉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

再审申诉情况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雨作为自诉人聘请的管理财务人员,将代为保管的15万元财产私自带离拒不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雨辩称:对自诉人指控其犯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退还侵占的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自诉人杨君明以业主身份,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广德县全嘉乐歌城”,经营场所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中路53号。2016年5月,被告人杨雨受雇为该歌城的总务,并管理财务。2017年3月被告人杨雨将其保管的歌城现金人民币15万元私自携带离开歌城。之后经自诉人多处寻找并催促,要求被告人返还该15万元财物,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自诉人控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返还自诉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1月1日被告人杨雨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杨君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杨君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证实:自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开办并登记了“广德县全嘉乐歌城”的事实。

3.被告人杨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雨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实:自诉人为被告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自诉人与被告人间具有劳务关系的事实。

5.《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的财物人民币15万元拒不返还的事实。

6.被告人与自诉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侵占自诉人的财物人民币15万元,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归还的事实。

7.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对杨雨的询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广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雨的讯问笔录证实:证明被告人杨雨于2018年1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雨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在工作期间,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雨侵占自诉人的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雨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自诉人杨君明财物人民币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金华

人民陪审员汪金忠

人民陪审员张学仿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