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自诉人杨君明以业主身份,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广德县全嘉乐歌城”,经营场所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中路53号。2016年5月,被告人杨雨受雇为该歌城的总务,并管理财务。2017年3月被告人杨雨将其保管的歌城现金人民币15万元私自携带离开歌城。之后经自诉人多处寻找并催促,要求被告人返还该15万元财物,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自诉人控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返还自诉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1月1日被告人杨雨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杨君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杨君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证实:自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开办并登记了“广德县全嘉乐歌城”的事实。
3.被告人杨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雨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实:自诉人为被告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自诉人与被告人间具有劳务关系的事实。
5.《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的财物人民币15万元拒不返还的事实。
6.被告人与自诉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侵占自诉人的财物人民币15万元,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归还的事实。
7.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对杨雨的询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广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雨的讯问笔录证实:证明被告人杨雨于2018年1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