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以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及辩护人提出,博白县水利局已作出关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博河砂(2016)001号的决定,林某以其所经营的采沙场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作业,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林国财等上诉人阻挠林某采砂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核查,根据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证明,博白县人民政府经讨论于2016年4月通过了《南流江〈博白段〉河道采砂权拍卖方案》,广西中拍联拍卖有限公司受博白县政府委托于同年9月对上述采砂权进行了拍卖,林某依规参与拍卖并合法取得了南流江河道博白县东平镇玉桥新乡段的采砂权,其的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林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者不当的行为,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此外,不论林某所获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是否合法,均不能使用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来阻挠,如果使用了上述手段构成犯罪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各原审被告人以其所在的东平镇新郑村南流江河段的采砂权属于该队所有为由,以威胁、恐吓、殴打及损坏采砂船设备,将船上备用柴油丢到江中,对林某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破坏,并使林某遭受经济损失达9875元,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至于博白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博河砂(2016)001号的决定,与林某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合法通过政府拍卖程序取得的采砂经营权并无关联性,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林某在采砂许可证被撤销之前的合法经营行为。
2、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被损坏物品的价值有误。经核查,根据当时在船上作业的证人朱某2、凌某3、凌某2、朱某3、付某、凌某1、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村民破坏发动机、采砂泵等机器,把铁锤、扳手、铁钳、水衣裤等扔到江中,还将船上约40桶柴油全部倒入南流江中;收款收据、油品出库单等书证及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方购买有柴油、铁锤、扳手等工具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船上的发动机、采砂泵等机器被破坏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被害人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且原判认定的损失价值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依其职能,运用其专业知识和鉴定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合法、科学、准确,原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是正确的,而其所作出的被损坏物品的价值认定亦应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