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林贵、林得福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贵,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得福,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威,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财,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以及林国财的辩护人戴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份,林某依法取得南流江(博白段)河道东平镇玉桥新乡段(上至东平镇马门滩,下至沙河村花石嶂河边禁采桩)采砂权,但博白县东平镇新郑村下坡队的村民以该村的南流江河段的采砂权属于该队村民所有为由,在林某所租赁的采砂船到该队的南流江河段处进行采砂作业时进行两次阻扰,且林国财等人还组织村民开会商量决定,如林某所租赁的采砂船再到该村下坡队的南流江河段采砂,则将林某的采砂船扣留。2016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当林某的两艘采砂船到博白县进行采砂时,林贵、林得福、林威等人对两艘采砂船的采砂作业进行阻扰,威胁、恐吓、殴打朱某1、凌某1等采砂工人,损坏采砂船的设备,将采砂船上备用的柴油丢弃江中(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9875元),并把采砂船扣在博白县东平镇新郑村下坡队的“阿公厅”门口岸边处停留。当晚,林国财安排村民对采砂船进行看守,不许采砂工人将船开走。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公室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租船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船工工资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博)公(物)鉴(伤)字[2016]766号、767号法医鉴定书,博价认字[2016]2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朱某1、凌某1、凌某2、凌某3、朱某2、朱某3、李某、付某、黄某2、刘某的证言,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伙同他人为实现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林威、林国财的作用相对林贵、林得福较小。林贵、林得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的犯罪行为造成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得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林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林国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共同赔偿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林国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博白县水利局已作出关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博河砂(2016)001号的决定,林某以其经营的采沙场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作业,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林国财等上诉人阻挠林某采砂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的被损坏物品的价值有误。

林贵、林得福、林威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林国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相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以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及辩护人提出,博白县水利局已作出关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博河砂(2016)001号的决定,林某以其所经营的采沙场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作业,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林国财等上诉人阻挠林某采砂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核查,根据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证明,博白县人民政府经讨论于2016年4月通过了《南流江〈博白段〉河道采砂权拍卖方案》,广西中拍联拍卖有限公司受博白县政府委托于同年9月对上述采砂权进行了拍卖,林某依规参与拍卖并合法取得了南流江河道博白县东平镇玉桥新乡段的采砂权,其的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林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者不当的行为,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此外,不论林某所获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是否合法,均不能使用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来阻挠,如果使用了上述手段构成犯罪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各原审被告人以其所在的东平镇新郑村南流江河段的采砂权属于该队所有为由,以威胁、恐吓、殴打及损坏采砂船设备,将船上备用柴油丢到江中,对林某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破坏,并使林某遭受经济损失达9875元,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至于博白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博河砂(2016)001号的决定,与林某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合法通过政府拍卖程序取得的采砂经营权并无关联性,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林某在采砂许可证被撤销之前的合法经营行为。

2、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被损坏物品的价值有误。经核查,根据当时在船上作业的证人朱某2、凌某3、凌某2、朱某3、付某、凌某1、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村民破坏发动机、采砂泵等机器,把铁锤、扳手、铁钳、水衣裤等扔到江中,还将船上约40桶柴油全部倒入南流江中;收款收据、油品出库单等书证及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方购买有柴油、铁锤、扳手等工具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船上的发动机、采砂泵等机器被破坏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被害人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且原判认定的损失价值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依其职能,运用其专业知识和鉴定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合法、科学、准确,原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是正确的,而其所作出的被损坏物品的价值认定亦应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伙同他人为实现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林威、林国财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林贵、林得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贵、林得福、林威、林国财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嘉崎

法官助理卢根生

审判员粟春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庞焙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