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朱文双、朱文光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双,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6年9月2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由建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光,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6年9月2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由建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忠学,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6年9月2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由建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亚男,男,1995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芳,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艳云,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女,1956年7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80年4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女,1984年5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曹某1、曹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云2524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带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亚男、王芳、张艳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朱某与朱文双、朱文光系三兄弟,高忠学系朱某女婿,王芳系朱文双妻子,张艳云系朱某儿媳,李亚男系李保生的儿子。

普某家在建水县普雄乡七棵树村委会“大生地”栽种的一块土地在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家的林权证范围内,朱某、朱文双、朱文光不让普某家栽种该块土地,普某于2012年2月到普雄乡司法所反映此事,普雄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普某家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玉米。2016年8月12日8时许,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经过商量后持镰刀将普某家栽种在该块土地上的玉米树砍除,共21.2亩,导致玉米树绝收。经鉴定,被砍的玉米树价值人民币13890元。

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接到建水县公安局普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普雄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公然砍毁他人耕种的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的犯罪行为给普某、曹某1、曹某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芳、张艳云、李亚男参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一起共同砍毁普某家的玉米树,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文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朱文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高忠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随案移送的镰刀6把,依法予以没收。五、由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与李亚男、王芳、张艳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普某、曹某1、曹某2被砍的玉米树损失人民币13890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不服,均以“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他们家的林权证范围内,但普某家拒不退还,还强行在该土地上种玉米,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他们为维护合法土地使用权而砍除普某家栽种的玉米树,没有侵犯对方合法财产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宣告无罪,并驳回普某等人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普某、曹某1、曹某2家在建水县普雄乡七棵树村委会“大生地”栽种的一块土地,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家长期存在争议,经普雄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未果。2016年8月12日8时许,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经过商量后,持镰刀将普某家于2016年5月底,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树共砍除21.2亩,导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普雄乡人民政府、乡林业站、司法所关于普某与朱文双等人林地纠纷的调解情况、建水县普雄公社责任山登记表、建水县林业责任制报批表,林权证等书证,证人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张某、倪某、陈某、李某1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普某、曹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无视法律,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公然强行砍毁他人耕种的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案发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由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的犯罪行为给普某、曹某1、曹某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参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一起共同砍毁普某家的玉米树,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的判处适当,民事判赔合理,上诉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关于“他们没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对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宣告无罪,并驳回普某等人的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诉求,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俊

审判员许兵

审判员原昕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