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朱某与朱文双、朱文光系三兄弟,高忠学系朱某女婿,王芳系朱文双妻子,张艳云系朱某儿媳,李亚男系李保生的儿子。
普某家在建水县普雄乡七棵树村委会“大生地”栽种的一块土地在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家的林权证范围内,朱某、朱文双、朱文光不让普某家栽种该块土地,普某于2012年2月到普雄乡司法所反映此事,普雄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普某家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玉米。2016年8月12日8时许,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经过商量后持镰刀将普某家栽种在该块土地上的玉米树砍除,共21.2亩,导致玉米树绝收。经鉴定,被砍的玉米树价值人民币13890元。
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接到建水县公安局普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普雄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公然砍毁他人耕种的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的犯罪行为给普某、曹某1、曹某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芳、张艳云、李亚男参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一起共同砍毁普某家的玉米树,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文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朱文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高忠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随案移送的镰刀6把,依法予以没收。五、由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与李亚男、王芳、张艳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普某、曹某1、曹某2被砍的玉米树损失人民币13890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不服,均以“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他们家的林权证范围内,但普某家拒不退还,还强行在该土地上种玉米,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他们为维护合法土地使用权而砍除普某家栽种的玉米树,没有侵犯对方合法财产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宣告无罪,并驳回普某等人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普某、曹某1、曹某2家在建水县普雄乡七棵树村委会“大生地”栽种的一块土地,与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家长期存在争议,经普雄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未果。2016年8月12日8时许,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李亚男、王芳、张艳云经过商量后,持镰刀将普某家于2016年5月底,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树共砍除21.2亩,导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普雄乡人民政府、乡林业站、司法所关于普某与朱文双等人林地纠纷的调解情况、建水县普雄公社责任山登记表、建水县林业责任制报批表,林权证等书证,证人李亚男、王芳、张艳云、张某、倪某、陈某、李某1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普某、曹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朱文双、朱文光、高忠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