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卢某某、卢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岚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经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岚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女,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岚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0日投案,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1127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三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5日,岚县人民政府将东村镇东村上湾2排7号的宅基地批拨给东村村民程某1的父亲程某某。2010年8月28日,岚县人民政府将东村镇东村上湾2排8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东村村民李某某。2014年5月,李某某与程某1因宅基地相邻协商共同修建房屋,遂将两处宅基地用铁皮铁管等围住准备施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儿子卢某甲以该两处宅基地属于其家庭及影响出路为由,雇佣刘某某等人将宅基地上的铁皮铁管等物品私自拆除存放于自己家中。

2016年9月8日晚22时许,李某某雇佣挖掘机在东村镇东村上湾2排7号、8号宅基地施工时,被告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闻讯赶到施工现场,卢某某再次以该两处宅基地属于其家庭为由站在挖掘机前阻拦施工,导致挖掘机停止作业、工地停工。

2016年9月9日晚21时许,李某某雇佣的挖掘机再次准备施工时,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温某某躺坐在挖掘机内,卢某甲将施工现场北面的围墙拆毁一部分,导致工地再次停工。当晚23时许,在施工现场已停工的情况下,卢某甲再次拆毁围墙并听从卢贵成的指使,将其XX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前。2016年9月10日早上,卢某甲又将一辆XXX号尼桑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南面的小巷处,阻止挖掘机离开,直至2016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才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将车开离工地。期间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告知卢某甲将车移开,但卢某甲拒不移开,致使挖掘机闲置、工地停工21天(2016年9月8日至同月28日)。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阻拦施工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1400元,其中工人工资19400元,挖掘机工资4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李某某和程某某的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批拨地基通知书、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岚县国土资源局东村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支两委宅基地发放名单和宅基地位置图,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岚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现归所有的宅基地处理材料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以及证人程某1、程某2、程某3、李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并造成损失的证人曹某则关于三被告人于2016年9月8日至28日阻止其在涉案宅基地上为程某1、李某施工盖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言,与证人曹某则证言内容相印证的证人程某1、刘某某、梁某、李某、程某4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关于他们以涉案宅基地属于自己家为由而阻止证人曹某则工队施工盖房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人出勤考勤表及工资领条等书证,以及案发时施工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阻拦机器设备施工的方法破坏他人修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卢某甲、温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三上诉人不具有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故意,只是采用了不当的方式阻拦他人在涉案地基上施工,且涉案宅基地手续取得明显违法,属民事纠纷范畴,原判决认定其因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明显失实,应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出于个人目的,明知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于他人名下,却以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家为由,使用阻拦他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合法施工建房的方法非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某甲、温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上诉人宣告缓刑。关于三上诉人所提本案属民事纠纷,且原判决认定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明显失实,应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两块宅基地使用权于2005年、2011年已通过岚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登记于他人名下,与现登记于上诉人卢某某名下的曾交纳罚款的宅基地没有重叠。但三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家未获得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仍非法阻拦他人在涉案宅基地上施工建房,破坏他人生产经营。且原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人出勤考勤表、工人工资领条等证据及工队因三上诉人阻拦施工造成停工的时间,确定三上诉人因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而造成经济损失61400元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三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荣海

审判员冯?梅

审判员米守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