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5日,岚县人民政府将东村镇东村上湾2排7号的宅基地批拨给东村村民程某1的父亲程某某。2010年8月28日,岚县人民政府将东村镇东村上湾2排8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东村村民李某某。2014年5月,李某某与程某1因宅基地相邻协商共同修建房屋,遂将两处宅基地用铁皮铁管等围住准备施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儿子卢某甲以该两处宅基地属于其家庭及影响出路为由,雇佣刘某某等人将宅基地上的铁皮铁管等物品私自拆除存放于自己家中。
2016年9月8日晚22时许,李某某雇佣挖掘机在东村镇东村上湾2排7号、8号宅基地施工时,被告人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闻讯赶到施工现场,卢某某再次以该两处宅基地属于其家庭为由站在挖掘机前阻拦施工,导致挖掘机停止作业、工地停工。
2016年9月9日晚21时许,李某某雇佣的挖掘机再次准备施工时,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温某某躺坐在挖掘机内,卢某甲将施工现场北面的围墙拆毁一部分,导致工地再次停工。当晚23时许,在施工现场已停工的情况下,卢某甲再次拆毁围墙并听从卢贵成的指使,将其XX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前。2016年9月10日早上,卢某甲又将一辆XXX号尼桑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南面的小巷处,阻止挖掘机离开,直至2016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才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将车开离工地。期间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告知卢某甲将车移开,但卢某甲拒不移开,致使挖掘机闲置、工地停工21天(2016年9月8日至同月28日)。卢某某、卢某甲、温某某阻拦施工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1400元,其中工人工资19400元,挖掘机工资4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李某某和程某某的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批拨地基通知书、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岚县国土资源局东村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支两委宅基地发放名单和宅基地位置图,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岚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现归所有的宅基地处理材料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以及证人程某1、程某2、程某3、李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并造成损失的证人曹某则关于三被告人于2016年9月8日至28日阻止其在涉案宅基地上为程某1、李某施工盖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言,与证人曹某则证言内容相印证的证人程某1、刘某某、梁某、李某、程某4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关于他们以涉案宅基地属于自己家为由而阻止证人曹某则工队施工盖房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人出勤考勤表及工资领条等书证,以及案发时施工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