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全向一审法院诉称,房山公安局认定我于2017年3月6日携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法律文书,到市公安局和人民政府信访,回家时途经天安门地区被民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公安局)登记信访事项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途径,我在多次信访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上访实属无奈。我承认2017年3月6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违反《北京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员违反上述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综上,我认为我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房山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对我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赵广全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2017年3月6日12时许,赵广全以反映其子交通事故处理不公问题为由,携带信访材料欲到中南海地区信访,途经天安门金水桥地区时被民警查获。后天安门公安局对赵广全进行了训诫。房山公安局下属窦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窦店派出所)接天安门公安局通知后,按行政案件受理了该案。同日19时许,窦店派出所口头传唤赵广全接受询问,并电话通知其家属。在该案调查处理中,窦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7年3月7日,房山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向赵广全送达。《处罚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赵广全不服《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当日向房山公安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赵广全和房山公安局送达。另查,2013年2月14日,窦店派出所对赵广全当日到中南海北门上访的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日,窦店派出所对赵广全当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赵广全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X号,故房山公安局对赵广全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市公安局作为房山公安局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赵广全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部门,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本案中,赵广全携带信访材料欲到中南海地区信访,属于违反《信访条例》的非正常信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房山公安局在依法履行传唤、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赵广全的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赵广全曾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赵广全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赵广全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在接到赵广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和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赵广全及房山公安局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赵广全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赵广全的诉讼请求。
赵广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及《处罚决定书》。赵广全认为,其于2017年3月6日通过相关信访渠道,身上带有证据、法律文书无处存放,后到天安门非法上访,违反《北京市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也没有危害性后果发生。《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房山公安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房山公安局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窦店派出所接报案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3月6日12时许,窦店派出所接天安门公安局报案,称查获上访人员赵广全;2、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窦店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3、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天安门公安局民警查获赵广全的情况;4、到案经过,用以证明赵广全到案的时间、方式及过程等情况;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用以证明经办案单位领导同意,对赵广全延长传唤时间;6、传唤通知记录,用以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赵广全家属;7、呈请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用以证明对赵广全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赵广全随身携带上访材料11份;8、涉案物品上访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上访材料的内容;9、呈请扣押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用以证明对涉案上访材料进行扣押、保全等情况;10、呈请收缴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对涉案上访材料进行收缴等情况;11、对赵广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赵广全对其到重点地区上访一事的陈述;12、训诫书,用以证明天安门公安局对赵广全进行了训诫;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告知了赵广全,赵广全表示不提陈述和申辩;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经领导同意,决定对赵广全行政拘留九日;15、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对赵广全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赵广全的身份信息;1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赵广全此前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8、工作记录,用以证明查获赵广全的准确时间;19、光盘,用以证明现场查获及询问赵广全时的情况。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市公安局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市公安局向房山公安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房山公安局答复情况;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情况。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赵广全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赵广全只是非法上访,不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能给予训诫;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2-3用以证明房山公安局对赵广全进行了行政拘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赵广全所提证据1和市公安局所提证据2、5中的《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房山公安局所提证据及赵广全、市公安局所提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