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赵广全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广全,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伶龙,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陆欣,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广全因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局)对赵广全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7)00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2月,(赵广全)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窦店派出所警告;2013年1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窦店派出所警告。现查明2017年3月6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赵广全携带信访材料欲到中南海地区信访,途经天安门地区时被民警查获,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赵广全行政拘留9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将你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9日。”

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以赵广全为申请人、房山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赵广全向一审法院诉称,房山公安局认定我于2017年3月6日携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法律文书,到市公安局和人民政府信访,回家时途经天安门地区被民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公安局)登记信访事项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途径,我在多次信访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上访实属无奈。我承认2017年3月6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违反《北京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员违反上述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综上,我认为我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房山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对我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赵广全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2017年3月6日12时许,赵广全以反映其子交通事故处理不公问题为由,携带信访材料欲到中南海地区信访,途经天安门金水桥地区时被民警查获。后天安门公安局对赵广全进行了训诫。房山公安局下属窦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窦店派出所)接天安门公安局通知后,按行政案件受理了该案。同日19时许,窦店派出所口头传唤赵广全接受询问,并电话通知其家属。在该案调查处理中,窦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7年3月7日,房山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向赵广全送达。《处罚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赵广全不服《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当日向房山公安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赵广全和房山公安局送达。另查,2013年2月14日,窦店派出所对赵广全当日到中南海北门上访的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日,窦店派出所对赵广全当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赵广全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X号,故房山公安局对赵广全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市公安局作为房山公安局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赵广全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部门,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本案中,赵广全携带信访材料欲到中南海地区信访,属于违反《信访条例》的非正常信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房山公安局在依法履行传唤、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赵广全的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赵广全曾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赵广全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赵广全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在接到赵广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和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赵广全及房山公安局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赵广全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赵广全的诉讼请求。

赵广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及《处罚决定书》。赵广全认为,其于2017年3月6日通过相关信访渠道,身上带有证据、法律文书无处存放,后到天安门非法上访,违反《北京市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也没有危害性后果发生。《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房山公安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房山公安局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窦店派出所接报案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3月6日12时许,窦店派出所接天安门公安局报案,称查获上访人员赵广全;2、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窦店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3、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天安门公安局民警查获赵广全的情况;4、到案经过,用以证明赵广全到案的时间、方式及过程等情况;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用以证明经办案单位领导同意,对赵广全延长传唤时间;6、传唤通知记录,用以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赵广全家属;7、呈请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用以证明对赵广全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赵广全随身携带上访材料11份;8、涉案物品上访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上访材料的内容;9、呈请扣押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用以证明对涉案上访材料进行扣押、保全等情况;10、呈请收缴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对涉案上访材料进行收缴等情况;11、对赵广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赵广全对其到重点地区上访一事的陈述;12、训诫书,用以证明天安门公安局对赵广全进行了训诫;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告知了赵广全,赵广全表示不提陈述和申辩;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经领导同意,决定对赵广全行政拘留九日;15、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对赵广全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赵广全的身份信息;1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赵广全此前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8、工作记录,用以证明查获赵广全的准确时间;19、光盘,用以证明现场查获及询问赵广全时的情况。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市公安局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市公安局向房山公安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房山公安局答复情况;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情况。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赵广全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赵广全只是非法上访,不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能给予训诫;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2-3用以证明房山公安局对赵广全进行了行政拘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赵广全所提证据1和市公安局所提证据2、5中的《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房山公安局所提证据及赵广全、市公安局所提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房山公安局具有对居住地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赵广全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房山公安局所提对赵广全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赵广全于2017年3月6日,携带信访材料欲到中南海地区上访,途经天安门地区时被查获,赵广全实施的该行为系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且属于经两次警告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社会危害性。房山公安局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根据赵广全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内裁量适用处罚规定,据此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亦具有事实根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广全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赵广全所提上述主张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广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勇

审判员李智涛

审判员李丹

法官助理李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