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翠珍、关向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6)京01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2行终1155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1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执;(2016)京0101行初2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东城分局对司翠珍、关向东的涉案报警情况进行了处理并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处罚,其中,(2016)京0101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东城分局此前对赵新成的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司翠珍残疾证的情况,适用处罚幅度错误,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东城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东城分局重新作出本案被诉1610号处罚决定;
2.扶纪伟和赵新成的传唤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民警身份证明(两份),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明东城分局在案发现场对扶纪伟的物品进行保全、扣押的事实;
4.关向东和司翠珍的诊断证明、关于关启超诊断证明的工作说明以及关向东、司翠珍和关启超三人的《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证明东城分局在2015年11月2日案发后对上述三人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前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对受害人关向东、司翠珍及关启超制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
6.前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日分别对违法行为人赵新成、扶纪伟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5、6证明当事人对案件经过的陈述,扶纪伟殴打的是关启超,赵新成殴打的是关向东和司翠珍;
7.前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分别对证人黄某、徐某、李某、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扶纪伟殴打的是关启超,赵新成殴打的是关向东和司翠珍;
8.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时周某没有在现场;
9.前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三份,证明前门派出所调查断电的情况,案发现场无监控,关启超、关向东拒绝提交相关录像和照片;
10.走访视频资料及走访视频说明、前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日对郭奶月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调查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目击证人对案发现场的陈述;
11.关启超、关向东、司翠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
12.对关向东和司翠珍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笔录,司翠珍的重新伤情鉴定申请书,民警王峥和辅警武朝山的询问笔录及二人身份证明,前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两份,前门派出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视频资料及观看说明;
证据11、12证明在法院判决撤销东城分局此前对赵新成作出的处罚决定之后,东城分局将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关向东、司翠珍进行送达,司翠珍申请重新鉴定,东城分局在调查基础上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并送达决定书的过程;
13.关向东的回避申请书、东城分局关于驳回回避申请的视频资料,证明关向东提出回避申请的事实,经审查其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东城分局予以驳回;
14.司翠珍的残疾人证明,证明司翠珍肢体残疾的情况;
15.2017年7月5日对赵新成制作的询问笔录、传唤证、到案经过两份及民警身份证明,证明东城分局对赵新成重新进行了询问;
16.赵新成的前科资料查询记录,证明东城分局查询赵新成前科记录的情况;
17.110接处警记录两份及受案登记表两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关向东、司翠珍报警的情况;
18.2015年11月4日对赵新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东行罚决字[2015]003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942号处罚决定)、执行回执、对扶纪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东城分局依法作出处罚告知并作出处罚决定;
19.2017年7月5日对赵新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10号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及视频资料、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赵新成的病历,证明东城分局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处罚告知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司翠珍、关向东,因被执行人身体状况问题未能实际拘留;
20.前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辅警田磊的证言,证明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损坏后重新配发仪器及调试新记录仪时间的情况;
21.300号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经过复议的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市公安局收到司翠珍、关向东当面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及内容;
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依法通知赵新成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
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东城分局,并要求东城分局依法提交答复意见;
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书;
5.300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法定职责。
在一审诉讼期间,司翠珍、关向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及语音通信详单,证明司翠珍、关向东于2015年11月2日报警;
2.京公东(前)受案字[2015]000163号《受案登记表》、(2016)京0101行初423号行政判决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15]003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从受案号及签署日期来看,本案所涉受案登记表系伪造,司翠珍已于被殴打之前因扰序被公安机关立案;
3.司翠珍、关向东要求处理嫌疑人的申请书的照片(编号3),证明司翠珍、关向东向公安机关提出过申请,司翠珍、关向东不知道上次公安机关处理嫌疑人的情况;
4.(2015)东行初字995号判决书及110接处警记录单3份,证明案发地断电是经常的,东城分局提供的证据即工作说明没有任何依据;
5.照片一张(编号5),证明案发时,李某在现场并动手殴打了关启超;
6.照片一张(编号6),证明案发时殴打司翠珍、关向东及关启超的人有20多人,并不止两人;
7.照片两张(编号7-1、7-2),证明司翠珍在现场被围殴的事实,案发当天赵新成、黄某、徐某、扶纪伟都参与了殴打;
8.照片两张(编号8),证明公安机关未对掐电人进行调查,掐电人不是职业行为;
9.监控录像截图两张(编号9-1、9-2),证明赵新成、李某及黄某是大前门拆迁公司的专职打手;
10.照片三张(编号10),证明司翠珍、关向东财产损失的情况,警方对其他违法嫌疑人没有处理。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司翠珍、关向东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司翠珍、关向东提供的证据2-4、8-10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司翠珍、关向东提供的证据5-7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东城分局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扶纪伟的传唤证、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据4中关于关启超诊断证明的工作说明及关启超的《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证据11中关启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8中对扶纪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据3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东城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方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和举证期限的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东城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履行的执法程序,予以采信。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和举证期限的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7时许,司翠珍、关向东拨打“110”报警称南翔凤胡同13号有纠纷。东城分局下属前门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处置。经调查取证,前门派出所认定赵新成、扶纪伟于2015年11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翔凤胡同公共厕所旁因琐事与司翠珍、关向东、关启超发生纠纷。赵新成将司翠珍、关向东打伤,造成关向东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浅表损伤,头、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造成司翠珍下唇软组织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司翠珍、关向东均为轻微伤。扶纪伟将关启超打伤。11月4日,东城分局作出3942号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新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关向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3942号处罚决定并责令东城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司翠珍核发残疾人证,证载司翠珍为肢体残疾三级,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01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依据被殴打人司翠珍系残疾人这一事实,以殴打残疾人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394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东城分局作出的3942号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上述涉案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司翠珍、关向东。上述判决生效后,东城分局对赵新成重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的程序,赵新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东城分局于2017年7月5日对赵新成作出并送达1610号处罚决定,并于7月7日将该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司翠珍、关向东。司翠珍、关向东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经履行复议程序,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30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