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唐山曹妃甸区作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作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柳赞三村。

法定代表人:刘作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林,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ChinaInc.)。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布洛德大街80号(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

代表人:马博威(MarkThomasWheeler),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作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于2016年2月23日递交了补充修改后的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4日、3月17日、6月21日、7月17日、8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五次证据交换,于2017年9月1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刘凤林,康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郭恩忠,中海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勇、闫新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专家辅助人赵章元、于非,康菲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张亚和、马启敏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造成的2011年经济损失2394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的水产养殖业者,长期以来一直在唐山市曹妃甸港以东海域从事渔业养殖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6月4日、6月17日,由二被告合作勘探开发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严重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湾大面积海域严重污染。至2011年7月,乐亭海域及原告养殖区所在的曹妃甸港以东海域的养殖生物陆续出现大量死亡现象。乐亭海域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浅水湾海域相继被国家海洋局确认为受污染区域。原告养殖区所在的曹妃甸港以东海域紧邻乐亭海域,小清河为两海域的界河,该河两岸的水产养殖用水均取自小清河及其邻近海域,曹妃甸港以东海域的水产养殖业也受到污染影响。基于上述情况,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告养殖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蓬莱19-3油田溢油对曹妃甸港以东海域养殖生物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表明原告的养殖生物经济损失总额为1251264元。

被告辩称

康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养殖区所涉海域、滩涂或土地拥有合法使用和养殖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养殖活动。(二)原告未能证明养殖损失数额。溢油事故发生后,曹妃甸港以东海域的海水水质仍然适于养殖,国家海洋局从未认定曹妃甸港以东海域受到了溢油事故影响,农业部渔业局的数据显示曹妃甸区的养殖业产量并未下降。(三)原告未能证明事故溢油与主张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康菲公司、中海油公司与农业部签订《关于解决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损失赔偿和补偿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补偿协议》),在确定养殖渔业损失时已将曹妃甸区排除在污染范围外。原告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没有进行任何因果关系的分析,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中分析的油污样品并非来自蓬莱19-3油田。(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海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对诉称的养殖区域没有合法的养殖权利,无权提起索赔。(二)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养殖损失。《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未在溢油事故发生现场勘验,引用其专家论证意见认定损失不具客观性。且该报告数据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养殖面积与权利凭证记载不一致,养殖密度、单位产量、价格、自然损耗和损失率缺乏依据等,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三)原告诉称的养殖损失与事故溢油没有关联性。《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联合调查报告》)显示,原告养殖区并不在溢油事故污染范围之内。原告提交的专家意见没有论证推理过程,不能证明养殖损失与事故溢油存在因果关联。自2011年起曹妃甸工业区海域海水重金属、无机氮和沉淀物等标准已超过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使用该海域海水进行水产养殖遭受损失与溢油事故无因果关系。(四)原告签署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5月,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柳赞一村、二村、三村村委会证明、声明函、身份证,拟用以证明原告向上述村承包土地进行海水养殖;第二组证据包括情况介绍(视频和文本)、养殖区位置图、《联合调查报告》、新闻报道、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情况说明、公证文书、《华碧公司鉴定报告》《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和论文(共20份证据),拟用以证明溢油事故的发生以及对原告养殖业造成的污染损害和数额;第三组证据包括赵章元等对曹妃甸港以东海域遭受溢油事故污染专家论证意见(以下简称赵章元专家意见)、民事判决书、书籍和论文(共8份证据),拟用以证明原告养殖业受损与溢油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曹妃甸区农林畜牧水产局、曹妃甸区柳赞村养虾场调取了《集体土地所有证》《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柳赞镇整体托管协议》,原告拟用以证明其在溢油事故期间具有养殖权利,并存在养殖损失。

康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总体上,不认可新闻报道、情况介绍、养殖区位置图、评估报告和论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养殖证书或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养殖使用权。对于第二组证据,《华碧公司鉴定报告》所鉴定样品与蓬莱19-3油田B、C平台油指纹参数不一致,并非溢油事故所泄漏的原油。赵章元等专家辅助人未赴现场实地勘验,没有曹妃甸港以东海域海水石油类指标,认定该地区超出养殖用水要求没有科学依据。《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鉴定人未对养殖区进行现场勘验,仅选取4户进行抽验,不足以证明全部养殖户经济损失。该报告以赵章元专家意见作为认定基础,因而不具有科学性。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项目建议书》载明唐海县海域遭受陆源性污染和海水养殖自身污染,并受到赤潮影响,且没有载明唐海县遭受溢油事故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又与农业部认定结果不一致,不能证明曹妃甸港以东海域受到溢油事故影响。

中海油公司认可康菲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油样关于采样人员、时间、地点、采集方法、保管和运输方式的送检规范,检测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5-6年,不能证明送检油样系溢油事故泄漏的原油。《项目建议书》系政府内部使用文件,并未对外公开,缺乏数据支持,不具科学严谨性。《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中养殖密度和生物量等数据均取自2013年5月18日勘验结果,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损失状况。

康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48份承包合同,拟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养殖手续存在瑕疵,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包括渤海地图、新闻报道和网页资料(包括国家海洋局职责、康菲公司溢油事故应急响应和清理措施、情况报告、单方声明、渔业损失赔偿补偿情况、《联合调查报告》、海水水质标准、事故处置通报、《近岸调查报告》)、2009-2011年《北海区(渤海)海洋环境公报》(以下简称《渤海海洋公报》)、2010-2011年《河北省海洋环境状况公报》(以下简称《河北省海洋公报》)、2008-2013年《中国渔业年鉴》(共19份证据),拟用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区没有受到事故溢油影响。第三组证据包括新闻报道、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唐山乐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洋公司)送检《油指纹鉴定报告》、张亚和对《华碧公司鉴定报告》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张亚和专家意见)和马启敏对《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马启敏专家意见)(共11份证据),拟用以证明事故溢油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康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总体上,不认可渤海地图、情况报告、应急响应措施、单方声明、《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康菲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的合同不一致,应以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的合同为准。对于第二组证据,康菲公司网页记载与事实矛盾,溢油事故发生后,康菲公司并未完全控制溢油源,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渤海海洋公报》和《河北省海洋公报》仅为概括性描述,不能准确反映河北省海域石油污染状况,也不能排除沉潜油造成原告养殖区污染的可能。《中国渔业年鉴》仅反映当地总体养殖情况,随着养殖面积的逐年增加,总体产量也会增加,并不排除局部地区受污染影响产量下降,不能否定原告遭受损失。对于第三组证据,《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所采油样时间、地点、数量均不够密集,不能客观反映溢油漂移和影响范围。张亚和专家意见所援引的蓬莱19-3油田油品化学特征无权威出处,缺乏科学性。

中海油公司对康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康菲公司已按照其与农业部达成的行政协调全额支付了有关养殖生物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补偿赔偿款,原告所属养殖区并不在赔偿补偿范围内。张亚和专家意见印证了《华碧公司鉴定报告》所采集油样化学组分与蓬莱19-3油田存在明显差异,并非来自蓬莱19-3油田。

中海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50份承包合同,拟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养殖手续存在瑕疵,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包括《石油合同》《补充协议》《联合调查报告》和2010-2013年《河北省海洋公报》(共4份证据),拟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蓬莱19-3油田尚未移交给中海油公司,中海油公司并非合同作业者。

原告和康菲公司对中海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中海油公司与康菲公司共同决定油田开发事项,中海油公司也是合同作业者。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养殖场地的权属关系。对于第二、三组证据,《联合调查报告》出自国家海洋局官方网站,反映了溢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造成损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华碧公司鉴定报告》所载检材样本并非采集于溢油事故发生期间,该报告也未明确系蓬莱19-3油田原油组分,不能显示其与事故溢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公证文书所载样品采集地点为乐亭海域东坑坨,亦非涉案养殖区域,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论文和书籍,原告缺乏沉潜油对开阔海域实际影响的观测、监测数据,不能证明沉潜油与原告损失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情况介绍和民事判决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新闻报道、情况说明、赵章元专家意见、《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和《项目建议书》,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阐述。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相关单位核实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地区养殖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康菲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与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的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联合调查报告》《近岸调查报告》《赔偿补偿协议》《海水水质标准》和海洋局溢油事故的处置通报,均出自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官方网站,可以证明溢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造成损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渤海海洋公报》《河北省海洋公报》和《中国渔业年鉴》,反映了渤海湾和河北省所辖海域整体水质状况,均无曹妃甸港以东海域水质异常的记载,对认定涉案海域水质状况有一定参考意义,本院可予采纳。康菲公司关于溢油事故后采取清理措施的报道,出自康菲公司网站,部分应急和清理工作与《联合调查报告》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出自国家海洋局,反映了海洋局在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进行海洋环境监测和油污采集的情况,原告养殖区域未发现蓬莱19-3油田油样,该证据对认定事实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予以采纳。张亚和专家意见以《油指纹鉴定报告》为基础,经对石油类组分的科学比对,可以合理排除《华碧公司鉴定报告》所采油样出自蓬莱19-3油田,本院予以采纳。马启敏专家意见对原告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和影响范围等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具有科学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中海油公司提交的证据

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与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的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为书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和康菲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位于渤海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B平台和C平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海域污染。该油田系中海油公司与康菲公司合作开发,在溢油事故发生时,油田的作业者为康菲公司。2011年8月18日,由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能源局组成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对溢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及污染损害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6月21日,联合调查组发布的《联合调查报告》认定:涉案溢油是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导致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超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严重污染(超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康菲公司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油田总体开发方案,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对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联合调查报告》附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污染范围》显示,主要第三类和劣四类水质海域均在渤海湾中部,部分第三类和劣四类水质海域在唐山市部,远离近岸。

2011年9月,国家海洋局在对环渤海岸滩及近岸海域溢油进行监视、监测基础上,由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北海监测中心)出具《近岸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2011年7月14日、7月16日和7月21日,北海监测中心在河北省唐山市浅水湾岸滩发现来自蓬莱19-3油田B平台、C平台的油污,油污呈带状分布,高潮线附近油污带长约500米、带宽约1-1.5米,低潮线附近油污带长约300米、带宽约1.5-2米。在此期间,国家海洋局组织相关单位于2011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对浅水湾近岸海域海水中石油类浓度进行了六次监测。石油类浓度数据分别为:48.0微克/升、49.1微克/升、46.5微克/升、41.4微克/升、55.3微克/升、32.5微克/升,其中,7月18日的监测结果为55.3微克/升,超第一、二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他时间的监测结果均符合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现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海洋局共同提出,并于1998年7月1日实施的《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载明,海水水质分为四类。其中,第一类适用于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该类水质中的石油类浓度不超过50微克/升;第二类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该类水质中的石油类浓度不超过50微克/升。国家环境保护局(现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载明,渔业水质中的石油类标准值不超过50微克/升。

2012年1月21日,农业部与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签订的《赔偿补偿协议》约定:康菲公司支付10亿元,用以解决河北省乐亭县至辽宁省绥中县“四县三区”(包括乐亭县、昌黎县、抚宁县、绥中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分别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列支1亿元和2.5亿元,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等方面的工作。2012年4月,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与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签订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协议》,约定: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共支付16.83亿元,赔偿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

柳赞一村、二村、三村出具证明,证明记载,2010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作河等五人在该三个村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有水产养殖合作社,养殖设施位于三个村的集体土地上。2014年4月,杨玉生、杨绍春、张玉新、刘作彬共同声明,油污损失由原告单独索赔、诉讼,单独享有维权所得。原告养殖场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其养殖区不在《赔偿补偿协议》限定的养殖损失赔偿补偿范围内,原告未获得渔业损失赔偿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因康菲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原告是否具有索赔的诉讼权利;(二)原告能否证明其所称损失以及损失与事故溢油的关联性;(三)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并参照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于在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活动采取行政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许可其使用相应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原告未提交养殖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可其养殖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养殖权利,无权请求赔偿未来预期养殖收益,但原告在涉案海域实际从事养殖,对实际投入的养殖设施或现有的养殖物享有财产权益。如果原告的上述财产在溢油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提起索赔诉讼。

(二)关于原告能否证明其所称损失以及损失与事故溢油的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蓬莱19-3油田发生了溢油事故,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养殖损失以及损失与事故溢油的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其养殖损失,提交了新闻报道、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情况说明、赵章元专家意见、《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项目建议书》。经审核,按照新闻报道的记载反映,记者并未对原告养殖场地进行实地采访,该报道不能反映原告在溢油事故期间的养殖状况。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情况说明所载受损区域并非原告养殖区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损失认定的依据不足,评估勘验时间为2014年5月,距离溢油事故时隔近3年,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其作出的另一评估报告(2012)农黄渤海污损评字第001号所载的养殖物损失率作为计算本案养殖物损失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该评估报告,其作出的《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的依据存疑,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鉴定人未提供完备的鉴定资质证书,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认定可靠性,故不予采信。出具专家论证意见的专家未经现场勘验,仅依据新闻报道就推定受到损失,且无具体的损失数额,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项目建议书》是可行性建议报告,而不是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范围及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其所述唐海县海域受污染,没有载明分析的依据,同时也表明唐海县海域还存在陆源污染、养殖自身污染和赤潮等其他污染,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污染损害。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失。

原告从事的养殖区域不在农业部行政协调所确立的“四县三区”污染补偿赔偿范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溢油事故污染物到达其从事的养殖区。原告援用康菲公司提交的《油指纹鉴定报告》主张其养殖区遭受事故污染,经审核,虽然该鉴定报告载明北海监测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乐洋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在大清河盐场南虾场、参场采集的两个溢油样品,经鉴定与蓬莱19-3油田B、C平台溢油源样品一致,但北海监测中心在鉴定结果单中注明“样品量很少,用铝箔分别包裹,装在塑料瓶中,样品无编号”,另备注“送检样品仅对来样负责”,说明该送检样品系由乐洋公司提供,而非北海监测中心收集,故无法核实该送检样品确实如乐洋公司所称来源于大清河盐场,该样品来源不明。康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样品的油指纹特征,以印证原告提交的《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中分析的油样并非来源于蓬莱19-3油田,而不是确认上述送检样品确实来自于大清河盐场,并不构成溢油事故污染物到达原告养殖区的自认。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所称损失与事故溢油具有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以及损失与事故溢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进一步评判两被告的责任与诉讼时效等问题。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唐山曹妃甸区作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唐山曹妃甸区作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唐山曹妃甸区作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China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凤舞

代理审判员马士骏

代理审判员陈文清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