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孔德安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安,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养鸡个体户,住泰州市高港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德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12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德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叶某1与胡庄镇丁庄村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由叶某1租赁丁庄村部分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人孔德安欲转包已由叶某1承包的部分土地,在与叶某1未谈妥补偿价格、未达成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置村领导劝阻于不顾,明知该土地上有叶某1播种的小麦,为尽快栽种自己已经购买的梨树苗,于2016年12月31日向他人谎称土地已经由其承包,让他人将被害人叶某1已经耕种的麦田翻耕。2017年1月1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后,制止被告人孔德安翻耕田地,后被告人孔德安无视公安民警的制止,继续让他人将土地翻耕,毁损麦苗面积约22亩。经鉴定,受损农田麦苗的青苗补偿价格为人民币23100元。

被告人孔德安与叶某1就土地承包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叶某1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调取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德安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于孔德安家中将其抓获。

(3)公安机关调取的叶某1所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胡庄镇丁庄村将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的649亩田地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叶某1从事小农场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

(4)被告人孔德安提供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孔德安按照村委会的要求找农户孔某4等人签字。

(5)被害人叶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叶某1与被告人孔德安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孔德安表示谅解。

(6)泰州市胡庄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叶某1与孔德安土地转包协议,证实:叶某1同意将流转的田块(共23.8亩)转包给孔德安。

2.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丁庄村的书记,叶某1从2014年年底开始承包经营丁庄村部分土地。2016年11月,孔德安与其商量想转包叶某1手上的部分田地,其表示必须要征得叶某1的同意,但是叶某1要求每亩补偿308元,孔德安表示不同意,而且也没有要把钱交给村里。之后叶某1打电话告知其,孔德安请人用拖拉机把案涉那块田的麦子耕掉了,其便让叶某1报警,民警到场时已经耕掉了一半,当时经过制止后没有继续耕。但是第二天,孔德安还是把剩下的麦田都耕掉了,后来其听说孔德安已经在那块地里栽树苗了。

其让孔德安找农户签字,是顾虑孔德安如不能按期付农民的年租金,到时老百姓要找村里麻烦,就让孔德安先找村民同意把田转包给孔德安。

(2)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孔德安与叶某1因收割机进田等事由发生过矛盾,后来孔德安表示想租用叶某1的田处理鸡粪,一开始叶某1报价250元一亩孔德安是同意的,后来叶某1要求至少308元一亩,孔德安便不同意。后来孔德安请人用拖拉机翻耕田地的时候其与民警都在现场制止了,但是孔德安之后还是都翻耕了,并且种上了小树苗。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早上,其把挖机开到孔德安的养鸡场,按照孔德安的要求在他的养鸡场东边的一块大约20亩田三边挖了一条1米深的排水沟。

(4)证人孔某3的证言,证实:叶某1承包种植丁庄村的田,其是丁庄村的干部,负责矛盾纠纷的调解。2016年12月份,孔德安去村里要求转包叶某1手上的部分田地,但是双方后来价格未谈拢,其便要求孔德安一定要把手续和叶某1弄好才可以使用他的田。隔了一天,叶某1农场的工人发现那块田被孔德安打了鸡粪,开了沟,孔某1书记要求孔德安不许再动那块田了。再后来孔某2主任发现那块田里栽了小树苗,便上前去阻拦,孔德安差点跟孔某2主任打架,后来叶某1就报案了。

另其证实:孔某1书记要求孔德安去跟大丁二组的村民协商,如果其要租这块田,年租金要直接跟大丁二组的村民对接,与村委会无关,所以要孔德安找大丁二组的村民签字,孔德安找其要的花名册。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上午,孔德安让其用拖拉机把鸡场边的田耕一下,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开拖拉机到了田里,孔德安也在现场,其以为孔德安已经从叶某1手上转过来了。第二天早上,其又到田里开始用拖拉机耕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让其先不要耕了,这块田还没有处理得好。后来孔德安让其把剩下的田都耕掉,其问有没有处理好,孔德安表示反正是贴钱,其便开拖拉机把剩下的田都耕完了。

(6)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1是农场的老板,去年年底的时候,农场的麦子已经长出大概15公分高了,2016年腊月底的一天,其看到田里被挖了一条从东到西大概有100多米的沟,就打电话给老板叶某1。后来没多久,其到田里干活,发现有个拖拉机在耕田,其就打电话给叶某1,后来警察到现场叫停耕田,之后又听说剩下的田都被耕掉了,已经栽上树苗。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承包胡庄镇丁庄村土地共700亩田。2016年11月份,孔某1书记请其让点地给孔德安用,其当时说可以,孔德安只需要把成本贴给其就行,但是孔德安一直没有找其。2016年12月份,其妻子发现承包的田被挖了几道沟,其回来后发现拖拉机在翻耕挖沟范围内的麦田,把麦田里的部分麦苗翻掉了,其报警后民警和孔某2主任都制止了孔德安的行为。第二天其去田边看到麦苗被全部翻掉,孔某2主任到达现场时孔德安已经开始安排栽树,孔某2主任当即制止,但被孔德安拒绝。然后其便报警,民警到现场制止了孔德安,但是警察离开之后,孔德安就叫人把那块地上全部种植了树苗,在靠西边的田里浇了好多鸡粪,那一块的麦子全部被毁损。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孔德安的部分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其跟孔某1书记说想转包叶某1手上的部分田地,孔某1书记说要征得叶某1的同意。后来因为叶某1在一开始谈的价钱基础上要加55元一亩以及人工费,其认为对方出尔反尔,就把这个情况给孔某2主任说了。

后来其想抓紧时间把树苗栽下去,在没有跟叶某1打招呼的情况下,就叫人在麦田里挖了一道“U”字型的沟,并让徐某开拖拉机到那里翻耕麦子,其告诉徐某其已经把叶某1的田承包了,之后民警到现场制止继续翻耕,当天晚上其未找村干部协调此事。第二天中午,其跟徐某说事情已处理好,并把剩下的麦田都翻耕了,民警和孔某2主任到现场去阻止的。

5.鉴定意见

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损22亩农田麦苗于2017年2月3日的泰州地区青苗补偿价格为人民币231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视频,证实: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孔德安向民警说明双方已经就该地进行协商,但是因价钱没有谈好,故还没有协商一致,但其明知现在翻耕这个地方不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德安出于个人目的,以故意损毁麦苗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孔德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孔德安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当时已与村干部谈妥,贴对方钱,由村干部负责协调,是在认为双方都同意转包的情况下才耕翻对方农作物的,且损失鉴定价格过高。

检察机关认为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德安出于个人目的,以故意损毁麦苗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孔德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孔德安提出“其是在双方都同意转包的情况下才耕翻被害人种植的麦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德安明知丁庄村涉案土地已由叶某1承包,在未与被害人叶某1就土地承包达成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私自耕翻叶某1已经耕种的麦田,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蓉

审判员曲怡

审判员祝年玺

法官助理陈丽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