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天平鉴定中心、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系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及补充材料、补充陈述意见及说明、邮寄投诉的信封封面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实体方面的材料,包括天平鉴定中心关于对李永龙投诉问题的陈述和说明材料、司法鉴定卷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市司法局向东湖法院发送的调查函及回函材料、专家论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程序方面的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通知书、延期申请表及延期通知书、送达凭证、被诉答复、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移送函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回函及相关材料。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永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函复〔2016〕12号《回复书》;2、天平鉴定中心给东湖法院出具的函(北天[2015]函字第072号);3、《外科学》黄家驷第7版节选;4、东湖法院质证笔录;5、天平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2011号)及鉴定材料收取签单;6、被鉴定人李德照出院小结;7、被鉴定人李德照病历记录;8、民事二审判决书;9、南昌市检察院民事监督受理书;10、《急诊与灾难医学》、《外科学》第8版节选;11、李永龙诉讼费及往来车费。
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平鉴定中心、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答复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李永龙提交证据材料1、3、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永龙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投诉事项的相关事实,予以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市司法局收到李永龙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投诉天平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同年4月8日、5月4日、6月11日,李永龙多次补充了投诉材料和投诉意见。2015年4月1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通知书分别送达给李永龙、被投诉人。2015年5月29日,市司法局作出延期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6月5日、6月25日,被投诉人天平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就被投诉鉴定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回复。2015年6月29日,鉴于李永龙多次补充投诉材料,市司法局作出关于调整投诉处理时限的通知,认定李永龙本次投诉处理时限自最后一次补充材料收到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23日,市司法局向东湖法院发送调查函。2015年8月7日,东湖法院作出答复函,确认被投诉鉴定活动中使用的鉴定材料属于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2015年9月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李永龙及被投诉人。2015年9月8日,市司法局将处理投诉中发现的问题移送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