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李永龙与卜英平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龙,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东区12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姬善,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姬善,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桂莲,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卜英平,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

审理经过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之委托代理人梁宇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职员。

上诉人李永龙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9月8日,市司法局针对李永龙的投诉作出(2015)京司鉴投27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永龙投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金姬善、卜英平、张桂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材料丢失等问题。我局向此次鉴定的委托人一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法院)进行了调查。经查,东湖法院向鉴定中心提供了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54张(住院号:859657)作为鉴定材料,医患双方向鉴定中心提供了各自的陈述材料。其中,东湖法院向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材料并不存在丢失情况,您多次向鉴定中心邮寄的材料不属于鉴定材料,鉴定中心也未丢失,至今仍保存在鉴定中心,如有需要,可联系鉴定中心取回。2、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中心在“[2015]45号函”中,鉴定人故意回避问题、鉴定人胡说等问题(即《投诉书》“事实和理由”第1、2、3、4、5项)。经查,2015年3月12日,鉴定中心向东湖法院发出了“北天[2015]函字第045号”《函》,就东湖法院转给鉴定中心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和问题进行了解释和答复。该《函》实质属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解释和说明性文件,如您对其解释、说明内容不服,建议您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3、关于您反映的“无尸检显然无直接死因证据”等问题。经查,本案中,鉴定人在鉴定书中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论述不详,未见有分析患者的死亡时间和具体死亡原因的详细内容,涉嫌违反《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四)部分的规定,我局已将该问题移交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处理。4、关于您在补充材料中反映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所有护理记录系伪造、鉴定人应当知道病历已被篡改等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本案中,提供护理记录等病历材料的委托法院应对鉴定材料负责,鉴定中心或鉴定人不应承当相关责任,建议您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反映您对鉴定材料的异议。5、关于您在投诉材料及补充材料中多次反映的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问题。经查,未发现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6、关于您在多次补充材料中反映的失血性休克、尿道裂伤与尿道挫伤的区别、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鉴定错误、鉴定人答非所问等其他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您反映的上述事实与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选择和采用鉴定材料的行为属于其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的行为。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和法庭庭审、质证、辩论等法律途径解决。三、关于您的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撤销、纠正鉴定意见的职权。未发现本案鉴定中心或鉴定人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我局不具备要求鉴定机构赔偿损失的职权,建议您通过另案向鉴定机构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永龙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李永龙向市司法局举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违法违规进行鉴定、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问题,要求市司法局对李永龙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李永龙认为,市司法局没有查清天平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的违法事实,包括鉴定人在明知住院病历缺失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遵守的技术操作规范逻辑错误等问题。综上,天平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明知鉴定材料不完整坚持鉴定、未遵守鉴定技术操作规范,缺少分析论证导致鉴定结论逻辑错误,市司法局作为主管监督管理机构,没有依照司法部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判令市司法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一审辩称: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3月25日,市司法局收到李永龙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投诉天平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反映鉴定材料丢失、虚假鉴定、错误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缺乏诊疗规范依据等问题,要求确认为虚假错误鉴定并赔偿损失,并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因李永龙初次投诉后多次补充提交投诉材料及投诉请求,市司法局对投诉处理审查期限进行了延期后调整了受理时间,并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李永龙。2015年9月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市司法局认为,被诉答复对李永龙投诉中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回复,被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永龙的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平鉴定中心、金姬善、张桂莲一审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李永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29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李永龙向市司法局投诉天平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依据不充分、不真实的鉴定材料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问题。李永龙在东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天平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由东湖法院向其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作为鉴定材料。经市司法局向委托法院进行的调查,认为上述材料并不存在缺失、伪造的情况,亦未发现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而李永龙认为其向鉴定中心提交的材料属于鉴定材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永龙对天平鉴定中心回复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相关疑问的解释和答复有异议以及认为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李永龙在投诉材料中的上述内容确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确不属于市司法局受理的投诉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市司法局针对该投诉问题在《答复》中告知李永龙“您投诉的这部分内容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您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故市司法局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市司法局在受理李永龙的投诉后,就被投诉的涉案鉴定活动及相关鉴定卷宗进行了调查,相关调查处理程序亦符合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李永龙虽不认可被诉答复内容,但并未能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证据材料。故李永龙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永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天平鉴定中心、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系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及补充材料、补充陈述意见及说明、邮寄投诉的信封封面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实体方面的材料,包括天平鉴定中心关于对李永龙投诉问题的陈述和说明材料、司法鉴定卷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市司法局向东湖法院发送的调查函及回函材料、专家论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程序方面的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通知书、延期申请表及延期通知书、送达凭证、被诉答复、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移送函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回函及相关材料。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永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函复〔2016〕12号《回复书》;2、天平鉴定中心给东湖法院出具的函(北天[2015]函字第072号);3、《外科学》黄家驷第7版节选;4、东湖法院质证笔录;5、天平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2011号)及鉴定材料收取签单;6、被鉴定人李德照出院小结;7、被鉴定人李德照病历记录;8、民事二审判决书;9、南昌市检察院民事监督受理书;10、《急诊与灾难医学》、《外科学》第8版节选;11、李永龙诉讼费及往来车费。

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平鉴定中心、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答复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李永龙提交证据材料1、3、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永龙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投诉事项的相关事实,予以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市司法局收到李永龙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投诉天平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金姬善、张桂莲、卜英平。同年4月8日、5月4日、6月11日,李永龙多次补充了投诉材料和投诉意见。2015年4月1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通知书分别送达给李永龙、被投诉人。2015年5月29日,市司法局作出延期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6月5日、6月25日,被投诉人天平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就被投诉鉴定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回复。2015年6月29日,鉴于李永龙多次补充投诉材料,市司法局作出关于调整投诉处理时限的通知,认定李永龙本次投诉处理时限自最后一次补充材料收到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23日,市司法局向东湖法院发送调查函。2015年8月7日,东湖法院作出答复函,确认被投诉鉴定活动中使用的鉴定材料属于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2015年9月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李永龙及被投诉人。2015年9月8日,市司法局将处理投诉中发现的问题移送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接到李永龙的投诉材料后向天平鉴定中心就被举报的涉案鉴定行为进行核查,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答复,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永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永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明研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孙轶松

法官助理徐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