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王海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佳楠,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浪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因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12月30日对王海作出【(东)信】S2016070009、【(东)信】S2016090002《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1日受理你的举报,现将举报问题逐一答复如下:一、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级赤霞珠干红、长城天赋葡园精选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相关问题的回复:1、长城天赋珍藏级干红、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长城天赋葡园干红(精选级)瓶颈处标注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均为该公司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企业内控标准,属于企业内部评定行为。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15037-2006,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执行两个标准的问题。2、因上述产品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企业标准未备案就生产的问题。3、“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为公司内部设立的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字样,旨在表达长城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已由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辨认并认证合格之意。4、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该标准问答(修订版)五十二,关于标准中的地级市规定: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域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长城天赋葡园干红(精选级)标示产地为:河北张家口怀来,长城天赋珍藏级干红标注产地为:河北秦皇岛昌黎,不违反GB7718的规定。5、该产品脖标标注的英文“CERTIFICATE&QUALITYGUARANTEEOFGREATWALLTERROIR”为“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的英译,与后面的黑体汉字有对应关系。6、产品标注的“高级精选”、“精选级”是产品等级划分描述,为公司内部定级标准。二、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相关问题的回复:1、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标注“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字样,同时标注产品标准号GB15037-2006,“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是企业内部质量分级标准。企业对外执行的仍为明示的国家标准GB15037-2006。2、“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是该公司制定的企业内部质量分级标准,不属于依法必须办理备案的企业标准类型。3、“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旨在表达该款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已由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辨认并认证合格之意。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产地应标注到地市级区域,但并未禁止生产者在该标准的基础上对产地进行更加具体和细化的标注。5、标示CERTIFICATE&QUALITYGUARANTEEOFGREATWALLTERROIR对应中文为“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6、由于现行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中并没有关于葡萄酒产品的质量等级要求,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该公司在现行葡萄酒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将长城天赋葡园系列葡萄酒按内控质量标准分级,以便于区分不同产品。综上,针对你举报的涉案三款产品的六个问题,经调查,举报事项不属实,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你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对你的举报,我局不予申请举报奖励。

市食药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东城食药局对王海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一审原告诉称

王海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海于2015年12月18日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购买长城葡萄酒,后发现产品存在标签标示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于2016年7月和9月分别就不同的违法问题向东城食药局实名举报。2017年1月6日,王海接到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告知两举报案件不予立案。2017年1月18日,王海因不服被诉告知书依法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7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王海认为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标示两个执行标准是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无从认定“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是否属企业内控标准及产品生产实际执行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被举报产品不存在企业标准未及时备案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3、未查清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的性质、职责、作出行为方式等,认定“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真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认定涉案英文标识具有汉字对应系认定事实错误;5、认定被举报产品并未标注质量等级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6、未查清“高级精选”、“精选级”、“珍藏级”依据是什么,认定该分级是公司内部定级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协查机关的回函不属行政行为中的证据种类,答复内容仅可供参考。市食药局作为复议机关未纠正东城食药局错误的行政行为,未对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举证,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王海请求法院:撤销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判令东城食药局对王海的举报内容予以立案调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东城食药局辩称,其在办理王海的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王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权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王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于2016年7月19日、8月25日作为举报人向东城食药局提交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举报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购买长城葡萄酒,商品外包装盒或酒瓶上印有“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王海购买了长城天赋珍藏级干红8瓶,单价329元;天赋葡园高级精选1瓶,单价169元;长城天赋葡园干红(精选级)6瓶,单价140元,共计3641元。王海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长城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反映的违法行为包括:1、标示两个执行标准违法;2、使用的企业标准没有及时备案;3、标注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食品安全标准内容;4、错误标示产地;5、标签显示英文,无中文对应;6、标识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举报请求:1、对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2、责令被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回并下架销毁;3、书面告知举报人受理、立案结果,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举报人;4、查证属实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请求: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3641元,对投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十倍赔偿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总计六万元整。

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7月20日、8月26日收到王海邮寄的两封举报投诉信后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1日予以受理,并案处理。东城食药局根据王海提供的产品照片,确认举报产品为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高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天赋葡园精选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7月28日、9月8日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三区(裙房底商)的被举报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2016年9月29日、11月9日,东城食药局分别向秦皇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协查三种被举报产品的相关情况等。2016年10月18日、11月24日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2016年12月20日,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分别就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为合法经营的食品生产企业及涉案食品标签中的六个问题作出回复。2016年12月30日,东城食药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5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王海。

王海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撤销被诉告知书;2、责令东城食药局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举报立案调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市食药局认为王海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被举报人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而在请求部分记载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管区门店”,需要进行补正,遂于次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海。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王海提交的补正材料,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23日邮寄送达东城食药局。2017年2月9日,东城食药局向市食药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7年3月15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于同日邮寄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王海不服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行初533号行政判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一、(一)4“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的稽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落实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东城食药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东城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举报产品标示双执行标准及企业标准备案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GB7718-2011中4.1.10对产品标准代号作了规定,即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对产品标准代号等相关事项予以标注,本案中,被举报产品标签明确标示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15037-2006(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葡萄酒》GB15037-2006,以下简称GB15037-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中9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其中2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该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本案中,被举报产品标注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旨在更好地执行GB15037-2006国家标准而制定的企业内部质量分级标准及评定标准,不属于企业依法必须办理备案的企业标准类型,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标准。从标注形式上看亦非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标准代号”标示,故不存在使用未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标示两个执行标准问题。

东城食药局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药品行政区域属地管理原则,就被举报产品是否使用两个执行标准问题向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机关发出协查函,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东城食药局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未发现标示两个执行标准”亦未否认“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系企业标准,只是针对被举报产品而言作为内部适用而非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上述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王海认为东城食药局的上述答复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在被举报产品中标示GB15037-2006国家标准及“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系标示两个执行标准,同时质疑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职责及回复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认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GB7718-2011中2.2规定,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规定了标示内容,其中4.1.1一般要求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包括的事项外,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标注其他有关事项,前提是不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违反关于食品标签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本案中,被举报产品标注“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官方认证”字样,旨在表达该款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已由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辨认并认证合格,故上述标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食药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亦对此进行审查,并告知王海如认为上述标示可能造成误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王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无权对被举报产品进行认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认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此处“认证”是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本案中,被举报产品标注的“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认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所指认证,作为非官方企业内部对长城葡萄酒质量的辨认和认可,未使用官方认证标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涉及审查的行政管理领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产品对“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的标注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该认证管理领域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主张其相关权利。故王海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举报产品标签显示英文,无中文对应问题。GB7718-2011中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本案中,“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与之相对应的英文标示为“CERTIFICATE&QUALITYGUARANTEEOFGREATWALLTERROIR”,属于含义基本一致,有对应关系,符合相关规定。王海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示的上述英文没有中文对应,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标识等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中4.1.11.4规定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15037-2006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第3章、5.2、5.3、5.4和8.1、8.2为强制性条款,其他为推荐性条款。据此,该标准附录A(资料性附录)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属于推荐性条款,并非质量(品质)等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标准化工作导则》GB1.1-2009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6.4.1.1规定,资料性附录为可选要素,它给出有利于理解或使用标准的附加信息,除了6.1.4.2所描述的内容外,该要素不包含要求。6.4.1.2规定,资料性附录可包含可选要求。例如,一个可选的试验方法可包含要求,但在声明符合标准时,并不需要符合这些要求。3.8.1规定要求指表达如果声明符合标准需要满足的准则,并且不准许存在偏差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资料性附录在标准的结构与编写中属于可选要素,推荐性条款,是有助于理解的附加信息,并非强制性条款。GB7718-2011规定,对食品规定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予以标示。本案中,GB15037-2006中对葡萄酒产品的质量(品质)等级并未明确规定,据此,被举报产品可以不标注质量等级。长城天赋葡园系列葡萄酒按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分为特别珍藏级、珍藏级、特级精选、高级精选、精选级、佐餐酒级,上述类别为内部质量标准分类,并非葡萄酒产品质量(品质)等级。东城食药局在被诉告知书中针对上述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王海认为被举报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王海予立案及奖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分管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不予立案的,若有署名的投诉人、举报人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署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办案机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和告知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06年修订)》第五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五)举报的案件由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根据上述规定,王海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的举报、投诉事项,经东城食药局调查不属实,故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和应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的情形,东城食药局针对王海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申请举报奖励的答复于法有据。

关于东城食药局执法程序问题。《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对直接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登记受理;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登记受理。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登记,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案件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城食药局在接到王海两次举报投诉后,均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后经审查,认定王海第二次举报投诉系对第一次举报投诉事项的补充,遂并案处理。东城食药局到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向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在收到回函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对王海投诉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市食药局收到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在东城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后,经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王海请求撤销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判令对王海的举报内容立案调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东城食药局行政行为缺乏证据依据的问题,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无需备案及涉案未标示两个执行标准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真实,涉案“认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所指认证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城食药局、市食药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东)信】S2016070009举报登记表及王海第一份举报、投诉信,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7月20日接到王海的举报及举报事项;

2、举报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东城食药局受理时间、告知时间;

3、【(东)信】S2016090002举报登记表及王海第二份举报信,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8月26日接到王海的举报及举报事项;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现场检查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9月8日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现场检查情况;

6、被举报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被举报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质及经营食品的资质;

7、被举报产品供货商资质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人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8、东城食药局给张家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秦皇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及快递单,证明东城食药局四份协查函的内容、协查时间;

9、呼叫记录截图、电话记录文字版、录音,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10月13日、11月18日两次告知王海案件正在协查;

10、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及快递单,证明东城食药局收到的三份协查复函内容、签收日期;

11、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东城食药局的举报办理程序;

12、被诉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东城食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告知王海的时间。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食药局向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问答(修订版)相关条文、《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条文、《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王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查询单,证明市食药局法制机构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海;

4、补正材料,证明王海补正的内容;

5、补正材料邮寄查询单,证明市食药局法制机构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王海提交的补正材料;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东城食药局;

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由东城食药局提供)及邮寄单,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2月9日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

8、《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市食药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邮寄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

9、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单,证明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将被诉复议决定分别邮寄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向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销售长城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举报、投诉信》2份,证明王海向东城食药局实名举报并投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销售不安全食品,并提供一系列证据;

2、被诉告知书,证明东城食药局处理王海的举报案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查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食药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复议决定错误;

4、快递单及快递信息查询,证明王海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市食药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海及东城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东城食药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东城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内容即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以及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诉讼中的焦点问题,如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是否执行两个标准及企业标准备案问题、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认证”是否合法、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显示英文无中文对应问题、标识等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对王海举报投诉予以立案及奖励、执法程序等,一审判决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作出判断,本院不持异议。上诉过程中,王海的上诉观点与其一审诉讼中的观点基本一致,故本院不再赘述。

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市食药局收到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在东城食药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后,经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王海及东城食药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海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智涛

审判员周建忠

审判员杨波

法官助理郭子枫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