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天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承担。诺天源公司认为,1.朝阳食药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2.诺天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3.诺天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4.诺天源公司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朝阳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举报材料及举报答复,证明朝阳食药局收到本案举报及答复的情况;
2.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朝阳食药局履行了立案程序,经批准对本案相关举报合并处理;
3.被举报人资质证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食品照片,《审计报告》及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向天津检验检疫局发送的协查函、妥投信息及协查函的答复;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证据材料3-5证明关于举报事项,朝阳食药局进行了调查,诺天源公司存在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分的行为。
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诺天源公司提交的听证申请书、撤回听证申请书及行政处罚申辩书,证明朝阳食药局向诺天源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等权利;
7.《处罚决定书》、(京朝)食药监食物凭〔2016〕101401号《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诺天源公司。
市食药局对朝阳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7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审批表等认为不属于证明处罚合法,对行政处罚本身是否合法没有影响。
诺天源公司对朝阳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认为部分涉案产品已移送外省和其他区食药局管辖,故朝阳食药局不应再在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处理。对证据材料2、4、5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为诺天源公司收到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因此,如果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些,那么朝阳食药局对库房的封存是违法行政,且严重超期,也没有送达延期通知书。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认可。认为听证告知书只是告知诺天源公司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是没有告知诺天源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尽管后期诺天源公司主动提交申辩书,但是不能排除朝阳食药局的法定义务。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认可,认为解除查封超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市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诺天源公司复议申请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证明2017年2月16日,市食药局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2017年2月16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17日邮寄送达朝阳食药局。
4.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答复材料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24日,朝阳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
5.《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查询单,证明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将《复议决定书》分别邮寄诺天源公司和朝阳食药局。
诺天源公司、朝阳食药局对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诺天源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食品经营可证》;
据材料1、2证明诺天源公司具备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的主体资质。
3.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4.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褪黑素片”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5.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6.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7.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8.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女士)”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9.诺天源公司进口“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10.诺天源公司进口“美瑞克斯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11.诺天源公司进口“安美氏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12.诺天源公司进口“安美氏健睡宝褪黑素片”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证据材料3-12证明:(1)涉案产品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2)诺天源公司基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结果的合理信赖才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并相信涉案产品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以在中国合法销售,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如有)也会认可涉案产品的合法性;(3)诺天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13.大纽约商会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辅助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1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证明涉案产品允许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的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也说明涉案产品没有危害性,各部门对涉案产品的认知是不统一的。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1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2号);
17.《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3号);
18.《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5号);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6号);
20.《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01号);
21.《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08号);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11号);
23.《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13号);
24.《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6{0009号)。
证据材料15-24证明天津检验检疫局认为尽管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诺天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故不予行政处罚。
2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目录中新增非药用物品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15]11号),证明褪黑素属于非药用物品,可依法用于普通食品中。
26.“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及“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产品中英文标签;
27.“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和“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中所添加的“鳕鱼肝油”的供应商ICELANDirect有限公司就其所供应的“鳕鱼肝油”所出具的成分检测报告;
28.《中国药典》关于“鱼肝油”的记载;
29.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
30.《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
31.《食品工程全书・第二卷:食品过程工程》中关于“鱼油”和“鳕鱼肝油”的记载;
证据材料26-31证明:(1)“鳕鱼肝油”并非《中国药典》记载的“鱼肝油”,而是《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中规定的“鱼油”;(2)鳕鱼肝油可用于普通食品中。
3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上对公众关于“辅酶Q10”提问回复的网页截图;
33.《食品中应用辅酶Q10的研究进展》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34.《辅酶Q10食用油的开发应用》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35.《日开发出“恢复疲劳大米”》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36.《添加番茄红素、DHA、辅酶Q10的老年“护心”液态奶的研制》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证据材料32-36证明:(1)辅酶Q10用于普通食品目前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普通食品中添加辅酶Q10没有危害性。
37.《硫酸软骨素的制备研究及发展现状》中关于“硫酸软骨素”的记载,证明硫酸软骨素可用于普通食品中,对人体没有危害;
38.《中国药典》中关于淀粉、茶油、大豆油、木糖醇、乙醇、甘油、乳酸、蔗糖的记载;
39.《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z2002{51号)及其附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4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在2014年3月17日召开的“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的新闻稿;
证据材料38-40证明:(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未涵盖全部既是药品原料又是食品原料的物质,实践中存在许多既是药品原料又是食品原料的物质并未列举在该清单中;(2)部分争议原料在《中国药典》中有记载,也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并不能说明其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
41.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及“安美氏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42.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褪黑素片”、“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美瑞克斯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软胶囊”及“安美氏健睡宝褪黑素片”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43.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女士)”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证据材料41-43证明涉案产品在《食品安全法》(2009版)实施前就已有进口记录,且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卫生证书》。涉案产品符合该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的规定。
44.(2015)鄂江岸行初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
45.(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46.(2015)城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47.(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
48.(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材料44-48证明诺天源公司进口、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得到了各地司法机关的认可。各法院对涉案产品的认知存在重大分歧,也说明诺天源公司没有明显的过错责任。
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认可。对证据材料3-12、41-43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进入流通领域后仍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3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进口食品销售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具体销售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5-2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进口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体现,涉案产品符合免予处罚的决定并不是朝阳食药局履行监管职责所使用的依据。对证据材料25-40认为大部分为理论研究记载,不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材料44-48认为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不得而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可参照性、可比性,也并非如诺天源公司所述证明目的。
市食药局同意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诺天源公司、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诺天源公司、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