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

委托代理人李B,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浪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局)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6〕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47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0日,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以来,我局陆续接到多人关于你单位经营的‘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进口食品存在非法成分等问题的举报,随即我局对你单位经营的进口食品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单位经营的以下进口食品中分别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和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分:一、以下进口食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1.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含有:辅酶Q10;2.自然之宝褪黑素片,含有:褪黑素;3.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含有:鳕鱼肝油;4.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含有:鳕鱼肝油;5.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含有:辅酶Q10;6.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女士),含有:辅酶Q10;7.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含有:辅酶Q10;8.美瑞克斯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软胶囊,含有:硫酸软骨素;9.安美氏辅酶Q10软胶囊,含有:辅酶Q10;10.安美氏健睡宝褪黑素片,含有:褪黑素。二、以下进口食品中含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分:1.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含有:二氧化钛;2.自然之宝褪黑素片,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硅;3.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含有:蜂蜡;4.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含有:蜂蜡、叶黄素;5.自然之宝液体钙软胶囊,含有:二氧化钛;6.美瑞克斯CLA瓜拉纳植物提取物软胶囊,含有:咖啡因、二氧化硅;7.自然之宝蔓越莓浓缩提取物软胶囊,含有:白蜂蜡;8.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含有:蜂蜡、二氧化钛、二氧化硅;9.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含有:硬脂酸镁;10.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女士),含有:硬脂酸镁;11.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含有:二氧化钛;12.自然之宝水解胶原蛋白营养片,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硅;13.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硅;14.普丽普莱蓝莓提取物胶囊,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硅;15.自然之宝酯化C营养片,含有:硬脂酸镁;16.自然之宝欧米伽-3高纯深海鱼油软胶囊,含有:混合生育酚浓缩物;17.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含有:白蜂蜡;18.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硅;19.自然之宝钙镁锌螯合营养片,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钛;20.安美氏健睡宝褪黑素片,含有:二氧化硅;21.自然之宝Osteo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囊片,含有:二氧化硅。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美国购进上述自然之宝、美瑞克斯等品牌进口食品,该期间,共购进上述进口食品6894697瓶,采购金额130421097.48元,进关后销售给一加三餐(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经营单位,共销售3578487瓶,销售金额235457092.76元,违法所得129991438.52元,库存3316210瓶,折合金额65230936.52元。由于全国多地反映上述进口食品存在问题,你单位主动对上述进口食品进行了召回,于2014年12月31日后,已不再经营上述进口食品。你单位于上述时间经营上述进口食品,货值金额共计300688029.3元,违法所得共计129991438.52元。其中,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进口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92290711.43元,违法所得共计42448063.95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进口食品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进货票据、销售票据、审计报告等证据佐证。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2.法定代表人护照、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接受询问人资格;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问题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4.当事人财务数据明细、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问题进口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5.当事人进口食品的报关及进口检验检疫手续――证明当事人经营问题进口食品的渠道、数量、规格、价格等信息;6.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问题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你单位经营含有‘辅酶Q10、褪黑素、鳕鱼肝油、硫酸软骨素’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等10种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你单位经营含有‘叶黄素、混合生育酚、硬脂酸镁’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分‘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等21种进口食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经营用上述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和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鉴于《食品安全法》(2009版)未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故对你单位经营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不予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鉴于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对人体造成实际危害且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停止经营行为,召回涉案食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2.没收你单位经营的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进口食品104497瓶,折合金额742702.4元(详见没收物品凭证)。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商业性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原告诉称

诺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涉案产品进口时均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是基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结果的合理信赖才在中国境内进口和销售涉案产品,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诺天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诺天源公司也完全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的条件。而且,朝阳食药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也存在错误。另外,朝阳食药局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据不足,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及安全性已得到相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朝阳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朝阳食药局向一审法院辩称,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诺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向一审法院辩称,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权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诺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4年7月8日,朝阳食药局接到举报,称诺天源公司经营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产品涉嫌存在非法添加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4年7月10日,朝阳食药局决定对诺天源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朝阳食药局陆续收到关于诺天源公司经营的进口食品存在非法添加成分的多项举报,决定对上述举报并案处理。

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朝阳食药局多次对诺天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朝阳食药局多次对诺天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朝阳食药局多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天津检验检疫局协助调查,并先后收到天津检验检疫局回函。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朝阳食药局又多次向天津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但均未收到回函。

朝阳食药局委托北京国府嘉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诺天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经营的25种涉案食品的进销存数量、金额等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6月5日,北京国府嘉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2015年7月23日,朝阳食药局向诺天源公司送达《审计报告》。2015年7月24日,诺天源公司在询问调查中表示认可审计数据和《审计报告》。2015年9月10日,朝阳食药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2015年10月19日,朝阳食药局作出《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诺天源公司。2015年10月21日,诺天源公司向朝阳食药局提出听证申请;同日,朝阳食药局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诺天源公司。2015年10月22日,诺天源公司向朝阳食药局撤回听证申请,并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

2015年10月23日,朝阳食药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2015年10月26日,朝阳食药局局长办公会对案件进行审核。2015年11月10日,市食药局案件审核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核。2016年10月9日,市食药局案件审核委员会再次对案件进行审核。2016年11月7日,市食药局局长办公会对案件审议通过。

经查,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诺天源公司从美国购进自然之宝等品牌进口食品共6894697瓶,采购金额130421097.48元。进关后销售给一加三餐(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经营单位,共销售3578487瓶,销售金额235457092.76元,违法所得129991438.52元。库存3316210瓶,折合金额65230936.52元。由于全国多地反映上述进口食品存在问题,诺天源公司主动对上述进口食品进行了召回,2014年12月31日后,已不再经营上述进口食品。上述期间内,诺天源公司共经营上述进口食品货值金额300688029.3元,违法所得129991438.52元。其中,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进口食品的货值金额92290711.43元,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2016年12月20日,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诺天源公司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没收诺天源公司经营的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进口食品104497瓶,折合金额742702.4元。诺天源公司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诺天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47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朝阳食药局具有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食药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辅酶Q10、硫酸软骨素具有较强的药效功能,缺乏食品特性,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褪黑素是一种胺类激素,缺乏食品特性,且未进行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不能作为新食品原料用于普通食品。鳕鱼肝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上述四种物质均属非食品原料。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10种涉案食品分别含有上述非食品原料成分,诺天源公司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二氧化钛、硬脂酸镁、二氧化硅、蜂蜡、叶黄素、咖啡因、混合生育酚等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含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21种涉案食品,诺天源公司经营上述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诺天源公司经营含有“辅酶Q10、褪黑素、鳕鱼肝油、硫酸软骨素”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10种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于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对人体造成实际危害,且诺天源公司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停止经营行为,召回涉案食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朝阳食药局作出没收诺天源公司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和没收诺天源公司经营的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进口食品104497瓶,折合金额742702.4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诺天源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2009版)未对该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故朝阳食药局未对诺天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处罚。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诺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诺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诺天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承担。诺天源公司认为,1.朝阳食药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2.诺天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3.诺天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4.诺天源公司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朝阳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举报材料及举报答复,证明朝阳食药局收到本案举报及答复的情况;

2.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朝阳食药局履行了立案程序,经批准对本案相关举报合并处理;

3.被举报人资质证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食品照片,《审计报告》及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向天津检验检疫局发送的协查函、妥投信息及协查函的答复;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证据材料3-5证明关于举报事项,朝阳食药局进行了调查,诺天源公司存在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分的行为。

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诺天源公司提交的听证申请书、撤回听证申请书及行政处罚申辩书,证明朝阳食药局向诺天源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等权利;

7.《处罚决定书》、(京朝)食药监食物凭〔2016〕101401号《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诺天源公司。

市食药局对朝阳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7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审批表等认为不属于证明处罚合法,对行政处罚本身是否合法没有影响。

诺天源公司对朝阳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认为部分涉案产品已移送外省和其他区食药局管辖,故朝阳食药局不应再在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处理。对证据材料2、4、5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为诺天源公司收到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因此,如果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些,那么朝阳食药局对库房的封存是违法行政,且严重超期,也没有送达延期通知书。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认可。认为听证告知书只是告知诺天源公司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是没有告知诺天源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尽管后期诺天源公司主动提交申辩书,但是不能排除朝阳食药局的法定义务。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认可,认为解除查封超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市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诺天源公司复议申请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证明2017年2月16日,市食药局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2017年2月16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17日邮寄送达朝阳食药局。

4.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答复材料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24日,朝阳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

5.《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查询单,证明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将《复议决定书》分别邮寄诺天源公司和朝阳食药局。

诺天源公司、朝阳食药局对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诺天源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食品经营可证》;

据材料1、2证明诺天源公司具备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的主体资质。

3.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4.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褪黑素片”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5.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6.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7.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8.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女士)”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9.诺天源公司进口“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10.诺天源公司进口“美瑞克斯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11.诺天源公司进口“安美氏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12.诺天源公司进口“安美氏健睡宝褪黑素片”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证据材料3-12证明:(1)涉案产品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2)诺天源公司基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结果的合理信赖才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并相信涉案产品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以在中国合法销售,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如有)也会认可涉案产品的合法性;(3)诺天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13.大纽约商会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辅助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1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证明涉案产品允许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的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也说明涉案产品没有危害性,各部门对涉案产品的认知是不统一的。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1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2号);

17.《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3号);

18.《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5号);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086号);

20.《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01号);

21.《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08号);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11号);

23.《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5{0113号);

24.《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z2016{0009号)。

证据材料15-24证明天津检验检疫局认为尽管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诺天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故不予行政处罚。

2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目录中新增非药用物品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15]11号),证明褪黑素属于非药用物品,可依法用于普通食品中。

26.“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及“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产品中英文标签;

27.“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和“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中所添加的“鳕鱼肝油”的供应商ICELANDirect有限公司就其所供应的“鳕鱼肝油”所出具的成分检测报告;

28.《中国药典》关于“鱼肝油”的记载;

29.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

30.《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

31.《食品工程全书・第二卷:食品过程工程》中关于“鱼油”和“鳕鱼肝油”的记载;

证据材料26-31证明:(1)“鳕鱼肝油”并非《中国药典》记载的“鱼肝油”,而是《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中规定的“鱼油”;(2)鳕鱼肝油可用于普通食品中。

3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上对公众关于“辅酶Q10”提问回复的网页截图;

33.《食品中应用辅酶Q10的研究进展》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34.《辅酶Q10食用油的开发应用》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35.《日开发出“恢复疲劳大米”》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36.《添加番茄红素、DHA、辅酶Q10的老年“护心”液态奶的研制》中关于“辅酶Q10”的记载;

证据材料32-36证明:(1)辅酶Q10用于普通食品目前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普通食品中添加辅酶Q10没有危害性。

37.《硫酸软骨素的制备研究及发展现状》中关于“硫酸软骨素”的记载,证明硫酸软骨素可用于普通食品中,对人体没有危害;

38.《中国药典》中关于淀粉、茶油、大豆油、木糖醇、乙醇、甘油、乳酸、蔗糖的记载;

39.《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z2002{51号)及其附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4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在2014年3月17日召开的“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的新闻稿;

证据材料38-40证明:(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未涵盖全部既是药品原料又是食品原料的物质,实践中存在许多既是药品原料又是食品原料的物质并未列举在该清单中;(2)部分争议原料在《中国药典》中有记载,也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并不能说明其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

41.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及“安美氏辅酶Q10软胶囊”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42.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褪黑素片”、“自然之宝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自然之宝儿童鳕鱼肝油软胶囊”、“美瑞克斯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软胶囊”及“安美氏健睡宝褪黑素片”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43.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公司进口“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女士)”时所取得的《卫生证书》;

证据材料41-43证明涉案产品在《食品安全法》(2009版)实施前就已有进口记录,且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卫生证书》。涉案产品符合该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的规定。

44.(2015)鄂江岸行初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

45.(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46.(2015)城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47.(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

48.(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材料44-48证明诺天源公司进口、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得到了各地司法机关的认可。各法院对涉案产品的认知存在重大分歧,也说明诺天源公司没有明显的过错责任。

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认可。对证据材料3-12、41-43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进入流通领域后仍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3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进口食品销售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具体销售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5-2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进口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体现,涉案产品符合免予处罚的决定并不是朝阳食药局履行监管职责所使用的依据。对证据材料25-40认为大部分为理论研究记载,不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材料44-48认为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不得而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可参照性、可比性,也并非如诺天源公司所述证明目的。

市食药局同意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诺天源公司、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诺天源公司、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朝阳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作为朝阳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不服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朝阳食药局在接到诺天源公司经营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产品涉嫌存在非法添加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后,对诺天源公司立案调查,经工作确认,诺天源公司经营销售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10种涉案食品分别含有辅酶Q10、硫酸软骨素、褪黑素、鳕鱼肝油等非食品原料成分。因辅酶Q10、硫酸软骨素具有较强的药效功能,缺乏食品特性,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褪黑素是一种胺类激素,缺乏食品特性,且未进行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不能作为新食品原料用于普通食品。鳕鱼肝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因上述四种物质均属非食品原料,故诺天源公司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鉴于无证据证明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10种涉案食品对人体造成实际危害,且诺天源公司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停止经营行为,召回上述涉案食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朝阳食药局依法对诺天源公司予以减轻处罚,没收诺天源公司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没收诺天源公司经营的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进口食品104497瓶,折合金额742702.4元。朝阳食药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食药局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诺天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向朝阳食药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要求朝阳食药局提供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诺天源公司及朝阳食药局,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诺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诺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李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