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目录 基本信息 下载Word 下载PDF 收藏 手机看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建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建英商贸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昆明建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欧普电器”、“欧普开关”字样;2.立即停止在宣传资料及购货单上使用“欧普电器”、“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字样;3.在中国灯饰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目前国内设有十余家关联企业及三十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三万家,遍布全国,公司也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原告为第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此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还拥有第7182794号、第7182797号、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第6999712号、第6999713号、第4426523号等三百余个商标,核定使用产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荣誉。被告从事开关产品的推广和销售,违法使用“欧普电器”、“欧普开关”,“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深圳欧普实业有限公司曾授权我公司经营其生产的产品,并向我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资质文件,故被告经销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我公司经销的深圳欧普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已经于2014年转让案外人,自此以后我公司再无相关经营行为,原告保全证据时拍摄的商铺和商品都与我公司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声明,3.公证书(1424486号商标公证);4.公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公证);5.公证书(侵权事实公证);6.(2016)京0113民初7281号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2.代理合同;3.深圳欧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4.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资质文件;5.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证书;6.被告经营地址门头照片;7.转让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判决书,无相应生效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因系被告单方拍摄,所摄画面内无其他参照物,也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7转让合同,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开关的生产、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原告是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经续展截至2020年7月20日。该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4日,昆明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来到昆明市昌宏西路云南华丰国际食品城D5幢一间门头标有“O&P欧普电器”、“地址:昆明市昌宏路新华丰国际商贸城D5-23号”字样的商铺,原告代理人购买了表面标识有“O&P”字样的物品两件,物品附带的证书上标识有“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监制”、“深圳市福田上步工业区”等字样;并取得付款票据一张,抬头为“O&PLEIZHI欧普电器雷质照明云南总代理”、记载的账号户名为“宁雨”、记载的经营地址为“昆明市昌宏路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E1-5号”,此外单据上打印的电话号码被涂改,并手写另一座机号码;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陈列的物品及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店内开关展示墙上标识有“O&P欧普电器”字样,一工作台后侧贴有“授权书”牌匾一个,上载明“兹授权昆明市建英工贸有限公司为云南地区总代理,负责建筑电器系列的推广及该产品在本地区售后服务。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2009.07.01”。

另查明,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D-5-1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审理中明确主张被告还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对案由做相应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原告申请实施公证证据保全的商铺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该商铺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二、在被保全商铺内拍摄到的授权书,并无公示公信效力,不能仅据此锁定经营者;三、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单上既无被告的签章,也无其他能够与被告产生直接联系的信息。原告提出销售单上所列一固定电话号码与被告自述的电话号码一致,但该号码上有涂改痕迹,并手写一新的座机号码,况且,该单据上记载的其他信息如经营地址、收款账号及户名、联系人等均未显示出与被告的直接联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施公证证据保全的商铺为被告实际经营,换言之,原告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其他争议问题无需再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男

审判员杨晶

人民陪审员翁世栋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人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