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白下区胡文鞋类经营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白下区胡文鞋类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杭州环北市场。

审理经过

经营者:胡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尔特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白下区胡文鞋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胡文经营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刘菁、被告胡文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琪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运动鞋服研发公司,Newbunren总统慢跑鞋是其旗下品牌,产品线分为“总统慢跑鞋”和“总统慢跑鞋・儿童”两大系列。原告着力打造的“小总统”童鞋系列,因长期、持续、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和推广、稳中有升的销量以及长期稳定的巨额广告投入获得了极大的市场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而在其显著位置标注的标有横条纹的飞翔海鸟形状的特有装潢设计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手段。原告发现被告有使用该特有装潢混淆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文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童鞋系由福得隆公司生产,且有合法进货渠道,系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所获荣誉

原告琪尔特公司(历史名称琪尔特有限公司、晋江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体育用品(不含弩等需经前置许可项目)、针织品、纺织品、户外用品、鞋、服装、玩具、鞋材、箱、包袋、文具用品;对鞋、服装、体育用品、户外用品及新材料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软件开发及经营;销售:鞋、服装、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体育用品、针织品、纺织品、包装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音像制品及出版物等。

原告琪尔特公司于2013-2016年间,获得了2012-2013年度最佳设计风格大奖、2014年度童安中国-质量安全品牌企业、泉州市电子商务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第三届福建省鞋业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皮革和制鞋行业科技示范企业、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抗菌产业分会理事单位、福建省工业设计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2015年及201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童鞋行业科技示范企业、2016“活力西城”第四届环园博园长跑大赛暨首届济南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事高级战略合作伙伴等荣誉。

二、“小总统”童鞋的有关事实

原告琪尔特公司陈述,其经营的“总统慢跑鞋”品牌分为成人鞋和儿童鞋两大系列,其中儿童鞋的名称叫做“总统慢跑鞋・儿童”系列,又称“小总统”童鞋,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为知名商品的即为“小总统”童鞋。

2012年7月,原告为其“小总统”童鞋制作了微电影《星球N计划-2020》,并召开首映礼新闻发布会。山东电视台对此进行了视频报道,《都市时报》等12家报刊、中国财经网等305家网络媒体发布了新闻稿,“大河邦邦网”等2062家论坛发布了相关软文帖。

2012年,“小总统”品牌获得了2012品牌中国金谱奖、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2016年,琪尔特公司(旗下品牌Newbunren总统慢跑鞋)被授予2016里约奥运会突尼斯代表团运动装备赞助商及突尼斯国家奥委会官方合作伙伴、劲牌2016常德柳叶湖国际马拉松赛官方合作伙伴。同年,“总统慢跑鞋”成为多支NBA球队的主场赞助商。

2012年7月,琪尔特公司与福建希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仔仔卡通城》栏目由“小总统”品牌冠名并进行广告发布。2012年12月,琪尔特公司与福建希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2013年期间,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扑扑大点播》栏目由“小总统”品牌冠名并进行广告发布。2013年12月,琪尔特公司与福建希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2014年期间,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扑扑大点播》栏目由“琪尔特”品牌冠名。

从原告琪尔特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可见,原告研制了多款“小总统”童鞋,如儿童健康机能鞋、闪光鞋系列、发光鞋系列、飞织系列、减震气垫系列、LED灯鞋系列等。

三、原告主张的特有装潢

从原告提交的童鞋照片及实物可见,鞋盒上及童鞋两侧有倾斜的“N”形框,内部充满横条纹,其中突出并加粗的横条纹部分沿外框走势,构成飞鸟形图样。原告主张的特有装潢系其中横条纹的飞鸟形图样。

四、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胡文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鞋类销售。

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陶航于2016年12月26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工作人员章芮晗的随同下,陶航来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环北市场内(××路)环北鞋城负一楼96-97号铺位,购买到标有“fudron”字样的鞋子一双,包装盒上有“福得隆fudron”字样,并当场取得顾客意见调查表、销售方名片及收款收据一张,其中收款收据显示购鞋款为120元。2016年12月3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00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装有童鞋一双,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诉侵权童鞋左右脚外侧均有类似“N”形框,内有横条纹,其中突出并加粗的横条纹部分沿其外框的走势,构成类似飞鸟形图样。将被诉侵权童鞋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装潢比对,被诉侵权童鞋右脚上的标识左右翻转后、左脚上的标识上下翻转后,与原告主张的装潢一致。被诉侵权童鞋鞋盒及标签上记载的制造商是福德隆鞋业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文经营部提交进货单据一张,拟证明涉案童鞋的来源,鉴于该单据中未有任何公章,亦未明确记载涉案童鞋,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小总统”童鞋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上述权益;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小总统”童鞋属于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就本案原告琪尔特公司已举证证明的事实而言,“小总统”童鞋至起诉时商品销售的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覆盖广泛、获得了诸多荣誉、原告亦为此品牌设计了多款童鞋、通过广告、赞助等方式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综上,“小总统”童鞋在客观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具备了知名商品的相关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小总统”童鞋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二、原告主张的商品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主张权利的“小总统”童鞋的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应主要审查装潢是否为非通用型,以及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原告“小总统”童鞋两侧,倾斜的“N”形框内部充满横条纹,其中突出并加粗的横条纹部分沿外框走势,构成飞鸟形图样。原告主张的横条纹飞鸟形图样具有独特性,且系原告特有,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通用装潢,同时横条纹飞鸟形图样占比较大,视觉效果突出,经过原告长期而广泛的使用,该显著特征形成了识别原告童鞋商品的重要标志。故原告“小总统”童鞋上的横条纹飞鸟形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依法应予保护。

三、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横条纹飞鸟形装潢近似的装潢,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童鞋左右脚外侧均有类似“N”形框,内有横条纹,其中突出并加粗的横条纹部分沿其外框的走势,构成类似飞鸟形图样,将被诉侵权童鞋右脚上的装潢左右翻转后、左脚上的装潢上下翻转后,与原告主张的装潢一致,构成近似。横条纹飞鸟形图样是原告“小总统”童鞋的显著特征,在“小总统”童鞋有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通过该特征的使用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故在被诉侵权童鞋上使用涉案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所享有的权利。

四、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胡文经营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涉案童鞋记载的制造商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并不存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其他的权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小总统”童鞋的市场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被告胡文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进行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白下区胡文鞋类经营部(经营者胡文)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小总统”童鞋近似装潢的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白下区胡文鞋类经营部(经营者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白下区胡文鞋类经营部(经营者胡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代理审判员朱?源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