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与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九号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发。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公司)与被告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香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芬香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大陈公司“菜子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标注“菜油王”字样的菜籽油;2、立即停止使用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立即销毁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库存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3、赔偿大陈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费用11100.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陈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原名四川陈氏菜籽王油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大陈公司在菜籽油行业内占有一定知名度。2016年6月24日安县陈氏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县陈氏公司)将“菜子王”、“菜王”、“油籽王”等商标转让给大陈公司,其中“菜子王”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大陈公司所销售的“菜子王”菜籽油畅销全国,在群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四川省知名品牌。近期,大陈公司在市场调研过程中发现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欧特福购物商店(以下简称欧特福商店)大量销售芬香公司生产的“菜油王”菜籽油。该产品除了突出标注与“菜子王”注册商标近似的“菜油王”外,其包装装潢和大陈公司产品也基本一致,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另外,芬香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大陈公司认为,芬香公司擅自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大陈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产品包装装潢也与大陈公司产品基本一致,严重侵害了大陈公司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芬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6877195号“菜子王”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人为安县陈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鱼(非活的)、果酱、泡菜、食用油、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牛奶、蔬菜罐头,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2017年2月13日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87719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大陈公司。

安县陈氏公司“菜子王”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5年至2018年。2016年1月菜子王牌食用油被“品牌排行网”评为“2015年度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之一。2016年11月,大陈公司产品被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信息中心、四川省防伪技术推广中心评为四川省知名品牌。四川新闻网、山西粮食局网站、凤凰网、绵阳市官网、四川新闻网、中国食品报网等网站对大陈公司均有相关新闻报道。大陈公司销售区域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重庆、广西、陕西、湖北等地,并在淘宝、京东开设网店销售“菜子王”系列食用油。

2015年3月起,大陈公司与绵阳市精典彩印厂(以下简称精典厂)签订《印刷合同》,由精典厂为大陈公司印刷“菜子王”全系列产品印刷品。大陈公司所提交瓶贴印刷品以黄色为主要背景,下部为红色,上部中央小边框内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部有红底白框且字体较大的“菜籽王”三字,字体下方有呈液体荡漾圆晕图案,再下部为三朵带籽油菜花从左至右排列,中间油菜花上部印有深红色底白框“100%浓香压榨”文字,油菜花下部印有绿底白框“非转基因菜籽油”文字,红色底部印有净含量、大陈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瓶贴左侧为“菜子王”商标及条形码,瓶贴右侧为企业标识和营养成分表及配料表等信息(见附图2)。

(2017)锡证民内字第6358号公证书载明,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顾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谢昊和朱岩于2017年6月27日上午来到昆山市××路的“吉麦克”超市,朱岩向该超市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二瓶食用油。朱岩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定额发票三张。然后,朱岩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交由公证员保管,谢昊对该超市内的货架现场状况和外观状况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装入纸箱后粘贴封条进行封存,所封存物品为芬香牌5升菜籽油和菜子王牌5升菜籽油,价格分别为48元和82元。

(2017)锡证经内字第3099号公证书载明,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顾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谢昊和朱岩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来到无锡市锡山区××镇××路的“欧特福”超市,朱岩向该超市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二瓶食用油。朱岩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定额发票四张。然后,朱岩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交由公证员保管,谢昊对该超市内的货架现场状况和外观状况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装入纸箱后粘贴封条进行封存,所封存物品为芬香牌5升菜籽油和芬香牌1.5升菜籽油,价格分别为53.9元和26元。

前述所封存实物中芬香牌菜籽油5升装和1.5升装的瓶贴图案相同,均以黄色为主要背景,下部为红色,上部中央四个小圆框内各有“四”、“川”、“风”、“味”文字,中央部有红底白框且字体较大的“菜油王”三字,字体下方有呈液体荡漾圆晕图案,再下部为排列紧密的带籽油菜花,油菜花中间上部印有深红色“浓香菜籽油”文字,油菜花下部边框内印有绿底白框“非转基因”文字,红色底部印有绿地白框“菜籽压榨,天然健康”文字,瓶贴左侧为营养成分表及条形码等信息,瓶贴右侧为芬香商标和产品信息、二维码等信息(见附图3)。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陈前林向国家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包装桶(菜籽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与大陈公司菜子王牌菜籽油的瓶贴图案一致。

又查明,大陈公司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辉所)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大陈公司与芬香公司商标侵权及知名商品装潢权纠纷一案,委托海辉所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为1万元。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止。海辉所于2017年6月14日向大陈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万元。

2017年7月26日,锡城公证处向大陈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1020元。

再查明,大陈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食品植物油及油料的收购、加工、销售等。

芬香公司为成立于1995年5月9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半精炼)(分装)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大陈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四川省著名商标奖牌、四川省知名品牌奖牌、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奖牌、宣传网页截屏、(2017)锡证经内字第3099号公证书、(2017)锡证民内字第6358号公证书、(2018)锡证经内字第3号公证书、(2018)锡证经内字第18号公证书、《印刷合同》、菜子王牌食用油瓶贴、大陈公司简介及经销商汇总、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大陈公司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仿冒“菜子王”菜籽油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以下简称《反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大陈公司上述主张主要涉及“菜子王”菜籽油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菜子王”菜籽油使用的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以及芬香公司生产的“菜油王”菜籽油使用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大陈公司所提交的《印刷合同》,可以证明其至少在2015年3月就开始使用涉案瓶贴,而芬香公司未到庭提出反证,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的涉案装潢使用在先。同时,根据大陈公司所提交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奖牌、四川省知名品牌奖牌、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奖牌、宣传网页截屏、公证书、大陈公司简介及经销商汇总等证据,可以证明大陈公司及其“菜子王”菜籽油在菜籽油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大陈公司的“菜子王”菜籽油为在先知名商品。

其次,任何人均可在自由设计的范围内,通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等要素及其独特的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反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装潢。大陈公司请求保护的菜子王食用油使用瓶贴装潢虽然系由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布局等一系列要素构成,其中“四川风味”、“压榨”、“非转基因”等文字以及油菜花图案等要素虽属于食用油行业常用装潢元素,但是瓶贴中具体文字的大小、字体、颜色的排列组合以及图案背景色彩的具体应用则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大陈公司所使用的瓶贴装潢整体分为上黄下红两部分,其中上部中央为淡绿色背景边框,内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布有红底白框“菜籽王”、深红底白框“100%浓香压榨”以及绿底白框“非转基因菜籽油”等大小、字体、色彩不一的文字,中央位置图案从上至下为液体荡漾圆晕图案、油菜花,红色底部及左右两侧为产品其他信息,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大陈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瓶贴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的事实,可以印证该瓶贴装潢已形成了特有的整体形象。因该装潢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大陈公司的“菜子王”菜籽油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应当属于《反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再次,《反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芬香公司菜油王菜籽油的瓶贴装潢整体也是分为上黄下红两部分,其中上部中央有四个淡绿色背景小圆框,圆框内分别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布有红底白框“菜油王”、深红底白框“浓香菜籽油”以及绿底白框“非转基因”等大小、字体不一的文字,图案也是包括液体荡漾圆晕图案、油菜花,其使用的文字字体、大小、位置及其含义与“菜子王”菜籽油瓶贴所使用文字相同,所使用图案也同为液体荡漾圆晕图案和油菜花图案,仅在个别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是该部分差异属于装潢的附属部分,并不影响两者近似性的认定。由于“菜子王”菜籽油使用的瓶贴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芬香公司在其菜籽油商品上使用的瓶贴装潢与“菜子王”菜籽油特有瓶贴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瓶贴细节、价格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按照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两者的瓶贴装潢在最显著、最醒目和最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瓶贴中央部位设计要素十分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使用的仿冒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大陈公司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菜油王”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菜油王”标识不构成对涉案“菜子王”商标的侵害。理由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注册类别相同,为同一种商品。芬香牌菜籽油瓶贴上以与其他文字不同大小、颜色的字体突出“菜油王”三字,使之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芬香公司对涉案标识“菜油王”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菜油王”标识与“菜子王”商标相比是否构成近似是本案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

其次,所谓“菜子”既可以泛指一般蔬菜的种子,也可以专指可以榨油的油菜籽,亦可与“菜籽”通用,属于菜籽油行业内商品通用名称。虽然“菜子王”显著性不强,但是经过大陈公司的长期使用及推广,“菜子王”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后天的显著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考虑到“菜油”、“菜子”二字均为菜籽油行业内商品通用名称,且两者具有一定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将菜籽油通过压榨方式获取菜油,故需对“菜油王”、“菜子王”相似及其产生误认可能性的判断作从严把握。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菜油王”字体虽与涉案商标字体一致,均是三个汉字组成且前后两字均为“菜”、“王”两字,但标识“菜油王”三字中“油”字与“菜子王”商标中的“子”字在字形、读音方面均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注意到“菜油王”和“菜子王”的区别,故两者不构成相似。

综上所述,大陈公司有关芬香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芬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大陈公司有关芬香公司在其“菜油王”菜籽油产品突出使用“菜油王”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陈公司要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的主张,因判令停止侵权亦足以维护大陈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大陈公司申请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明确芬香公司以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类别、被告主观故意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大陈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商品相近似的装潢;

二、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

三、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该款已由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预交,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超

审判员酆芳

审判员李骏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