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李玉玲与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玲,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地址:广东省乐昌市乐城镇河南西乡街花明上街3号。

负责人:黄洪流,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乐昌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军强,该所副所长。

第三人:曾景娣,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玲诉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及第三人曾景娣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李玉玲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1日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玲,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伟、罗军强,第三人曾景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1日,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原告李玉玲作出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10时,住乐昌市××××号的曾景娣在家中与邻居李玉玲发生纠纷,李玉玲动手拉扯曾景娣的头发,和用拳头殴打曾景娣身体致伤。经法医鉴定,曾景娣的损伤属轻微伤。李玉玲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玉玲处以罚款壹佰元。执行方式和期限:15日内到乐昌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昌市公安局或者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韶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玉玲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玲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吵了一架,第三人污蔑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并向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案,然而,第三人并没有被公安部门法医科鉴定为轻微伤。这是一般的邻里纠纷,不是治安案件,本案应由司法所所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并不属于公安派出所管辖。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邻里纠纷后至今为止,再也没有发生第二次纠纷,所以既然河南派出所已在2014年12月受理,那么河南派出所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30天内将该案办理完结,最多是60天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纠纷已经超过6个月的治安处罚期限,即本案应该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结案,然而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仍然于2017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结案时间长达2年零8个月,而且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才收到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玉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第二次结案时间的处罚期限,该处罚是违法的,是无效的。

3、第三人曾景娣在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关键依据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所以乐昌市人民法院中止了该案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辩称,2014年12月4日11时许,事主曾景娣到被告派出所报案称:当日早上在乐昌市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因与邻居刘树根家发生邻里纠纷,10时许刘树根儿媳李玉玲回来打伤曾景娣,被告接报后立即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12月5日,曾景娣丈夫郑某向被告反映:4日晚上19时许回家曾景娣告诉他早上其被刘树根儿媳打伤了并已报警处理等情况。2015年2月6日,证人刘某反映:与曾景娣、刘树根家是邻居,事发当天早上在家,听到曾景娣、刘树根两家吵架,约9时许看到刘树根两个儿媳回到家没多久,就听到曾景娣被人打得“哎呦哎呦……”的叫喊声等情况。2015年2月9日,证人李某反映:曾景娣是其女儿,2014年12月4日早上,曾景娣被打时自己在场,当天10时许,刘树根小儿媳对曾景娣用拳打脚踢、拉扯头发的方式进行殴打等情况。

2014年12月5日,办案民警找在场人刘树根询问情况,刘树根称:事发当天自己家与曾景娣家发生争吵,否认有人对曾景娣进行殴打。2015年1月13日,办案民警找在场人刘树根妻子沈文娣询问情况,沈文娣亦称:事发当天自己家与曾景娣家发生争吵,也否认有人对曾景娣进行殴打。2015年1月24日,李玉玲到河南派出所反映:事发当天回家,只是对曾景娣家骂,没有殴打曾景娣。并拒绝签收对曾景娣的伤情鉴定告知书。

2014年12月5日,事主曾景娣因受伤到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顶枕部头皮血肿;2、右腰部,四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8日经法医鉴定:曾景娣的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告知曾景娣,同年1月24日送达告知李玉玲,李玉玲拒绝签名。

因该案当事人双方对殴打曾景娣的情况陈述差异,属案情复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办案民警对案件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而李玉玲自2015年1月24日到河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后,就长期不在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民警多次到其所称乐城街道××××号出租屋住处走访调查,也未找到其住处,长期拨打其联系电话也没人接听,表明李玉玲在逃避调查。事主曾景娣多次到河南派出所处理自己被殴打案,但因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在逃不能到案,造成该案不能办结,办案民警也多次向曾景娣说明案件不能办结的原因。

直到2017年1月27日(农历年三十除夕夜),办案民警发现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已回到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便立即前往找到在家的李玉玲,为教育和疏导化解双方矛盾、构建良好和谐的邻里关系,且该案符合调解的条件,办案民警征得李玉玲和曾景娣双方的同意,自愿到河南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殴打人曾景娣一方还表示仍然有再次调解的意愿,2017年2月26日,办案民警再次办理了该案的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

因李玉玲在调解中仍否认殴打曾景娣,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又长期不回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办案民警多次到其家中和乐城街道××××号出租屋住处均未能找到她,拨打联系电话又无人接听,李玉玲再次逃避公安机关调查。2017年4月25日上午,办案民警到乐城街道××××号出租屋,并拨打其电话找到李玉玲,将其传唤到乐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李玉玲仍然拒不承认欧打曾景娣的事实,办案民警即告知拟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违法嫌疑人李玉玲作出“我没有打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于2017年4月25日12时结束对其传唤。办案民警按规定听取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办案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13时许,对事主曾景娣再次询问调查并组织其依法辨认了殴打自己的违法嫌疑人李玉玲。2017年5月4日,再次询问在场人李某,证实李玉玲殴打曾景娣的事实。

复核期间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又再次联系不上,逃避调查处理。2017年7月17日10时,被殴打人丈夫郑某到乐昌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投诉河南派出所,对曾景娣被殴打案自报警至今仍未处理。接到投诉后,办案民警为早日办结该案采取措施,加强加大工作力度,联系上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因双方还有调解意愿,特别是被殴打人曾景娣仍然坚持要求调解处理,双方自愿同意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15时到河南派出所调解。办案民警和被殴打人曾景娣、本案见证人张满发等人,依照约定时间在河南派出所调解室等候李玉玲,而李玉玲至当日17时都未到场,民警拨打其联系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无法进行调解。

2017年7月21日,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玉玲作出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处罚人李玉玲在逃,无法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案民警于2017年7月22日依法将对违法行为人李玉玲作出的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户籍地家中的月丘村民委员会、租住地河南村民委员会,由两个住处的村民委员会代为送达,并有办案民警在备案的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原因和附送达回执。2017年7月21日,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向被殴打人曾景娣告知对违法行为人李玉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9日上午10时,办案民警在韶关市××区龙归法庭,依法将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李玉玲。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玉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请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说明欲证实的内容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李玉玲殴打案被告依法受理调查。

2、治安调解协议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对李玉玲殴打曾景娣案进行调解。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殴打人一方投诉登记表、告知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玉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告知书。

4、户籍证明、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被殴打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玉玲殴打他人案依法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证实李玉玲殴打曾景娣的事实。

第三人曾景娣述称,原告李玉玲殴打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曾景娣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登记表”是后来补办的,并不真实;而且这份“登记表”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纠纷的情况,内容也不合法,这份“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联。2、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回执没有概括12月4日发生的问题,受案回执登记的是“纠纷”,并没有写人身损伤纠纷,还是邻里纠纷,或者是经济纠纷,派出所对“纠纷”不应受理,本案河南派出所对“纠纷”受理是不合法的,而且受案登记表登记的“纠纷”,并非治安处罚的对象,所以这份“受案回执”与原告没有关联。3、对鉴定意见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告知书没有具体写出第三人哪个部位损伤,内容不真实,告知书是2015年1月22日告知的,但是派出所在第3年的11月9日(即2017年11月9日)才送给原告,程序不合法,而且曾景娣的损失与李玉玲没有关联。4、对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报告”的报案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上午11时40分,然而派出所于2017年4月25日对曾景娣的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7行显示曾景娣是2014年12月4日下午才去派出所报案的。报案时间不相同,所以这份报告不真实,且2015年期间,乐昌市公安局主管治安的领导是李飞龙,不是薛会林,因此这份延期报告并不合法,另外,查看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对曾景娣的询问笔录,曾景娣在该笔录的第2页讲得很清楚:是被5个人打伤的,其中“头部”被刘树根的小媳妇用草刮打伤;但曾景娣的母亲李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第11行又说“刘树根的儿媳拿着草刮想打我女儿,但是没有打到”,另外,2014年12月12日,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只写到“顶枕部头皮血肿”,所以从曾景娣母亲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李玉玲根本没有用草刮打曾景娣,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性。5、对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当日派出所已经受理了这个纠纷案,按照规定必须在2015年3月份之前结案,然而这份“传唤证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是2017年4月25日才传唤的,长达3年才传唤,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超期传唤,所以不合法,并且与原告也没有关联。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对2017年1月27日的这份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格式协议,而且是派出所人员恐吓原告所签,并且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因此根本不能称协议,另外原告是不自愿调解的,是派出所恐吓原告签名,而且已经超过了治安处罚的期限,所以不合法,还有本协议的主要事实记录是刘树根家属与曾景娣发生纠纷,所以说涉案人员不是原告一人,现在只抓到原告来背锅是错误的,遗漏了当事人,与原告也没有关联。2、关于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可以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而且2017年主管治安的公安局长不是薛会林,而是陈红斌。3、关于2017年7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联,这份“协议”也违反了“治安处罚”的调解期限。第一次调解是在2017年1月27日,那么第二次调解应该在7天之内终结,现在是6个月又再次调解,明显是违法。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李玉玲的“行政处罚”严重超期。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关于原告的户籍证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参与殴打第三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行政处罚没关联。2、关于曾景娣的询问笔录,曾景娣2017年4月25日的笔录,第2页已写的很清楚,参与纠纷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而是有5、6个人,所以“行政处罚”遗漏了当事人,另外李某的笔录,也证明原告没有殴打曾景娣。3、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特别是辨认照片,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以此归案辨认是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曾景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曾景娣提起民事诉讼的材料,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内容为被告受案调查本次纠纷所形成的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关于“纠纷”或者与其本人的关联性,原告自身存在误解,法律上的纠纷系泛指各种争端,本案曾景娣报案被殴打,属于治安案件,且只要与本案调查有关的材料,均是与处理本治安案件存在关联,并不仅是原告所理解的与原告无关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确认,可予证实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该段时间依法可以从办案期限内扣除,被告的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予确认。原告对调解协议亦存在误解,调解协议证实调解经过的客观存在,并证明确实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其自由意志不接受调解的条件,调解最终未能成功,原告所称强迫调解无从反映,另外,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的主体应是上级公安机关,至于该机关何人审批涉及内部分工,上级公安机关经其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中盖章即视为上级公安机关业已准许延长,原告深究何人主管治安并无实际意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辩其并未打人且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予以了注明,但是该份笔录中并未记载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送达回执为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完成的送达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投诉登记表和告知回执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户籍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所制作的多份笔录,笔录上有相关被调查人员的签名或者捺印,该几份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文书,系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玲与本案第三人曾景娣系邻里关系,两家多年前因住宅用地问题产生纠纷而不和。2014年12月4日早7时许,第三人曾景娣与刘树根(原告李玉玲家公)因宰杀生猪的废弃物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使用工具破坏了对方建筑物,尔后两家发生争吵。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第三人曾景娣向被告报案称其在自家门前因杀猪的脏水等流向问题与刘树根家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接到报警后认为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遂予以受案,并随即(11时40分)对第三人曾景娣制作了询问笔录,曾景娣在该次询问笔录中针对被告的询问对答本院节选如下:“(被告)你将事情经过讲一下”“……到了上午9时许……我把他们堵好的混凝土弄开后,刘树根他们就把我家房子的一个墙角拆了,我就和他们吵起来了,他们几个就打我,有五个人一起打我,打了我一会后,我妈妈就把我推进家里把门关上了,他们就走了。”“(被告)对方是用什么东西打你的”“刘树根及其一个儿媳妇用草刮打的我,刘树根妻子、另一个儿媳及刘树根儿子就用拳头打的我。”“(被告)你有没有受伤”“我的头被刘树根的小儿媳妇用草刮打伤了,其他地方感觉有点疼痛,但没伤口。”“(被告)当时的情况还有谁看到”“当时就我们两家人在场,我妈妈当时看到了。”“(被告)对方有多少人参与打你了”“有五个人参与打我了。”“(被告)你还有什么要补充”“没有。”

2014年12月5日,被告对刘树根所制作的笔录显示,刘树根否认前一天有人殴打曾景娣的行为,同日下午,曾景娣的丈夫郑某前往被告处称曾景娣被打伤头部、四肢及腰部,正在人民医院治疗中。2014年12月12日,乐昌市人民医院一外科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曾景娣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经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血肿,右腰部,四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7日,被告委托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曾景娣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乐公(司)鉴(损)字[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曾景娣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沈文娣(刘树根妻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沈文娣在笔录中亦否认冲突之日有人对曾景娣进行了殴打。2015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李玉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李玉玲承认冲突当天其有骂曾景娣,但陈述其骂人之时曾景娣家门是锁住的,并且否认冲突当天有发生肢体冲突,同日,被告将第三人曾景娣的伤情告知了原告李玉玲并向李玉玲送达了鉴定文书。2015年2月6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向乐昌市公安局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得乐昌市公安局批准,同日,被告向刘某(原告和第三人的邻居)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某称该日早8时许,听到曾景娣和刘树根夫妇在吵架,9时许看见刘树根的两个儿媳妇从其家门口路过回家,不久听到曾景娣在叫“哎呦哎呦……”,但其仅猜测曾景娣是被人殴打,并未亲眼看到。

2015年2月9日,被告向李某(第三人曾景娣的母亲)进行了调查,李某针对被告的询问对答本院节选如下:“(被告)当时你是否在场”“我当时在场见到。”“(被告)是谁打伤的”“刘树根的儿媳打的。”“(被告)有使用工具打女儿吗”“当时刘树根的儿媳拿着草刮想打我女儿,但是没有打到。”“当时还有什么人在场”“没有。”“(被告)是怎样引起的你将当时的情况讲述一下”“2014年12月4日早上十时左右,因为之前就想打我女子,因为我女儿家里杀了猪,而杀猪水流到刘树根家里的门口,然后刘树根家就不肯了,就说打我女儿,就骂了起来,骂着骂着,刘树根的小儿媳就走过去就打,手里还拿着草刮,我就过去把草刮抢了过来,草刮抢了之后,刘树根的大儿媳抱住我女儿,不让我女儿动,而刘树根的小儿媳就用拳打脚踢的打我女儿,还用手拉着我女儿的头发,大概持续了30分钟左右,我就把我女儿拉开了。”“(被告)当时参与打你女儿的有几个人”“当时刘树根的大儿媳跟小儿媳在那里打我女儿,大儿媳就抱住我女儿,小儿媳就对我女儿拳打脚踢,还拉着我女儿的头发。”

2017年1月27日,被告组织原告李玉玲与第三人曾景娣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第三人曾景娣要求李玉玲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李玉玲再次否认自己有殴打曾景娣的事实,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2月26日,被告以调解不成功,且案情复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再次向乐昌市公安局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得准许。

2017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李玉玲进行调查询问,李玉玲在该次调查询问中再次陈述其去曾景娣家骂人之时曾景娣家的门是锁住的,并未见到曾景娣本人,也未曾殴打曾景娣。同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曾景娣进行调查,曾景娣针对被告的询问对答本院节选如下:“(被告)你把具体情况讲讲”“……大概9-10时许,刘树根的小儿媳李玉玲回来了,她一边骂,一边冲进我家的客厅里去,刘树根的大儿媳也跟着她一起进来了,李玉玲就要打我,她大嫂就拦住她,我妈当时也在我家,我妈就挡在我前面,她不敢打我妈,也没有打到我。她大嫂就把她拉出去了。然后她还在门口骂,我也骂了她,她就又冲进来打我,抓住我的头发,拉扯我的头发,并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她大嫂也进来了,我不知道她有没有打我,当时李玉玲抓住我的头发来打我,我不知道她大嫂有没有打我,李玉玲放开我后,就和她大嫂一起离开了。”“(被告)李玉玲去你家打你时有谁在场”“李玉玲的大嫂在,还有我妈也在场。”“当天有谁打了你”“刘树根用铁铲的手柄打了我的大腿两下,李玉玲拉扯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李玉玲的大嫂我不知道有没有打我。”“(被告)你被打伤何处”“我的左侧大腿被刘树根打伤,当时大腿处有瘀血,还有身上到处都青一块紫一块。”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处罚前告知笔录,显示其已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李玉玲,原告李玉玲申辩称其没有打人,被告的两名办案民警注明“告知人向李玉玲告知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笔录其看过后拒绝签名。”的内容并签名,但并未注明告知的日期。被告在答辩中称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同日,被告要求曾景娣辨认殴打行为的违法嫌疑人,第三人曾景娣辨认出李玉玲照片。

2017年5月4日,被告再对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针对被告的询问对答情况,本院亦节选如下:“(被告)当时情况你讲讲”“我去到我女儿家时,刘树根的两个儿媳已经在我女儿的门口骂我女儿了,我进了我女儿家,我女儿曾景娣一个人在家里,刘树根的小儿媳就站在我女儿的门口里面来骂我女儿,我女儿也走到门口去骂她,刘树根的大儿媳开始是在门口外面的,我女儿见他们在门口就走到门外面去,出去没多久就打起来了。”“(被告)是怎样打的”“刘树根的大儿媳用手抱住我女儿,小儿媳对我女儿进行殴打,用拳头打,拉头发。”“(被告)有没有用工具打”“没有”“当时还有谁在场”“我和我女儿,刘树根的两个儿媳四个人在,刘树根和他的大儿子在她家门口看着她们打架。”“(被告)你女儿有没有打她们”“没有。”“(被告)刘树根和他儿子有没有打你女儿”“没有。”“(被告)你再讲讲”“刘树根的小儿媳,开始有拿草刮,但是打架的时候没有用草刮,我怕她们用草刮打我女儿,我就叫我女儿回来,进到屋子里面来,她们就跟着骂到我女儿的家里来,我女儿又出去,然后就被打了。”

2017年7月20日,被告欲再次组织原告李玉玲和第三人曾景娣进行调解,但该日因原告李玉玲未到场而未果。2017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李玉玲作出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内容见前文。次日,因无法联系上原告,被告将处罚决定书交乐昌市乐城街道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和乐昌市乐城街道月丘村村民委员会代收,但无证据显示原告李玉玲业已知晓。后曾景娣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交证据中含有被告对原告李玉玲作出处罚的通知书,原告李玉玲知晓后,就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李玉玲撤回了就该通知书的起诉。2017年11月9日,被告将本案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原告李玉玲,李玉玲于同日就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三人曾景娣询问“原告称你们因邻里纠纷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吵闹,在吵闹过程中你们有无肢体接触”第三人曾景娣答:“有,原告进我家用电饭锅盖打我的头,还扯我的头发。”本院对被告发问“原告一直不承认打了第三人,被告是依据什么证据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答:“依据被害人曾景娣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乐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刘树根与沈文娣的询问笔录作出了该次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依法负有处理职责,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有权在其法定职权内作出行政处罚,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超越职权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行政处罚合法。

本案中,根据原告李玉玲的陈述、第三人曾景娣的报警事实,以及被告针对原告及第三人纷争的调查,可以确认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玉玲与第三人曾景娣确因邻里纠纷发生过争吵,但关于争吵的形式,被告认为原告李玉玲存在殴打第三人曾景娣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主要事实依据对原告李玉玲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此难以认同。根据在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和被告的陈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证人证言包括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

对于上述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告李玉玲从未作出过殴打第三人曾景娣的陈述,刘树根和沈文娣也陈述不存在殴打行为,仅凭曾景娣的陈述及其母亲李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李玉玲殴打了第三人曾景娣;其次,第三人曾景娣及其母亲李某所描述的殴打过程,不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她们自身的多次陈述亦存在较大出入,主要表现为:①关于殴打发生的地点,从曾景娣在2014年12月4日报案之时的笔录陈述内容“我就和他们吵起来了,他们几个就打我,有五个人一起打我,打了我一会后,我妈妈就把我推进家里把门关上了,他们就走了。”可知其陈述的殴打行为发生在家门外,而曾景娣在2017年4月25日陈述的内容是:“她一边骂,一边冲进我家的客厅里去,刘树根的大儿媳也跟着她一起进来了……她大嫂就把她拉出去了。然后……她就又冲进来打我,抓住我的头发,拉扯我的头发,并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她大嫂也进来了,我不知道她有没有打我,当时李玉玲抓住我的头发来打我,我不知道她大嫂有没有打我,李玉玲放开我后,就和她大嫂一起离开了。”则说明殴打行为发生在屋内,而2017年5月4日,被告对李某进行调查,李某陈述的内容为:“就站在我女儿的门口里面来骂我女儿,我女儿也走到门口去骂她,刘树根的大儿媳开始是在门口外面的,我女儿见他们在门口就走到门外面去,出去没多久就打起来了。”说明殴打行为发生在屋外。②关于参与殴打的人数,曾景娣在12月4日上午报警的时候称被五人殴打,但在其后的调查过程中,除陈述刘树根使用草刮打了她两下外(发生在其陈述李玉玲殴打她之前),只指认原告李玉玲一人存在殴打行为,甚至对于李玉玲的大嫂有无参与殴打都称不清楚,而李某的陈述,则称李玉玲大嫂在李玉玲殴打曾景娣过程中是抱住曾景娣的,假如存在此种限制肢体施展致使其只能被动挨打的行为,被限制方应对此有深刻的感知,但曾景娣却称不清楚,此与常理不符。③关于殴打工具和受伤部位,曾景娣12月4日的报案称头部受伤,并且明确称是被刘树根的小儿媳(李玉玲)用草刮打伤,但李某在2015年2月9日则明确称“当时刘树根的儿媳拿着草刮想打我女儿,但是没有打到。”而曾景娣在2017年4月25日则称“我的左侧大腿被刘树根打伤,当时大腿处有瘀血,还有身上到处都青一块紫一块。”另外,针对草刮,李某先前陈述其存在从对方手中抢草刮的动作,但后又称“刘树根的小儿媳,开始有拿草刮,但是打架的时候没有用草刮,我怕她们用草刮打我女儿,我就叫我女儿回来。”则明显看不出其存在抢草刮的动作。还有,曾景娣在本案庭审中提及原告李玉玲在殴打过程中还使用了电饭锅盖,而经被告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两家经常打架,这次打架之前并未说到有用锅盖打的情形。④关于在场人员,虽然多份调查笔录显示,该次纷争的在场人员有原告李玉玲及第三人曾景娣,还有李玉玲的公婆刘树根、沈文娣二人,李玉玲大嫂及刘树根的一个儿子,另外李某也在场,但李某在2017年5月4日针对“当时还有谁在场”的询问时,回答的却是“我和我女儿,刘树根的两个儿媳四个人在,刘树根和他的大儿子在她家门口看着她们打架。”缺少刘树根的妻子沈文娣。虽然,曾景娣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在报案之时可能以夸大之词陈述遭受了多达五人的殴打,虽然2014年12月4日发生的纠纷,有些调查笔录迟至2017年才作出,被调查人员记忆可能存在模糊之处,但记忆的模糊之处如果是细节,可以理解,而对于殴打行为的时空和参与人、使用的工具及受伤部位等与殴打行为直接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出现诸如前述如此多的、明显的矛盾和不一致,则难于令人信服,更何况其中也不乏间隔时间短的调查。再次,关于郑某的证言,郑某系曾景娣的丈夫,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根据其陈述,纷争发生之时其根本不在现场,而是当晚回来之后才从曾景娣处得知详情,其前往被告处所反映的情况主要是曾景娣在12月5日住院的事实,而刘某的证言,其陈述仅为听到声音,但并未亲眼看见,且是推测曾景娣被殴打,可信度依然不高。第四,关于鉴定报告,虽然真实,但鉴于曾景娣报案当日并未进行伤情检查,次日却需入院治疗,而该报告系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结合曾景娣陈述的头部受伤由来不一致,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李玉玲对曾景娣存在殴打行为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足确凿。

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方面,本案为治安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最长必须在六十日内结案,即便扣除本案的鉴定期限以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调解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治安纠纷,但迟至2017年7月21日才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的权利亦因此受到影响(如第三人多年后主张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办理延长办案期限仅限一次,被告为处理本案两次办理延期亦无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李玉玲存在逃避调查的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逾期办结本治安案件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对原告李玉玲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虽然记载了李玉玲拒绝签名的内容并由两名民警签名确认,但并未书写日期,本院在告知笔录中也找不到任何日期的记载,故无法判断该告知笔录内容究竟是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的告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原告李玉玲作出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过程中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曾细娥

人民陪审员潘英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欧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