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辩称,2014年12月4日11时许,事主曾景娣到被告派出所报案称:当日早上在乐昌市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因与邻居刘树根家发生邻里纠纷,10时许刘树根儿媳李玉玲回来打伤曾景娣,被告接报后立即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12月5日,曾景娣丈夫郑某向被告反映:4日晚上19时许回家曾景娣告诉他早上其被刘树根儿媳打伤了并已报警处理等情况。2015年2月6日,证人刘某反映:与曾景娣、刘树根家是邻居,事发当天早上在家,听到曾景娣、刘树根两家吵架,约9时许看到刘树根两个儿媳回到家没多久,就听到曾景娣被人打得“哎呦哎呦……”的叫喊声等情况。2015年2月9日,证人李某反映:曾景娣是其女儿,2014年12月4日早上,曾景娣被打时自己在场,当天10时许,刘树根小儿媳对曾景娣用拳打脚踢、拉扯头发的方式进行殴打等情况。
2014年12月5日,办案民警找在场人刘树根询问情况,刘树根称:事发当天自己家与曾景娣家发生争吵,否认有人对曾景娣进行殴打。2015年1月13日,办案民警找在场人刘树根妻子沈文娣询问情况,沈文娣亦称:事发当天自己家与曾景娣家发生争吵,也否认有人对曾景娣进行殴打。2015年1月24日,李玉玲到河南派出所反映:事发当天回家,只是对曾景娣家骂,没有殴打曾景娣。并拒绝签收对曾景娣的伤情鉴定告知书。
2014年12月5日,事主曾景娣因受伤到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顶枕部头皮血肿;2、右腰部,四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8日经法医鉴定:曾景娣的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告知曾景娣,同年1月24日送达告知李玉玲,李玉玲拒绝签名。
因该案当事人双方对殴打曾景娣的情况陈述差异,属案情复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办案民警对案件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而李玉玲自2015年1月24日到河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后,就长期不在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民警多次到其所称乐城街道××××号出租屋住处走访调查,也未找到其住处,长期拨打其联系电话也没人接听,表明李玉玲在逃避调查。事主曾景娣多次到河南派出所处理自己被殴打案,但因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在逃不能到案,造成该案不能办结,办案民警也多次向曾景娣说明案件不能办结的原因。
直到2017年1月27日(农历年三十除夕夜),办案民警发现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已回到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便立即前往找到在家的李玉玲,为教育和疏导化解双方矛盾、构建良好和谐的邻里关系,且该案符合调解的条件,办案民警征得李玉玲和曾景娣双方的同意,自愿到河南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殴打人曾景娣一方还表示仍然有再次调解的意愿,2017年2月26日,办案民警再次办理了该案的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
因李玉玲在调解中仍否认殴打曾景娣,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又长期不回乐城月丘村委马糍塘组家中,办案民警多次到其家中和乐城街道××××号出租屋住处均未能找到她,拨打联系电话又无人接听,李玉玲再次逃避公安机关调查。2017年4月25日上午,办案民警到乐城街道××××号出租屋,并拨打其电话找到李玉玲,将其传唤到乐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李玉玲仍然拒不承认欧打曾景娣的事实,办案民警即告知拟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违法嫌疑人李玉玲作出“我没有打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于2017年4月25日12时结束对其传唤。办案民警按规定听取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办案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13时许,对事主曾景娣再次询问调查并组织其依法辨认了殴打自己的违法嫌疑人李玉玲。2017年5月4日,再次询问在场人李某,证实李玉玲殴打曾景娣的事实。
复核期间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又再次联系不上,逃避调查处理。2017年7月17日10时,被殴打人丈夫郑某到乐昌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投诉河南派出所,对曾景娣被殴打案自报警至今仍未处理。接到投诉后,办案民警为早日办结该案采取措施,加强加大工作力度,联系上违法嫌疑人李玉玲,因双方还有调解意愿,特别是被殴打人曾景娣仍然坚持要求调解处理,双方自愿同意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15时到河南派出所调解。办案民警和被殴打人曾景娣、本案见证人张满发等人,依照约定时间在河南派出所调解室等候李玉玲,而李玉玲至当日17时都未到场,民警拨打其联系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无法进行调解。
2017年7月21日,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玉玲作出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处罚人李玉玲在逃,无法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案民警于2017年7月22日依法将对违法行为人李玉玲作出的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户籍地家中的月丘村民委员会、租住地河南村民委员会,由两个住处的村民委员会代为送达,并有办案民警在备案的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原因和附送达回执。2017年7月21日,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向被殴打人曾景娣告知对违法行为人李玉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9日上午10时,办案民警在韶关市××区龙归法庭,依法将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7]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李玉玲。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玉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请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说明欲证实的内容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李玉玲殴打案被告依法受理调查。
2、治安调解协议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对李玉玲殴打曾景娣案进行调解。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殴打人一方投诉登记表、告知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玉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告知书。
4、户籍证明、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被殴打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玉玲殴打他人案依法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证实李玉玲殴打曾景娣的事实。
第三人曾景娣述称,原告李玉玲殴打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曾景娣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登记表”是后来补办的,并不真实;而且这份“登记表”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纠纷的情况,内容也不合法,这份“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联。2、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回执没有概括12月4日发生的问题,受案回执登记的是“纠纷”,并没有写人身损伤纠纷,还是邻里纠纷,或者是经济纠纷,派出所对“纠纷”不应受理,本案河南派出所对“纠纷”受理是不合法的,而且受案登记表登记的“纠纷”,并非治安处罚的对象,所以这份“受案回执”与原告没有关联。3、对鉴定意见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告知书没有具体写出第三人哪个部位损伤,内容不真实,告知书是2015年1月22日告知的,但是派出所在第3年的11月9日(即2017年11月9日)才送给原告,程序不合法,而且曾景娣的损失与李玉玲没有关联。4、对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报告”的报案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上午11时40分,然而派出所于2017年4月25日对曾景娣的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7行显示曾景娣是2014年12月4日下午才去派出所报案的。报案时间不相同,所以这份报告不真实,且2015年期间,乐昌市公安局主管治安的领导是李飞龙,不是薛会林,因此这份延期报告并不合法,另外,查看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对曾景娣的询问笔录,曾景娣在该笔录的第2页讲得很清楚:是被5个人打伤的,其中“头部”被刘树根的小媳妇用草刮打伤;但曾景娣的母亲李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第11行又说“刘树根的儿媳拿着草刮想打我女儿,但是没有打到”,另外,2014年12月12日,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只写到“顶枕部头皮血肿”,所以从曾景娣母亲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李玉玲根本没有用草刮打曾景娣,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性。5、对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当日派出所已经受理了这个纠纷案,按照规定必须在2015年3月份之前结案,然而这份“传唤证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是2017年4月25日才传唤的,长达3年才传唤,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超期传唤,所以不合法,并且与原告也没有关联。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对2017年1月27日的这份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格式协议,而且是派出所人员恐吓原告所签,并且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因此根本不能称协议,另外原告是不自愿调解的,是派出所恐吓原告签名,而且已经超过了治安处罚的期限,所以不合法,还有本协议的主要事实记录是刘树根家属与曾景娣发生纠纷,所以说涉案人员不是原告一人,现在只抓到原告来背锅是错误的,遗漏了当事人,与原告也没有关联。2、关于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可以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而且2017年主管治安的公安局长不是薛会林,而是陈红斌。3、关于2017年7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联,这份“协议”也违反了“治安处罚”的调解期限。第一次调解是在2017年1月27日,那么第二次调解应该在7天之内终结,现在是6个月又再次调解,明显是违法。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李玉玲的“行政处罚”严重超期。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关于原告的户籍证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参与殴打第三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行政处罚没关联。2、关于曾景娣的询问笔录,曾景娣2017年4月25日的笔录,第2页已写的很清楚,参与纠纷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而是有5、6个人,所以“行政处罚”遗漏了当事人,另外李某的笔录,也证明原告没有殴打曾景娣。3、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特别是辨认照片,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以此归案辨认是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曾景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曾景娣提起民事诉讼的材料,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内容为被告受案调查本次纠纷所形成的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关于“纠纷”或者与其本人的关联性,原告自身存在误解,法律上的纠纷系泛指各种争端,本案曾景娣报案被殴打,属于治安案件,且只要与本案调查有关的材料,均是与处理本治安案件存在关联,并不仅是原告所理解的与原告无关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确认,可予证实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该段时间依法可以从办案期限内扣除,被告的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予确认。原告对调解协议亦存在误解,调解协议证实调解经过的客观存在,并证明确实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其自由意志不接受调解的条件,调解最终未能成功,原告所称强迫调解无从反映,另外,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的主体应是上级公安机关,至于该机关何人审批涉及内部分工,上级公安机关经其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中盖章即视为上级公安机关业已准许延长,原告深究何人主管治安并无实际意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辩其并未打人且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予以了注明,但是该份笔录中并未记载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送达回执为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完成的送达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投诉登记表和告知回执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户籍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所制作的多份笔录,笔录上有相关被调查人员的签名或者捺印,该几份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文书,系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