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谭忠仁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忠仁,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韶关市武江区,现住武江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华,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坚,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南派出所民警。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蓝小威,该局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曾美英,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忠仁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曾美英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谭忠仁不服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第三人曾美英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忠仁,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阮继华、刘坚,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国,第三人曾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8日,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第三人曾美英作出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7月4日违法嫌疑人曾美英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新村××号,因与屋主谭忠仁的经济纠纷问题,用脚踢了志福新村88号卷闸门及大铁门,但损毁卷闸门及大铁门情节特别轻微,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曾美英陈述、受害人谭忠仁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公安局或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谭忠仁对于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曾美英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谭忠仁诉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8月28日做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违法行为,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应依法追究曾美英等人法律责任。第一、原告与曾美英之间不存在法定债务。2009年因工程原告与曾美英丈夫发生了合同经济纠纷,2011年曾美英丈夫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4日乐昌法院已作出(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6日,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因而原告与曾美英丈夫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曾美英之间更没有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告在案发后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据、包括视频资料给了被告的办案民警,证实了曾美英带黑社会人员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被告的办案民警偏向对方,对案件“不作为”,对曾美英带来的黑社会人员主要办案民警就不闻不问也不做任何处理,甚至有些前来闹事的黑社会人员主要办案民警连他们的笔录都没做。第三、对曾美英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在没有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损害的财产进行司法评估情况之下,被告就主观地认为被损害财物没有明显损坏、不影响使用就是情节轻微,这种主观认定显然违规违法。打个比方原告故意用钥匙将人家的小车油漆划花一两条,虽然该划花部位不影响该车的使用也没有明显损环,但喷漆修复就要花费几百上千的费用,如果按照被告的意思只要他们执法机关主观认为情节轻微原告就无需对自己的这种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曾美英等人损坏原告财产后,原告并未原谅曾美英等人,也没有放弃对曾美英等人的赔偿要求,事后原告还向被告正式报了案,要求追究曾美英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曾美英等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五、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在未对原告及曾美英等人的违法事实予以查实的情况之下就作出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是事实认定不清,是非不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为执法机关应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为己任,其在没有任何的事实跟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构成违法。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8月28日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二、依法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8月28日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依法追究曾美英等人的法律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忠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就曾美英在2017年7月4日借所谓的经济纠纷带着黑社会上的人员前来原告踢门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报警的事实。

3、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曾美英带黑社会人员到原告家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过程。

4、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以曾美英损毁卷闸门及不锈钢大门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追究曾美英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5、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6、(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7)粤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曾美英不存在法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辩称,一、对于原告谭忠仁控告曾美英故意损坏其卷闸门等财物一案,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7月15日,谭忠仁到新华派出所报称: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88号的家的卷闸门等财物被曾美英在2017年7月4日故意踢至严重变形。经查,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武江区惠民北路志福新村88号谭忠仁家欲讨回欠款,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2017年7月15日接谭忠仁报警后民警再次到现场对谭忠仁所指的大门、卷闸门、防盗网进行拍照取证,未发现大门及卷闸门有明显损坏,亦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曾美英的行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主要证据如下:1、依法对当事人谭忠仁、曾美英以及证人肖某、韩某、曾某、骆某进行询问查证,证实曾美英确实存在敲打谭忠仁家的大门和卷闸门的行为;2、2017年8月20日民警再次到现场对谭忠仁所指的大门、卷闸门、防盗网进行拍照取证,未发现大门及卷闸门有明显损坏,亦不影响正常使用,防盗网处有弯曲,因谭忠仁是事发11日后才报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卷闸门等所有财物损失是曾美英一人所造成的,也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3、曾美英的陈述是因为敲门时谭忠仁妻子拒绝开门才用脚踢卷闸门,并没有要损坏的故意。二、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行等,并非原告所说的不闻不问也不做任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对谭忠仁进行行政处罚时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2、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谭忠仁依法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情况。

3、韶武公(新)行拘通字[2017]第09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对谭忠仁执行政拘留,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谭忠仁已交付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5、韶公武(新)送字[2017]第106号送达回执,证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曾美英的情况。

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7、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曾美英不予处罚的情况。

8、韶公武(新)行送字[2017]第79号送达回执,证实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谭忠仁。

9、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38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0、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69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证实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12、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96号传唤证,证实将谭忠仁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

13、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9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对谭忠仁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4、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108号传唤证,证实对曾美英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情况。

15、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10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对曾美英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6、曾美英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民警制作报案笔录的情况。

17、申请书,证实曾美英对该案不接受调解的情况。

18、曾美英询问笔录,证实对曾美英传唤调查询问的情况。

19、2017年7月4日20时23分对谭忠仁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16时40分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2017年8月24日17时05分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的情况、制作报案笔录的情况。

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的情况。

21、曾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踢门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暴力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2、韩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大力敲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3、肖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4、骆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5、武公(司)鉴(损)字[2017]255号鉴定文书,证明对曾美英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

26、武公(司)鉴(损)字[2017]260号鉴定文书,证明对谭忠仁的伤情鉴定为:谭忠仁未达到轻微伤。

27、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2号送达回执,证实曾美英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28、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0号送达回执,证实曾美英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29、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69号送达回执,证实谭忠仁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30、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1号送达回执,证实谭忠仁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31、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志福新村88号一楼大门损坏拍摄情况。

32、照片,证实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南派出所于2017年8月20日拍摄志福新村88号一楼财物仍正常使用情况。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谭忠仁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谭忠仁具备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该案属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管辖,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11月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3日,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谭忠仁。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通过调阅案卷,核实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村××号谭忠仁家欲讨回欠款。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鉴于曾美英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被踢打的财物没有明显损坏、不影响使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曾美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认为:曾美英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明的事实:

1、韶关复决字[2017]第17号《韶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谭忠仁的行政复议申请。

3、韶公(法)送字[2017]第S0016号《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谭忠仁。

第三人曾美英述称,一、本案所涉第三人对原告债权合法有效,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即便第三人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法院不予受理,则该债权也属于自然之债,原告也有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且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生效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再次向第三人出具《保证》,确认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6万元。因此,第三人完全有权要求原告按照《保证》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欠债不还还动手打伤第三人。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带领“黑社会”故意损坏原告财产根本不符合事实。而且在此要强调的是,第三人向原告追讨欠款完全是合法行为,原告一方面利用第三人信任多次承诺还钱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却到法院主张第三人申请执行已过时效,在执行程序中矢口否认第三人存在合法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即便在追讨过程中行为有所失当也情有可原。三、本案是“老赖”欠钱不还反动手打人的典型案例,其不但没有基本的诚信,反而利用法律程序及第三人的信任逃避债务,直至本案诉讼仍不思悔改、不承认对第三人的债务,其行为让人不齿、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老赖”欠钱打人不受制裁,而合法追债却受到处罚,这个社会诚信何在,法院判决的威信何存。四、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综上,第三人恳请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原告“老赖”行为,对原告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忠仁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2、3、8、12、13、15有异议,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3、5、6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曾美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不存在带黑社会人员的情况,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看不懂是什么意思,证据6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谭忠仁与第三人曾美英的丈夫邓明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经济纠纷,邓明慈就此于2011年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忠仁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56236元给邓明慈,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581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4日生效。其后,谭忠仁向邓明慈偿还了34000元,余款未还。2017年1月15日,谭忠仁向邓明慈出具《保证》,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一次付清工程款160000元,但谭忠仁并未依约清偿。

2017年7月4日下午19时左右,第三人曾美英携其堂姐曾某前往原告谭忠仁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村××号的住处催还欠款。根据原告谭忠仁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起初曾美英采用拍打铁门方式叫门,未得回应,后又多次用脚踢谭忠仁房屋车库的卷闸门,车库门系上下卷帘式卷闸门,具有一定的弹性,视频中未见卷闸门出现明显损坏,期间曾美英还踢打了进屋的铁门多下。19时32分许,谭忠仁开车回到家,曾美英即上前理论,期间又踢了一次车库卷闸门,谭忠仁遂与曾美英发生肢体冲突,将曾美英摔到在地殴打,曾美英挣脱开后跑向谭忠仁妻子,欲抢抱谭忠仁妻子怀中的小孩,谭忠仁再次上前将曾美英放倒在地进行殴打,后被旁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路人报警,曾美英亦进行了报案,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以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381号进行了受案,并将谭忠仁、曾美英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还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曾美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谭忠仁不构成损伤。

2017年7月15日,谭忠仁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报案称其家的大门和两扇卷闸门及一个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被邓明慈和曾美英等人损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以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690号进行了受案,并派遣民警前往谭忠仁住处对其陈述的遭受损坏的财物进行了拍照取证,根据照片显示,除一个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的一根不锈钢钢管存在轻微变形外,卷闸门及进屋铁门均未见明显损坏。就原告谭忠仁涉嫌殴打他人案件,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经报请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延长三十天办案期限并得获准,该所于2017年8月24日将谭忠仁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该日的调查过程中,谭忠仁称其车库的卷闸门和一楼的不锈钢大门、防盗网被曾美英踢到严重变形,民警询问就被踢坏的地方其有无进行维修,谭忠仁称只有车库的卷闸门有找人维修过,其他未经维修,并且表达了希望事情可以调解处理的意愿。就曾美英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2017年8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传唤曾美英接受调查,曾美英承认其有踢打谭忠仁房门的动作,但称并未使用工具,并否认其踢打行为对谭忠仁的房门产生了损坏。

2017年8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以曾美英的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其作出本案被诉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谭忠仁收到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曾美英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遂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公安局经复议后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曾美英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遂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谭忠仁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曾美英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志福新村88号谭忠仁事件,态度恶劣,本人曾美英无法接受和解。”2017年8月24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谭忠仁作出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忠仁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还查明,2017年7月13日,邓明慈向乐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并得受理,谭忠仁以邓明慈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而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邓明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故在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粤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谭忠仁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第三人曾美英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为前述两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涉及的纠纷也即原告谭忠仁报称的曾美英损坏其门窗财物案件,至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针对谭忠仁殴打曾美英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就第三人曾美英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虽然生效的(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执行,但该事实发生在本次治安案件之后,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实的内容,谭忠仁在2017年1月还向邓明慈出具过《保证》,故在本次治安案件发生之时,邓明慈与谭忠仁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曾美英作为邓明慈的妻子前往谭忠仁处进行催收并无不妥,但其催收方式应依法进行,而根据本案的视频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查实,第三人曾美英在2017年7月4日的催收过程中确实存在踢打谭忠仁进户铁门和车库卷闸门等过激行为,其上述行为明显不当,如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监控视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及原告所作的陈述,结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找人维修卷闸门和报案时间距事发时间长达十多天之久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曾美英踢打的进户铁门和卷闸门事后均可正常使用,均未见明显损坏,至于谭忠仁防盗铝合金窗户的一根铝合金钢管变形,也无法证实确属第三人曾美英所损坏,故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方面,认为第三人曾美英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妥,并据此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曾美英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但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作出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方面,本院注意到,就曾美英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原告谭忠仁系2017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非因案情重大、复杂且依法办理案件延长手续的情况下,应依法在三十日内办结案件。法律规定鉴定期间和调解期间可以在办案期限内扣除,但显然本案不存在鉴定期间,至于调解期间,根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确实就谭忠仁、曾美英之间的纷争进行了调解,但曾美英早在2017年7月24日即书写了明确不接受和解的《申请书》,即便其《申请书》中关于拒绝调解的表示包含对其涉嫌破坏谭忠仁财物纠纷的内容(如不包含,则说明公安机关未就曾美英破坏谭忠仁财物纠纷进行调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的规定,本案可予扣除的调解期限亦仅为谭忠仁报案之时的2017年7月15日至曾美英明确不接受调解的2017年7月24日,也即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最迟应在2017年8月23日办结案件,而其实际在2017年8月28日才作出本案被诉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虽仅仅是轻微超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价值,故本院亦应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超期办案属程序违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程度不同将导致不同法律效果,本案中,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存在轻微超过案件办理期限的程序瑕疵,该项瑕疵说明被告的行政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但对本案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程序违法之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至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在事实、证据和内容上确认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应予以肯定,但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虽依法属于无需撤销的轻微程序违法,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亦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未能发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违法之处,致使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能起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作用,其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得出正确的复议决定,且本案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谭忠仁的复议申请书、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外,未再向本院提交诸如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材料、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副本、收到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等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全面审查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中,原告谭忠仁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依法追究曾美英等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前文所述,原告谭忠仁的进户铁门及车库卷闸门均未见明显损坏,亦可正常使用,至于其防盗窗户铝合金钢管变形问题,无证据证实系曾美英行为所致。曾美英采取踢打动作主张债权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并未造成明显损失,在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对涉案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谭忠仁要求其继续履行职责追究曾美英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第三人曾美英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谭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王长林

人民陪审员伍焕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