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辩称,一、对于原告谭忠仁控告曾美英故意损坏其卷闸门等财物一案,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7月15日,谭忠仁到新华派出所报称: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88号的家的卷闸门等财物被曾美英在2017年7月4日故意踢至严重变形。经查,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武江区惠民北路志福新村88号谭忠仁家欲讨回欠款,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2017年7月15日接谭忠仁报警后民警再次到现场对谭忠仁所指的大门、卷闸门、防盗网进行拍照取证,未发现大门及卷闸门有明显损坏,亦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曾美英的行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主要证据如下:1、依法对当事人谭忠仁、曾美英以及证人肖某、韩某、曾某、骆某进行询问查证,证实曾美英确实存在敲打谭忠仁家的大门和卷闸门的行为;2、2017年8月20日民警再次到现场对谭忠仁所指的大门、卷闸门、防盗网进行拍照取证,未发现大门及卷闸门有明显损坏,亦不影响正常使用,防盗网处有弯曲,因谭忠仁是事发11日后才报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卷闸门等所有财物损失是曾美英一人所造成的,也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3、曾美英的陈述是因为敲门时谭忠仁妻子拒绝开门才用脚踢卷闸门,并没有要损坏的故意。二、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行等,并非原告所说的不闻不问也不做任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对谭忠仁进行行政处罚时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2、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谭忠仁依法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情况。
3、韶武公(新)行拘通字[2017]第09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对谭忠仁执行政拘留,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谭忠仁已交付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5、韶公武(新)送字[2017]第106号送达回执,证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曾美英的情况。
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7、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曾美英不予处罚的情况。
8、韶公武(新)行送字[2017]第79号送达回执,证实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谭忠仁。
9、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38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0、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69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证实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12、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96号传唤证,证实将谭忠仁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
13、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9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对谭忠仁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4、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108号传唤证,证实对曾美英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情况。
15、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10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对曾美英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6、曾美英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民警制作报案笔录的情况。
17、申请书,证实曾美英对该案不接受调解的情况。
18、曾美英询问笔录,证实对曾美英传唤调查询问的情况。
19、2017年7月4日20时23分对谭忠仁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16时40分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2017年8月24日17时05分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的情况、制作报案笔录的情况。
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的情况。
21、曾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踢门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暴力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2、韩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大力敲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3、肖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4、骆某询问笔录,证实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5、武公(司)鉴(损)字[2017]255号鉴定文书,证明对曾美英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
26、武公(司)鉴(损)字[2017]260号鉴定文书,证明对谭忠仁的伤情鉴定为:谭忠仁未达到轻微伤。
27、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2号送达回执,证实曾美英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28、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0号送达回执,证实曾美英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29、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69号送达回执,证实谭忠仁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30、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1号送达回执,证实谭忠仁的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31、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志福新村88号一楼大门损坏拍摄情况。
32、照片,证实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南派出所于2017年8月20日拍摄志福新村88号一楼财物仍正常使用情况。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谭忠仁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谭忠仁具备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该案属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管辖,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11月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3日,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谭忠仁。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通过调阅案卷,核实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村××号谭忠仁家欲讨回欠款。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鉴于曾美英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被踢打的财物没有明显损坏、不影响使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曾美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认为:曾美英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明的事实:
1、韶关复决字[2017]第17号《韶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谭忠仁的行政复议申请。
3、韶公(法)送字[2017]第S0016号《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谭忠仁。
第三人曾美英述称,一、本案所涉第三人对原告债权合法有效,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即便第三人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法院不予受理,则该债权也属于自然之债,原告也有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且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生效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再次向第三人出具《保证》,确认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6万元。因此,第三人完全有权要求原告按照《保证》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欠债不还还动手打伤第三人。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带领“黑社会”故意损坏原告财产根本不符合事实。而且在此要强调的是,第三人向原告追讨欠款完全是合法行为,原告一方面利用第三人信任多次承诺还钱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却到法院主张第三人申请执行已过时效,在执行程序中矢口否认第三人存在合法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即便在追讨过程中行为有所失当也情有可原。三、本案是“老赖”欠钱不还反动手打人的典型案例,其不但没有基本的诚信,反而利用法律程序及第三人的信任逃避债务,直至本案诉讼仍不思悔改、不承认对第三人的债务,其行为让人不齿、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老赖”欠钱打人不受制裁,而合法追债却受到处罚,这个社会诚信何在,法院判决的威信何存。四、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综上,第三人恳请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原告“老赖”行为,对原告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忠仁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2、3、8、12、13、15有异议,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3、5、6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曾美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不存在带黑社会人员的情况,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看不懂是什么意思,证据6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