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潘光产与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光产,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代理人:潘英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北街五巷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苗,局长。

副职负责人:许少尉,该局党组成员兼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移山,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竹怀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光产诉被告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光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贤,被告新丰县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许少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移山、竹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国土局于2018年1月9日对潘光产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潘光产在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新××田镇××村花县组“三易第上角”一地段非法占地建设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以一般耕地20元/㎡的罚款,共110㎡,合计2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潘光产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称“原告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宅基地”,事实是,原告用于建新楼的宅基地110平方米不是耕地,也不是水田,而是自留旱地。原告有2013年10月3日的《有偿旱地转让契约》,这一反证足以证明原告建房的宅基地110平方米是自留旱地。原告没有非法占用该自留旱地110平方米建设宅基地,非法占用地建设宅基地是指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房用地面积。由于原告在分家析产时只分得父亲在石角段(地名)于60年代初建的一栋四门归厅泥砖瓦房中的一间约12平方米的住房,全家五口人,平均每人只有2.4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且该旧泥砖瓦房的石脚是用石灰沙浆砌的,前几年被洪水浸泡过两次,已浸到石脚80公分左右高了,已属危房,需另选择宅基地建房居住。同时,原告于1998年9月20日已与父亲分开,另立新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申请建房宅基地150平方米以下。据此,应当确认原告现建房宅基地110平方米是合法用地,不是非法占用。被告称“原告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因原告不懂法,不知道农村新立户的村民建新房也要申报用地手续,所以在建房前没有及时向政府职能部门申报办理此用地手续。2016年11月初,他人告知原告农村新户口建房也要办理用地手续,原告便即去遥田国土所拿到《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填好,经花县村民小组45户村民中的40户村民户代表和时任村小组长签名同意,然后送给半陂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并加盖公章,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2月28日先后两次将此申请审批表面送遥田国土所审批,但都被该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和涉及占用村道的问题,正在法院审理中,诉讼期间不受理,叫原告将此申请审批表拿回去,于是,原告便将此申请审批表拿回来了。至2017年6月23日,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宅基地涉及占用村道的问题,即(2016)粤0233民初631号和(2017)粤0233民初101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已作出判决,判潘光产胜诉了。但一审的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即(2017)粤02民终1400号案。因此,这个案件至今还在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之中,还没有结案。由此可见,原告不是没有去申请该建房宅基地110平方米使用权的审批手续,是由于遥田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告知上述法定原因不受理的这个客观事实,导致原告至今不能领到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儿子潘英贤于2018年1月10日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告知原告11日到被告所在地附近的银行交了罚款2200元就没事了,同时将处罚决定书等拿回去。于是,潘英贤于同年1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到达被告所在地,被告的执法人员这时才将一份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号码的两张罚款通知单和一份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一份于2018年1月6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潘英贤。潘英贤当天拿回被告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看后才发现被告作出的编号: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竟然谎称:“我局已于2018年1月3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告知,并于2018年1月6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听证告知。你至今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原告是新立户口的农村山区居民,全家五口人只有一间约12平方米的旧泥砖瓦房,且已属危房,需另选择宅基地建房居住。原告选择的该建房宅基地110平方米是自留旱地,不是水田,也不是耕地,且已两次去遥田国土所办理申报手续都被遥田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由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和涉及占用村道的问题,正在法院审理中,诉讼期间不受理,至今该案还在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中,没有结案。由此可见,原告对此建房用地手续不是没有去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而是因司法机关和当地政府部门的法定行为导致原告至今还不能取得该宅基地110平方米的使用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本来应当适用这些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原告建房占用自留旱地110平方米建设宅基地是合法的,但没有适用,却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原告非法占用耕地110平方米建设宅基地的错误认定。

四、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执法人员潘群锋于2018年1月15日才向原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合法依据。原告潘光产是广州市森得森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1日至1月12日12时这段时间内都没有离开过该公司,都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没有收到过或者看见过新国土局作出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接听过该局或其执法人员的任何电话,更没有与被告或者其执法人员接触过和见过面。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17时许在广州接到儿子潘英贤打来的电话说:“今日我去新国土局拿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罚款通知书。”原告听后于2018年1月12日12时40分乘坐从广州番禺回新遥田镇的班车至16时许转到遥田。2018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吃完晚饭看过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送达给潘英贤收取的上述三份法律文书,按该局告知书的要求在三天内写好了“要求听证申请书”和“书面陈述与申辩意见书”,于2018年1月15日(1月13日、14日是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时30分许到达新国土局办公地点,将上述两份材料连同潘英贤于2018年1月11日在该局带回来的三份送达回证上签的都是“潘英贤,2018年1月11日”的《送达回证》等材料一并交给该局的执法人员潘群锋,潘群锋看见在这三份“送达回证”上签的都是“潘英贤,2018年1月11日”时非常恼火,当即将三份送达回证撕掉了,对潘光产说:“你去交2200元罚款就没事了”,连潘光产交给他的《要求听证申请书》、《书面陈述与申辩意见书》等材料都不收。于是,潘光产当时就按潘群锋说的,拿着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制作的并于当天送达给潘英贤的罚款通知书去被告指定的银行交了2200元罚款。当潘光产将银行出具收到潘光产交的罚款2200元的一式两份另一张发票交给潘群锋时,潘群锋先拿出一张2018年1月3日新国土资执告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给潘光产看后,即时拿出一张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国土资执告〔2018〕第01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叫潘光产在《收件人签章》栏目处签上“潘光产,2018年1月3日”。然后又拿出一张2018年1月6日新国土资执听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潘光产看后,随即拿出一张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国土资执听〔2018〕第01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来,叫潘光产在此《签收人签章》栏目处签上“潘光产,2018年1月6日”。最后再拿出一张2018年1月9日编号: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潘光产看后,同样随即拿出一张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国土资执罚〔2018〕第01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来,叫潘光产在此《签收人签章》栏目处签上“潘光产,2018年1月9日”。当潘光产在这三份《送达回证》上签完名和日期时,潘群锋还对潘光产说:听山所(即新丰县公安局遥田派出所原所长,现新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李移山)讲的没有错,山所不会害你的(即只要潘光产交了罚款2200元就没事了,新建楼房就不用拆除了)。那天(1月15日)潘光产就是这样在潘群锋的诱骗和影响下在这三份《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和日期。到下午1时40分许潘光产便乘坐由新城出遥田镇的班车至15时许回到遥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15日才向潘光产收集的这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称的“我局已于2018年1月3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告知,并于2018年1月6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听证告知。你至今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合法依据。

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明显不当。原告有2015年1月初新遥田镇政府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叫原告站在新建楼房前面拍照的照片和2015年2月10日该镇政府扶贫办划拨给原告作建此新楼的扶贫补助款1.8万元等证据为证,证明原告在“三易第上角”的自留旱地上建楼房所占土地面积110平方米,是符合遥田镇人民政府当时告知的新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危房改建和需另选新宅基地建住房条件的,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面积建好一层以上,经镇政府扶贫办拍照证实后,由政府给危房改建或符合需另选新宅基地建住房条件的每户村民补助人民币1.8万元的政策规定。对此,应视为原告的建设用地110平方米是经遥田镇人民政府和新丰县人民政府事后同意,是合法的。但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和新丰县人民政府当时有这样的政策规定,故其决定的内容是明显不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潘光产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日《有偿旱地转让契约》,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宅基地110平方米是自留旱地,不是水田,也不是耕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称是耕地主要证据不足;2、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3、新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4、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书》,5、原告两次向遥田国土所提出申请的《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据2-5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占用村道的问题,即新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从2016年10月27日一审的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至今还没有结案,此案现还在一审法院重审之中,是当地政府部门说的法定原因,不受理潘光产两次申报该宅基地用地手续的根本原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潘光产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上述事实理由,人民政府应当准许原告待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依法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申请建房用地审批手续;6、潘光产持有的居民户口本,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条文规定,证据6、7用以证明潘光产于1998年9月20日已另立农村新户口,申请110平方米新建房用地面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山区新农户可申请新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和非法占用耕地110平方米建设宅基地,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8、2017年2月23日新国土资(信)(2017)5号《……信访事项答复》,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此复函的处理决定,也是当地政府部门不受理潘光产对涉案建房宅基地110平方米的申报审批手续的原因之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考虑当地政府不受理原告提出涉案用地申请的法定原因这一具体事实,认定潘光产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主要证据不足。此举报时间之前后,原告已申请用地手续,因法定原因政府不受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9、2018年1月3日新国土资执告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10、2018年1月6日新国土资执听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据9、10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11、2018年1月11日新国土局送达给潘英贤收执的编号为NoXFOI800001528罚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新国土局于2018年1月11日才将其作出的涉案三份法律文书连同三份送达回证和罚款通知书一起送达给潘英贤收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2、2018年1月15日银行出具给潘光产收执的编号为C158082338财政发票,13、2018年1月15日被告的执法人员潘群锋不收取潘光产向其提交的《要求听证申请书》、《书面陈述与申辩意见书》,证据12、13用以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潘群锋于2018年1月15日才将被告作出的三份法律文书分三次给潘光产看,并叫潘光产先后三次在这三份法律文书相对应的三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和日期后,其即时将这三份法律文书和潘光产在此相对应的三份《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和签了“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6日”及“2018年1月9日”的《送达回证》全部都收回去,这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14、2018年2月7日广州市森得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2018年2月7日广州市森得森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肖合贵等6人出具的证明,证据14、15用以证明潘光产于2018年1月1日至1月12日12时,在这段时间内都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期间都没有离开过广州,也没有收到过或者看见过被告作出的这三份法律文书,同时没有接听过被告或者其执法人员的任何电话,更没有与被告或者其执法人员接触过和见过面。同时证明被告在其作出的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我局已于2018年1月3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告知,并于2018年1月6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听证告知,你至今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等这些内容都是不真实的,没有相对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16、2015年1月初新遥田镇政府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叫潘光产到新建的楼房前面拍照的照片,17、2015年2月10日新遥田镇政府扶贫办拨给潘光产用于建此新楼房的扶贫补助款人民币1.8万元的银行存折,证据16、17用以证明潘光产在“三易第上角”的自留旱地上建设宅基地110平方米,是符合遥田镇人民政府当时告知,根据新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中危房改建和符合需另选新宅基地建住房条件的,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面积建好一层以上,经镇政府扶贫办拍照证实后,由政府给相关的每户村民补助1.8万元的政策规定的。对此,应视为潘光产此建房用地110平方米,是经遥田镇人民政府和新丰县人民政府事后同意,是合法的。但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考虑此实际情况和新丰县人民政府当时有这样的政策规定,故其决定的内容明显不当;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新国土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己经查明潘光产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我局对潘光产违法事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依法询问了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潘光产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就擅自在新××田镇××村花县组“三易第上角”一地段非法占地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适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潘光产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合法的。

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我局作出行政处罚按照所规定的程序进行。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潘光产送达了新国土资执告〔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潘光产送达了新国土资执听〔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依法向潘光产送达了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上述文书是原告的儿子潘英贤签收,是代其父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告向我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合法、程序合法。

新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潘建辉、潘建华信访、来访登记、事项及答复,等,用以证明潘光产违法行为受到群众举报;2、违法线索登记表,用以证明潘光产案件线索来源;3、立案呈批表,用以证明依法立案;4、潘光产、潘英贤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潘光产委托潘英贤向人民政府代为回答有关询问事项和代交涉事报告和请求及相关证据等;5、关于潘光产在“三易第上角”建房及用地之事实报告和请求,6、潘英贤代理提交的六组证据,7、对潘英贤的调查笔录,证据5-7用以证明潘光产承认没有办理申报建房手续,被告已经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8、新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建房所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潘光产违法事实;10、对潘光产违法占用土地的测绘,用以证明潘光产违法占用土地的地类为水田,硬底化面积为109.3平方米;1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用以证明研究对潘光产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意见;12、新国土资执告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3、新国土资执听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4、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自动放弃权利;15、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韶关市新非税收罚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22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新国土局提交的15份证据,原告潘光产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4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5-7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处理本案时没有把这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潘英贤、潘光产陈述的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重要意见如实报告,会议没有讨论,没有考虑当地镇、县两级政府当时关于对农村危房改建等具体政策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潘英贤、潘光产在这些证据材料中讲的具体事实不属实;证据8-10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9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此报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潘光产的行为违法;证据10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才收集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首先,在此证据上盖有一个长方形的“新国土资源测绘队图纸专用章”,既没有载明测绘地点和时间及事主姓名等内容,又没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及现场见证人的签名,在这个四方图上也没有长宽的尺寸。因此,这份证据证明的对象不知是谁的。其次,被告于2018年1月2日根本就没有到涉案现场勘测过,因此,其测绘时间2018年1月2日是不真实的,时间是倒签的。此证据的制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1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2-14三份证据(正文各少后面的1页)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三份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其执法人员潘群锋于2018年1月15日才向潘光产收集的,有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提交的证据9、10和于2018年3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11-15及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提交的证据15等8份证据证实;证据15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原告潘光产提交的18份证据,被告新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契约是2013年10月3日签订,不是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而是花县村民小组的土地,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2016年11月9日村委会才进行公告,2017年8月15日花县村民小组40户代表才同意把这块地卖给原告,所以该份证据是违法的,土地性质不是旱地而是耕地;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占用的耕地在权属上和权益上存在争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上交批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申请表提交的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但是原告的房子是在2014年年底开建,2015年2月初已经建好了,是先建后报批,其申请时该土地还没有卖给原告;证据6、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说明案件来源是群众举报;证据9、10处罚决定三性无异议,送达回证收件人签收日期有改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我局没有收到过,是不真实的;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也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原告已经委托了其儿子潘英贤来处理,至于原告在哪与本案无关;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房子在2015年2月初就已经建好了,但是原告在当时所买的土地是不合法的,也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证明其建房是违法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的扶贫办公室是对原告有帮助,但不能证明建房是合法的,其不是建房的审批部门,只是有困难可以进行帮助,不能说给了扶贫补助就说明建房是合法的;证据18处罚决定三性无异议,送达回证收件人签收日期有改动,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潘光产与潘英军签订《有偿旱地转让契约》,内容有“半陂村花县小组潘英军自留旱地分在三易弟上角,即公路脚下,耕种不利,因此,转让给半陂仓子潘光产建楼房。四至:东至公路、南至沟、西至英军旱地、北至李园,面积666.6平方米,总价值48000元。如有争执,潘英军应负一切责任。如政府干涉,与英军无关。如小组干涉,英军应负一切责任。”

2014年,潘光产在上述位于新××田镇××村花县组地名叫“三易第上角”的地块上建造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屋,占地110平方米,于2015年8月17日入住。

2016年11月9日,新遥田镇半陂村委会出具《公示证明》,内容有“根据《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我村已对仓子村民小组潘光产村民在花县村民小组三易第上角地段建房用地666.6平方米进行了公示。经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在辖区内建房,现已通过公示,无意见,无争议。”

2017年6月23日,新丰县人民法院对潘建辉、潘建华等30人诉潘光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02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潘光产在“三易第”建好楼房后,便在其楼房后面砌起一面挡土墙。潘建辉等人认为潘光产在砌挡土墙挖土时损坏了原来通行的小路。经查勘,在挡土墙与遥田镇墟通往旗寮村的道路中间有一条呈斜坡状、长约30米左右的小路,该条小路现状中路面最宽处有3.2米,最窄处1.5米,是泥沙路面。该小路并非是出入仓子组的必经之路。潘建辉等30人认为路面宽有3米以上,但该院找到半陂村干部及花县村小组长核实时,他们均称该路面宽只有1米多,没有3米。由于潘建辉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判决:驳回潘建辉等30人的诉讼请求。

潘建辉等30人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2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二审期间,潘建辉等30人提供了2013年航飞图、照片及多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诉请事实。原审法院应对此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裁定: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因涉案土地有案件纠纷,新国土局遥田国土所没有接收潘光产提交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迄今为止,潘光产在“三易第上角”地块上建造房屋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批。

接到潘建辉、潘建华等人的信访,2018年1月2日,新国土局对潘光产非法占地建房立案查处。同日,对潘英贤作了调查笔录。

经研究讨论,2018年1月3日,新国土局对潘光产发出新国土资执告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以一般耕地20元/㎡的罚款,共110㎡,合计2200元。如有异议,可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2018年1月6日,新国土局对潘光产发出新国土资执听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以一般耕地20元/㎡的罚款,共110㎡,合计2200元。如要求听证,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8年1月9日,新国土局于对潘光产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潘光产在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新××田镇××村花县组“三易第上角”一地段非法占地建设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以一般耕地20元/㎡的罚款,共110㎡,合计2200元。

2018年1月15日,潘光产缴纳了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2200元罚款。

2018年1月23日,潘光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新国土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新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国土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新国土局于2018年1月6日对潘光产发出新国土资执听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以一般耕地20元/㎡的罚款,共110㎡,合计2200元。如要求听证,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潘光产称其于2018年1月15日到新国土局呈送陈述与申辩意见书及听证申请书时,新国土局工作人员将2018年月1月3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1月6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其并签收。姑且不论潘光产所述是否属实,按新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3显示,新国土局于2018年1月6日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潘光产,告知潘光产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而2018年1月6日是星期六,按规定,应在2018年1月11日之后潘光产仍然不提出听证申请才能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但是新国土局于2018年1月9日便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保证潘光产的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国土局对潘光产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潘光产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丰县国土资源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潘光产在新丰县遥田镇半陂村花县组地名叫“三易第上角”的地块上建造房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三瑞

人民陪审员曾细娥

人民陪审员潘英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