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李秀莲与南雄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莲,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中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姚远华,该局局长。

单位负责人:黄卫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周凤麟,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莲诉被告南雄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秀莲不服被告南雄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5日对其作出的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案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副局长黄卫斌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5日,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对原告李秀莲作出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07年8月31日,李秀莲向南雄市发展与改革局、南雄市畜牧水产局提出《关于上报经营猪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申请》,申请中央投资专项资金30万元。经过申报和审批,李秀莲最终获得了所申请的3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2017年6月26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南雄市财政局对于李秀莲违法占有30万元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事项,应依法履行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职责。为此,被告于2017年6月份对李秀莲违法占有30万元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事项予以告知,并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了听证小组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李秀莲的意见。被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及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秀莲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李秀莲改正,限15日内返还违反规定骗取的30万元专项补贴资金。……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其60日内,依法向南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南雄市财政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莲诉称,一、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经营猪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不符合申报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政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2017年6月26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但该判决在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2007年8月31日向南雄市发展与改革局、南雄市畜牧水产局提出《关于上报经营猪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申请》,申请中央投资专项资金30万元属于虚报,违法行为也是发生在2007年,违法行为在2008年4月份领取专项补贴后即已经终了,可见上述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秀莲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辩称,一、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之事实认定“曾启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将不符合上报申报《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条件的养猪场上报申请,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该判决查明事实有“2007年主田生猪养殖户李秀莲申请项目资金30万元,并获批准,且已拔付给了原告李秀莲”。二、被告的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取得专项补贴资金后,当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属骗取国家资金开始,原告未主动退回,其违法行为就属于在连续状态中。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第21页,一审查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单位用款计划申请表,证明原告李秀莲获得30万元专项补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秀莲对于被告南雄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认定原告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参与到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诉讼中,因此案件判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案件有明显的事实错误;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获得财政补贴是经过了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对于原告提交的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雄市财政局除向本院提交了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单位用款计划申请表外,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所规定的内容,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具体范围,即不仅审查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还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职权是否得当等。然则本案中,被告南雄市财政局除向本院提交了在卷的两份证据材料外,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并未提交任何被告南雄市财政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全面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南雄市财政局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至于本案原告李秀莲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起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业已隐含该行政行为的不法性,原告李秀莲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实际意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针对复议期限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且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在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所指引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与韶关地区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不一致,虽然行政相对人和受案人民法院均不受其错误告知的限制,但从依法行政和树立知法、用法榜样角度而言,被告南雄市财政局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理应对相关行政相对人作出正确、准确的告知。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就此错误的告知虽不至于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结果,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的错误,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雄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5日对原告李秀莲作出的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雄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邹建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