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平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及第三人许传杰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马淑平,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影(马淑平之女),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73702019-6。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宇,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尉,该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许传杰,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许传杰之妻),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马淑平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以下简称宁江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许传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影,被告宁江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宇、李大尉,第三人许传杰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江一分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宁公(文)行罚决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12月22日15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新天地五楼美食城,违法行为人马淑平因与许传杰发生纠纷,后马淑平伙同于影将许传杰打伤,经法医鉴定,许传杰的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马淑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马淑平诉称:马淑平与于影系母女关系。2017年12月22日15时许,于影在宁江区文化街新天地美食城与周某发生口角,争执中,周某的丈夫许传杰突然举起双拳捶于影的胸部,边捶边说:“还没完了”随即于影还手打许传杰,两人厮打到一起,原告马淑平上楼见女儿被打,赶紧跑向女儿,刚跑到跟前被许传杰一脚踹倒,许传杰继续打向于影,马淑平为不让女儿挨打上前抱住许传杰,许传杰回身又踹了马淑平一脚又向于影头部打了一拳,这时被众人拉开,双方均受伤。被告对马淑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重,故请求撤销宁公(文)行罚决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宁江一分局辩称,马淑平伙同于影因琐事将许传杰打伤,致许传杰轻微伤,该事实有于影、马淑平证词及被害人许传杰陈述等证据证实。马淑平、于影属结伙殴打他人,殴打许传杰致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淑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我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许传杰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不应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5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新天地五楼美食城,因琐事纠纷,马淑平伙同于影将许传杰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传杰颜面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宁江一分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宁公(文)行罚决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淑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马淑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文)行罚决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马淑平的询问笔录,许传杰的陈述,周玉华、于影、于海明、彭亚娟等证人证言,许传杰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江一分局是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马淑平不能冷静处理琐事纠纷,伙同于影殴打他人,造成了许传杰轻微伤的后果,被告宁江一分局综合马淑平的询问笔录,许传杰的陈述,周玉华、于影、于海明、彭亚娟等证人证言,许传杰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马淑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