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花蜂蜂业有限公司、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花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6J。
法定代表人:黄文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084。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花蜂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花蜂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品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95号),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可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未发生在南昌XX技术开发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之规定,该案应当由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品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9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可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四类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受理此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花蜂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熊爱武
法官助理吴百花
审判员谢卫红
审判员涂相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