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夫妻感情问题。周某2016年9月18日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章某1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章某1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章某2的抚养问题。因章某2一直由周某抚养且周某有稳定的收入,周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由周某抚养婚生女章某2至其独立生活止,周某要求章某1给付女儿抚养费,鉴于本地经济水平及周某的抚养能力,以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某与告章某1离婚;二、女儿章某2由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章某1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章某1每月享有探视女儿两次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周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
二审期间,周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章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某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章某1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章某1有从事肉食品零售的资格,银行流水说明章某1每个月有固定收入,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该银行卡共存入金额约60,000元,并足月支付了房屋按揭贷款。2.章某1与女儿章某2的合照2张;证明:章某1和女儿的感情很好。周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银行交易记录是每个月23号还贷款,每个月还2,000多元,按揭贷款是章某1一个人还的,但是其没有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钱。关于证据2,照片不知何时拍的;章某1给女儿打电话,女儿不会接,其来敲门,女儿也不会开,女儿放学,章某1都没有接过几次。
对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章某1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每月对房屋按揭贷款进行了还款,并不能证明章某1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更不能证明章某1年收入近100,000元。关于证据2,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章某1是否有固定收入。章某1主张,其从事个体工商,进行食品零售,基本上每个月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且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的每月房贷均是由其支付,近两年其每月都有定期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周某则主张,章某1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进行食品零售,对女儿一直都没有给过生活费,2018年女儿的报名费、生活费没有给,连过年的衣服也没有买。由于章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判认定其无固定收入,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