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章某1、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1,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文,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建文、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姻关系存续长达近十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婚后双方共育有一个女儿,家庭关系和谐,虽然生活中偶尔会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且不可调和的矛盾。正因为双方均为再婚,上诉人对此段感情很珍惜,且经此次离婚纠纷后,上诉人也认识到双方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以后定会积极改正,维护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二、原判判决女儿章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1.被上诉人的收入不足以抚养女儿。被上诉人一直在加油站上班,月收入约为1,600元,不足以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与学习条件。上诉人虽然没有固定单位,但是经营个体户十余年以来,收入相对稳定,现年收入近100,000元,更有利于保障女儿的健康成长。2.2016年6月份以前双方与女儿一直共同生活,虽然一年多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居多,但是父女之间一直有联系,感情维系很好,并定期支付了生活等相关费用。且上诉人的父母年纪尚轻,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女儿。被上诉人在此次婚姻之前已育有一女,必然导致其无法将全部精力放在女儿章某2的成长教育上,而上诉人仅育有一个女儿,视如珍宝。如法院最终维持离婚判决,也应当将女儿章某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挽回双方感情,为女儿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一、原判判决双方离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双方婚姻早就名存实亡,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进行家暴,多次保证也无济于事。两人分居已长达两年有余,两人再在一起实在是一种折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给了双方一个缓冲改善的关系期,但两人仍然分居,关系没有改善,是在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法院才判决的离婚,可见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二、上诉人要求女儿章某2由其抚养,其理由尽是不实之词。女儿由其抚养对女儿的成长不利。1.上诉人称其年收入有100,000元不属实,其没有正式工作及收入,年收入根本没有100,000元,该说法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吸毒、赌博,性格又暴躁,整天不着家。上诉人称其父母年纪尚轻,更是无稽之谈,其父母已有七十多岁,其父亲还有哮喘病。如女儿交由上诉人抚养,将对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3.被上诉人收入固定,每月除去五险一金还有2,000余元收入,再加上上诉人给的抚养费足够抚养女儿。再说女儿从小在被上诉人母亲处生活居住,对被上诉人一家有更加深厚的感情,女儿也愿意跟被上诉人生活。综上,原判判决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与章某1离婚;2.女儿章某2由周某抚养,章某1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给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南城县××镇山水家园××楼××单元××室房屋归周某所有;4.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5.诉讼费由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章某1相识数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2,结婚后半年内,双方的感情尚可,后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16年3月份的时候就开始分居,周某就一直住在娘家。周某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章某1离婚,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周某与章某1离婚,但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两人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仍然不相往来,现周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章某1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撤回了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

女儿章某2出生后一直与周某生活,周某年收入30,000余元,章某1无固定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夫妻感情问题。周某2016年9月18日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章某1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章某1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章某2的抚养问题。因章某2一直由周某抚养且周某有稳定的收入,周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由周某抚养婚生女章某2至其独立生活止,周某要求章某1给付女儿抚养费,鉴于本地经济水平及周某的抚养能力,以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某与告章某1离婚;二、女儿章某2由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章某1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章某1每月享有探视女儿两次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周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

二审期间,周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章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某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章某1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章某1有从事肉食品零售的资格,银行流水说明章某1每个月有固定收入,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该银行卡共存入金额约60,000元,并足月支付了房屋按揭贷款。2.章某1与女儿章某2的合照2张;证明:章某1和女儿的感情很好。周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银行交易记录是每个月23号还贷款,每个月还2,000多元,按揭贷款是章某1一个人还的,但是其没有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钱。关于证据2,照片不知何时拍的;章某1给女儿打电话,女儿不会接,其来敲门,女儿也不会开,女儿放学,章某1都没有接过几次。

对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章某1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每月对房屋按揭贷款进行了还款,并不能证明章某1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更不能证明章某1年收入近100,000元。关于证据2,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章某1是否有固定收入。章某1主张,其从事个体工商,进行食品零售,基本上每个月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且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的每月房贷均是由其支付,近两年其每月都有定期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周某则主张,章某1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进行食品零售,对女儿一直都没有给过生活费,2018年女儿的报名费、生活费没有给,连过年的衣服也没有买。由于章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判认定其无固定收入,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根据一审法院(2016)赣1021民初10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章某1于2016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向章某2进行了询问,章某2表示其愿意随其母亲周某一起生活。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章某1在生育能力上有所欠缺,生育女儿章某2是经过了复杂的治疗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婚生女儿章某2的抚养问题。

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周某与章某1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现周某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章某2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章某2近两年一直随其母亲周某共同生活,且其年近10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也已表示愿意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章某2与周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此外,虽然章某1主张其存在生育能力方面的欠缺,但是由于其曾经有过吸毒行为,而该行为是极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故本院不再据此考虑其优先抚养章某2。

综上所述,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志伟

审判员刘长峰

审判员刘志军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