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洲超市未作答辩。
被告百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12年停止生产,部分设备已经出售,未生产过此类产品,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加乐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都指向百力公司,我公司并未生产、销售。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养元公司享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月-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所附《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7.(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5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8.(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6年央视<加油向未来>代理合同》;
9.(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6年<焦点访谈>广告代理合同》;
10.光盘;
11.原告养元公司投放天津卫视及央视广告播放情况说明(复印件);
证据4-11拟证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广告以及该产品相应包装、装潢的情况。
1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2013年4月颁发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载明原告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1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原告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1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原告养元公司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12-14证明原告产品享有较高声誉。
15.(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拟证明“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销量在2013年、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16.(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农业部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1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5]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8.(2017)浙台东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
19.“旺分”、“六刻”商标信息,证明侵权产品标有“旺分”、“六刻”的商标信息分别属于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
20.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
21.国内条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条形码指向的是加乐宝公司。
22.行政处罚信息(复印件),证明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带有“旺分”、“六刻”核桃产品被工商行政处罚。
被告百力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加乐宝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加乐宝公司生产。
被告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华洲超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反映了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6,被告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养元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连续在央视投放大量广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的核桃乳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其产品有着特有的包装、装潢,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17,被告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18,被告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生产、销售,将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19、20、21、22,被告百力公司、加乐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原告养元公司于2010年12月被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授予“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2011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2013年、2014年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三位、第一位。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国家农业部向原告颁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6年4月11日,原告养元公司委托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金华市XX东区鞋XX镇XX路XX大楼XX楼XX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万顺烟酒超市”字样,李锋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向该店铺人员购得“六刻核桃”一箱,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号码为0769705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颜梁兵随李锋一起将所购物品带回浙江省义乌市留雅小区96幢的万悦精品酒店8316室,并当场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封条”。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的门面外观和周边建筑、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同年4月15日出具了(2016)浙台东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2016)浙台东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包装盒、手提袋,箱内有24罐“六刻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0日。易拉罐、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旺分”商标,制造商:枣庄百力乳业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188号,联系电话:0632-3754666等信息。手提袋上标注有“旺分”标识。在包装盒、手提袋上均有形象代言人的图像。通过扫描核桃乳罐体的二维码,显示为加乐宝公司,扫描条形码6921174309574显示为“六刻核桃”。通过国内商品条码信息查询69211743,厂商为加乐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