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志刚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卢志刚,住址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军,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志刚不服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志刚、被告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军、刘颖、孙月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执法局于2017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公城强执字〔2017〕第(12009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原告2017年9月14日在范家屯镇西山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私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1、2款的规定,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认定书》、《通知》;2、立案审批表;3、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4、责令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确认书;5、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吉府法函〔2007〕41号《关于公主岭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等。
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为生产在范家屯西山采石场(原怀德县公路管理段的采石场)建一64平方米变电室,66平方米办公和工人休息室,由于年久失修,于2005年重新翻建,由于采石资源枯竭,2010年起停产。房子是历史遗留的产物。以没有产权为由不给于补偿是错误的,应给与合理补偿。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7〕第(12009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按政策应给予每平方米2800元的补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执法局辩称,经公主岭市规划局认定,原告位于范家屯镇西山私建的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应给予拆除。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未能在期限内自觉履行,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9月22日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吉府法函〔2007〕41号《关于公主岭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规定,具有依法查处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位于范家屯镇西山的房屋,原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各乡镇建设的采石场。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这些采石场院落和房屋转让给了个人,原告购买后,陆续进行了翻建,但均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私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1、2款的规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历史因素形成的,后期的翻建也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本世纪陆续建设的。被告认定私建房屋的行为系2017年9月14日发生,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私建房屋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拆迁补偿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策给予每平方米2800元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7〕第(12009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宝华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人民陪审员刘晓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