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纽乐芙家具有限公司、苗连军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雅路5号二栋3楼右办公间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2。

法定代表人:施文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纽乐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居委会涌扣村10-3地块之乐龙国际创意城B座三楼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F。

法定代表人:苗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徽玲,广东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连军,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丽虹,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纽乐芙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纽乐芙公司)、叶丽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苗连军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追加苗连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苗连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王冬冬,被告纽乐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徽玲、被告苗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纽乐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舒达”为企业字号的产品,删除或者拆除侵权产品的广告,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标签标识;2、被告纽乐芙公司、苗连军立即停止使用“舒达”为企业字号;3、被告纽乐芙公司、苗连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4、被告叶丽虹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美国舒达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台湾地生产和销售“舒达”品牌床垫。经过多年的发展,经统计舒达床垫在美国连续六年销售量为全美第一,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超高的美誉度,而在中国内地市场,经过多年的开辟与努力,舒达床垫也获得了不俗的成绩,年销售额近七亿元,纳税额过亿元,在市场上广受欢迎。舒达床垫在市场上的销售量以及知名度也与日剧增。被告苗连军在香港用“舒达”商标以及“舒达”企业字号作为其公司的企业字号在香港注册“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被告纽乐芙公司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袋、广告上等显著标注“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引人误以为其产品与舒达公司存在关联,从而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公司专为侵权而成立,侵权产品遍布全国,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利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苗连军既为“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又是被告纽乐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是销售侵权产品的直接收款人,故被告纽乐芙公司、苗连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丽虹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明知道在同一商场有正品“舒达”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床垫,造成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美国舒达的授权文件;(3)商标注册证(商标号3175519、商标号8606471);(4)纽乐芙香港注册信息;(5)遵义富邦家装活动宣传页;(6)纽乐芙床垫宣传折页;(7)纽乐芙床垫商场产品内外包装标识照片;(8)编号0071343订货单、刷卡单据;编号0071346订货单、刷卡单据;(9)(2016)深证字第153210号公证书;(10)(2016)鄂楚信证字第24526号公证书;(11)公证费发票;(12)叶丽虹书面说明;(13)电子回单;(14)深圳家具行业协会家协对于《今日家具》认定证明、美国今日家具杂志(FURNITURETODAY)的相关文献引用;(15)舒达家居参加30/31/32届家具展合同、参加家具展的照片;2015/2016/2017年投放央视广告合同、发票;投放央视广告的画面;2011年十大床垫品牌;2012年十大寝具品牌;中国家居产业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进口品牌;2015-2016红星美凯龙百强合作伙伴;2015年度红星美凯龙推荐家居绿色环保领跑品牌;第31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质量环保金奖;2016年居然之家VIP合作伙伴;连续五年畅销冠军奖;2013年度中国家居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绿色家具产品推荐证书;29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质量环保金奖;十大最具公信力“老字号”;(16)原告特许专营合同(遵义舒达);(17)原告特许专营合同(佛山舒达2016)、舒达家居用品特许专营合同(佛山舒达2013);(18)舒达门店照片、舒达床垫在武汉欧亚达徐东店获奖锦旗、其他获奖锦旗;(19)2013-2016年舒达纳国税证明、2013-2016年舒达纳地税证明、2013-2016年舒达利润表;(20)××主页截图;(21)被告开设的广州直营店照片;(22)原告经销商店铺明细;(23)原告参加第二十六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资料;参加第二十七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资料;参加第二十九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资料;参加11年、12年、13年、14年展会现场照片;(24)被告苗连军简历;(25)舒达商标使用授权文件;1998年、2011年授权合同和2014年三方协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纽乐芙公司辩称,被告纽乐芙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被告纽乐芙公司合法获得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其已注册的“纽乐芙”商标,故在使用“纽乐芙”商标时,被告纽乐芙公司是为了表明使用“纽乐芙”商标的合法性因此注明了授权单位,而并非引人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公示其可以使用与“舒达”有关的商标,故原告称其有权生产与销售带有舒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依据。3、被告纽乐芙公司经过国家审批合法成立,且经营时间不长,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尚不能占据整个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不可能存在获利巨大的情况,也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纽乐芙公司提交了第1501627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予以佐证。

被告叶丽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是武汉欧亚达徐东店布兰卡沙发的经营者货品采购人员,自2016年10月1日起采购纽乐芙床垫主要用于店面的活动促销用,作为床的附属品一般都是以买床架送床垫的形式赠送给客户,进货数量大约为10张,金额大约6000元,货款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给苗连军或者通过支付宝转给袁小姐。

被告叶丽虹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苗连军辩称,相应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纽乐芙公司一致,另本案与被告苗连军无关,被告苗连军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苗连军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叶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纽乐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虽无原件核对,但与国家商标局网站公示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原件核对,但结合被告苗连军的陈述,本院确认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系被告苗连军在香港注册的事实;证据5、6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辅助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1,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虽有原件,但到庭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叶丽虹亦未到庭作出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虽无原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中的认定证明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今日家杂志的中文页面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英文页面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有原件核对,照片虽无原件,但与参展合同、投放广告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辅助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可重复核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22,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苗连军对简历中相关个人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信息无证据予以辅助说明,被告苗连军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中的授权文件有原件核对,亦经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1998年、2011年授权合同和2014年三方协议系域外形成证据,合同相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未经法定公证认证手续,亦未有其他辅助证明予以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由怡莱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床垫、床架、沙发、床上用品、床帘、木式家具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等。

原告为证明使用“舒达”作为企业名称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参加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届深圳国际家具展的参展合同及照片;2、2015年-2017年原告与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广告媒介合同在中央电视台十三台广告推广其经营的美国舒达品牌床垫。3、2012年搜狐家居颁发的2012年度十大寝具品牌(美国舒达床垫);2013年原告获得由中国家居产业发展年会暨中国家居产业领袖峰会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进口品牌;2015年度红星美凯龙推荐家居绿色环保领跑品牌;第31届深圳国际家具展暨深圳国际家居饰品展质量环保金奖;2013年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深圳市室内设计师协会、深圳市材料供应商协会、深圳报业集团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家居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美国舒达床垫);深圳家具行业协会颁发的绿色家具产品推荐证书;2014年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深圳报业集团颁发的十大最具公信力“老字号”(美国舒达床垫)。4、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布吉税务分局出具纳税证明显示,原告在2013-2016年分别缴纳税款17852076.69元、60929686.25元、60543978.01元、109421818.17元;深圳市龙岗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显示:原告在2013-2016年分别缴纳税款1648567.05元、3650346.74元、4902665.67元、6279627.85元。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10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江美云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姚某及工作人员许欢的监督下,江美云操作计算机通过专线上网方式进入互联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按回车键,进入打印对应页面。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深证字第153210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附件一的网页打印件记载“纽乐芙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纽乐芙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兴业路一号公司简介:纽乐芙源于2002年,公司长期以出口中高档床垫产品为主。2014年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经过考察,将“newlive纽乐芙”“bestmattress佰适特”品牌授权佛山纽乐芙家具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床垫、寝具、枕头等生态健康睡眠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等内容。诉讼中,被告纽乐芙公司确认上述公证网址系其开办。

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赵洪辉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陈某1工作人员张莉及赵洪辉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徐东大街38号欧亚达家居(徐东店)三楼BULANKA/布兰卡展厅购买床垫,以刷卡的方式交款并约定自提交货。缴款完成后取得欧亚达家居徐东店《建材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61198137)、欧亚达家居缴款单一张(缴款单编号NO.51197538)、欧亚达家居徐东店购物小票、银联存根,其后按照约定公证人员及赵洪辉来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武铁佳苑标记为13的仓库提取床垫,后返还展厅要求卖场工作人员手工注明商品规格,并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50号居然之家(武昌店)对上述购物取得票据及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商品保留申请人处。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2452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过程是赵洪辉在公证员陈某2工作人员张莉的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建材家具销售合同》与《欧亚达家居缴款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拍摄照片。其中附件照片中显示床垫外包装上标注“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床垫标签上标注“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纽乐芙”字样。

被告纽乐芙公司针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表示:1、被告纽乐芙公司确与被告叶丽虹有货物买卖关系,但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物系被告纽乐芙公司向被告叶丽虹出售的货物;2、被告苗连军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苗连军亦表示其仅是代表被告纽乐芙公司收取了710元的货款。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原告对“舒达”享有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被诉侵权的事实为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舒达”使用在其生产的床垫及网页宣传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1)其他查明情况。

被告纽乐芙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苗连军,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及家具材料。被告苗连军于2014年6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名称为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其后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1627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床垫;床;金属家具;按摩用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桌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2016年期间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许可被告纽乐芙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5年8月12日,并将上述许可使用事项在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备案登记。

另查明,舒达公司(SertaInc)(地址系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霍夫曼区福布斯大道2600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两个商标:1、第317551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床;枕头;床垫支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2、第860647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褥;有纤维褥垫的床;有羽毛褥垫的床;床垫衬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该公司授权原告的投资公司即怡莱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依据查明的原告及被告纽乐芙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纽乐芙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之前,故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依据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的企业字号“舒达”是否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2、被告纽乐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美国舒达家具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的企业字号“舒达”是否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问题。企业名称是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重要标识,而其中的“字号”又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内容,最具有识别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字号“舒达”成为上述法律规定所保护的企业名称的前提是:原告合法使用该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案中原告虽自2008年7月30日成立并以“舒达”作为企业字号,但鉴于“舒达”系案外人舒达公司的中文译名及相应注册商标简化书写的客观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原告与案外人舒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或基于正当授权获取相关经营性权益的情况下,原告在经营及推广过程以“美国舒达”及案外人舒达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等进行介绍和展示所获取的有关“舒达”品牌的经营效益不能当然归属于原告对“舒达”企业字号的使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舒达”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过其长期稳定的使用已经与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相对特定的关联关系,并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将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条件,故原告所主张的企业字号“舒达”尚未构成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基于此主张三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9400元,由原告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东

审判员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