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立文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范立文,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临,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邢连政,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郑龙宇,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博文,该分局干警。
原告范立文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以下简称龙潭分局)龙公(北)行罚决字[2017]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74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孟祥临,被告龙潭分局的负责人郑龙宇及委托代理人于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潭分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374号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11月23日,该局接到龙潭区安监局移送龙潭区江北乡“7.07”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查,2017年7月7日范立文组织张健等4名工人使用其按照一定比例配比的环氧树脂、工业乙醇、固化剂、滑石粉等化学物质合成的防腐涂料对李吉星购买的4个铁罐进行防腐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4名工人意外烧伤。经审查,范立文对其使用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范立文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范立文诉称:范立文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374号处罚决定,龙潭分局以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10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于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执行完毕。第一,龙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范立文没有非法使用危险物质,374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范立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374号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第三,范立文与张健、王秀华、关英丽、张秀梅一起为李吉星干活儿,现场没有发生爆炸,处罚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374号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拘留10日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龙潭分局作出的374号处罚决定;2.判令龙潭分局赔偿范立文258.89元*10天=2,588.90元。
原告范立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龙潭分局对范立文实施了行政处罚拘留10天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被告龙潭分局辩称:第一,37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7月7日15时至18时期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泰山金属公司后院内,范立文在不具备职业资质且无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关英丽、张健、王秀华和张秀梅等人违规对罐体内部使用环氧树脂、工业乙醇、固化剂、滑石粉等易燃危险材料进行防腐作业。在作业期间,因防腐材料处置不当,且没有配备防护措施导致罐体内部产生闪爆引起火灾,将关英丽、张健、王秀华和张秀梅等人不同程度烧伤。经调查核实,范立文为此次违规作业的主要负责人,在整个防腐作业中,范立文负责调配和运送防腐材料。因范立文处置不当,且明知罐体没有防腐作业逃生出口存在安全隐患仍然组织人员高危作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处置、使用危险物质。龙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范立文予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第二,374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龙潭分局在办理范立文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一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告知义务,保障了范立文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对范立文作出处罚之前,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此处有行政处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第三,关于危险物质成分认定经调查认定,范立文在该起事故中使用的危险物质为环氧树脂、工业乙醇、固化剂和滑石粉,其中环氧树脂和工业乙醇为易燃易挥发物质,这四种物质在龙潭区江北乡“7.07”事故调查组勘察工作中,由范立文配合指认下完成确认工作。此处有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勘验录像和范立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龙潭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证据:被告:第一组程序证据: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接受证据清单;7.人口信息表;8.前科劣迹证明;9.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龙潭分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事实证据:1.处罚决定书;2.勘验笔录;3.“7.07”事故调查处理报告;4.现场照片;5.事故处理意见批复;6.证人笔录4份;7.鉴定意见书4份;8.询问笔录;9.证人笔录3份;10.情况说明2份;11.工作所见;12.勘验照片、勘验录像;13.综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龙潭分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经庭审质证,龙潭分局对范立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范立文对龙潭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和证据5有异议,认为办案人员没有向范立文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拘留时没有通知范立文家属在场;对第二组中证据中,证据3和证据5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6、证据9和证据10质证后后认为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对第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龙潭分局适用该法律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他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以及行政处罚的经过,虽然范立文对龙潭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范立文组织关英丽、张健、王秀华和张秀梅4人使用其按照一定比例配比的环氧树脂、工业乙醇、固化剂、滑石粉等化学物质合成的防腐涂料对李吉星购买的4个铁罐进行防腐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4名工人意外烧伤。经鉴定,张健、张秀梅构成重伤二级;王秀华、关英丽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1月23日,龙潭分局作出374号处罚决定,给予范立文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龙潭分局为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环氧树脂、工业乙醇属于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明确规定的危险化学品范畴。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本案中,范立文组织关英丽、张健、王秀华和张秀梅4人进行铁罐防腐作业,均没有职业资质,并且未做到必要的安全防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关英丽、张健、王秀华和张秀梅4人受伤。被告龙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范立文作出374号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范立文称其没有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潭分局在立案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对范立文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范立文主张办案人员没有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通知其家属,因龙潭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均有范立文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范立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立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立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范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