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张玉清与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其他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清,住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

法定代表人秦凤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该局社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跃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飞,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袁泉、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东公(案)行罚决字(2017)300号、301号、30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至2017年10月间,张玉清就其与开发建设单位因协议认同不一致问题,多次进行信访活动,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已对该人进行正式答复,答复建议其走司法诉讼程序,该人拒绝,并多次扬言十九大期间到北京非访给政府施压,后该人购买两张辽源到北京的火车票,社区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该人多次进行劝解,不要进行违法信访活动,该人仍于2017年10月8日19时30分从辽源市火车站乘车去北京。东吉分局得到消息后,派出民警许某、武某、张晶洁前往火车站对其进行训诫,在训诫过程中,张玉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执法人员发生撕扯,并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抡打执法民警,严重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2017年10月9日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对张玉清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清诉称,2018年1月31日收到辽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只因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购买辽源到北京的车票,就确定我到北京非访,给政府施压.公民有出行的权利和自由,买车票就是非访,对于非访,《信访条例》有明确规定,不准去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我在辽源只是买了火车票,何来非访。我在火车站就被强行扣留,没有警察劝阻、更没有阻碍执行公务,在被拘留期间,我以沉默表示抗议,没有在任何文书上签字。哪里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我没有违法行为,哪来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东公(案)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辽公复字(2018)004号复议决定书,赔偿原告被侵权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2018年2月5日火车票,证实买火车票不代表就是去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辩称,2016年至2017年10月间,张玉清就其与开发建设单位因协议认同不一致问题,多次进行信访活动,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已对该人进行正式答复,答复建议其走司法诉讼程序,张玉清拒绝提起司法诉讼,并多次扬言十九大期间到北京非访给政府施压,后该人购买两张辽源到北京的火车票,社区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张玉清多次进行劝解,不要进行违法信访活动,该人仍于2017年10月8日19时30分从辽源市火车站乘车去北京,东吉分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训诫,在训诫违法行为人张玉清时,遭到张玉清拒绝并使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抡打执法民警。2017年10月9日东吉分局对张玉清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张玉清进京非访的违法事实。

证人蔚某、刘某证言,证实原告多次扬言到北京上访及社区工作人员曾经劝阻原告不要进京上访。

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原告在火车站对警察有殴打行为。

原告张玉清询问笔录,证实信访问题和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时间。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原告不听劝阻,违反信访程序,扬言进京上访。

民警许某、武某证言,证实原告阻碍执行职务。

抓获经过,证实张玉清到案经过。

信访材料,证实原告进京携带的上访材料。

关于张玉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张玉清回迁安置情况说明,证实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张玉清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及建议张玉清走司法程序,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视听光盘,证实张玉清阻碍执行职务。

车票,证实张玉清购买2017年10月8日、9日辽源至北京的K430次两张火车票。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受案登记表,证实东吉分局2017年10月8日立案。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向张玉清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0月8日东吉分局分别以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作出对张玉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实东吉分局向张玉清家属送达拘留通知。

6、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原告携带的上访材料及辽源至北京K430火车票。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辩称,张玉清于2017年10月9日购买辽源到北京的车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信访程序到北京非访,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不以解决问题为目的,而利用非访对政府施加压力,满足信访诉求,在警察执法过程中不听劝阻,阻碍执行职务。以上有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对张玉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辽源市公安局提供证据与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提供证据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有异议,辩称没有扬言进京上访,证人不认识,且是社区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身上携带的不是上访信,是举报信。不是原告打警察,是警察抢我东西,原告是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10月间,张玉清就其与开发建设单位因协议认同不一致问题,多次进行信访活动,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已对该人进行书面答复,建议其走司法诉讼程序。张玉清拒绝提起司法诉讼,并多次扬言十九大期间到北京非访给政府施压,后该人购买两张辽源到北京的火车票,社区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张玉清多次进行劝解,不要进行违法信访活动,该人仍于2017年10月8日19时30分从辽源市火车站乘车去北京,东吉分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训诫,在训诫违法行为人张玉清时,遭到张玉清拒绝并使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抡打执法民警。2017年10月9日东吉分局对张玉清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作出东公(案)行罚决字(2017)300号、301号3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原告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辽公复字(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案)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辽公复字(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原告被侵权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根据张玉清本人陈述和证人蔚某、刘某、徐某、陈某、许某、武某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扣押的上访材料、车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玉清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实施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以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故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分别对张玉清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赔偿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玉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吕占先

人民陪审员米学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