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林与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忠林,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世明,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德臣,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靖晏,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王忠林不服被告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林、被告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的负责人李德臣、委托代理人魏靖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8年1月24日,王忠林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严重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忠林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呈请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来源,逐级审批,程序合法。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2018年1月25日经领导审批,依法登记受案。3、传唤证,证明王忠林的到案方式。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对王忠林进行传唤后,依法通知其家属,王忠林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5、王忠林询问笔录,证明王忠林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后被移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6、管琳琳询问笔录,证明王忠林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后被移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7、张百华询问笔录,证明王忠林曾多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七道江村委会曾多次对王忠林进行劝说,告知王忠林不能到北京天安门等地上访。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在行政处罚前,就要对其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告知。9、复核告知,证明我局依法对王忠林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对王忠林进行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王忠林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11、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我局在王忠林采取行政拘留处罚后,依据已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两名办案民警送白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2、2018年1月25日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24日王忠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公安部门移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的事实。13、2018年1月26日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24日王忠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公安部门移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的事实。14、户籍插件,证明我局在对王忠林进行询问前依法核对王忠林身份信息。
原告王忠林诉称,2001年原告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村二村承包25亩水稻田,实种65亩。2010年被白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非法强占,原告多次上吉林省信访局、白山市信访局、浑江区信访局反映情况都没有结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21日去北京上访。2018年1月24日,原告来到天安门前门,告知保安要去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保安对原告进行安检后,将原告送到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全程有北京天安门警察执法记录仪记录,原告并未扰乱天安门周边公共秩序,2018年1月25日原告被被告从北京接回,并非法拘留十天。如果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也应该由北京管辖,不应该由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强加罪名,超越职权,应当撤销对原告作出的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白山市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证明我没有越级上访、非法上访。2、2014年11月6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去市信访局上访。3、2014年5月20日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去六道江信访。4、2014年5月20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去浑江区政府信访。上述证据证明我没有非法上访,没有越级上访。5、根据《治安处罚法》、7条、91条、93条行政处罚法2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9条、148条,《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辩称,王忠林扰乱公共秩序案,有违法嫌疑人王忠林的陈述和申辩、白山市浑江区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七道江村的村委员会的证人证言、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忠林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2018年1月24日12时许,王忠林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公安部门移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严重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因王忠林户籍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七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流程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忠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管琳琳、张百华不能证明我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我到六道江镇信访办、浑江区信访办、白山市信访办、省信访局是逐级上访,不存在越级上访,被告没有职权对我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四份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条款能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水田地2010年被白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占用后未给予补偿,到白山市六道江镇人民政府、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白山市人民政府上访,三级政府均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王忠林:你所反映的情况,按照《信访条例》,属于不予受理第一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情况,请向人民法院提出。
2018年1月24日12:00时,原告王忠林带着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部门移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工作人员对王忠林做了大量思想教育工作,明确告知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是违法行为,并告知应当通过正常合理的途径反映诉求,王忠林情绪激动表示不解决问题不离开北京。当晚8点驻京工作人员将王忠林接出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安排在联络办住宿。2018年1月25日早5点半,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工作人员再次做其思想工作,并联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属地公安局将王忠林接回白山。
2018年1月25日21时43分至2018年1月25日22时22分被告对原告王忠林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忠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将原告送至白山市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原告的处罚是否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居住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村七社,被告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部门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王忠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林要求撤销被告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通公(治)行罚决字(2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丹
人民陪审员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葛平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