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马凯东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凯东,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赵杰然,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凯东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凯东、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马凯东于2017年12月26日8时21分,在滨江东路(江湾大桥立交处)实施驾驶时使用手持电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十二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2分。

原告诉称

原告马凯东诉称:2018年1月15日,我在网上发现我的汽车XXX有一条违章记录,我到高新交警大队触摸屏查询,没有查到,又到窗口请交警调出了违章图像。我仔细观看后对交警说这不是开车打电话,是因为眼镜是新配的,有时往下滑,我往上扶眼镜,手里没有手机,可以查看完整视频。交警说只有一张图像,看不清,可以提出复议。我又到交警大队,复议警官说手的位置不对,我是看图像不清所以不承认,这个事情会向上级汇报,下周五如还有违章就交罚款。周五我去交警大队查看未果。我又到移动公司查阅了2017年12月份通话记录,在违章图像记录的12月26日8时21分,我没有通话记录。2018年2月27日,我上网发现违章记录仍然存在,于是到交警大队开完处罚书就起诉到法院了。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处罚,且在原告提出复议后不出具复议决定书,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的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凯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6日8点21分没有打电话;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1、原告所述“手扶眼镜”的动作不能成立。证据照片显示,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右手呈“C型”持握形状置于脸部右侧腮帮处。如果是“手扶眼镜”,其右手的位置应当在右眼处,原告所述右手动作体位与证据照片显示的右手动作体位存在很大差异。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手扶眼镜”的陈述不予采信。2、证据照片中显示,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右手呈“C型”持握形状置于脸部右侧腮帮处时,呈持握形状的“C型”右手内有一明显纵向“黑色规则粗条纹”。原告在接受处罚前的陈述申辩过程中,没有就“黑色规则粗条纹”是什么作出合理解释。我单位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十二)驾车时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队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处罚决定。

被告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手持电话的情况,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8点21分50秒,地点为滨江东路江湾大桥西向东方向。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凯东对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内容看不清。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马凯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很多人都有两部以上的电话;对证据2无异议,处罚决定书是被告方依法作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凯东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交警大队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马凯东被被告交警大队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因照片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原告马凯东在驾驶中使用手持电话,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凯东于2017年12月26日8时21分,在滨江东路(江湾大桥立交处)实施驾驶时使用手持电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十二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2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及原告马凯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交警大队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即监控抓拍照片认定原告马凯东存在在驾驶中使用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该照片中无法体现原告马凯东手中持有电话,且该照片中原告马凯东的手势为拇指与其他手指接触,呈封闭状态,不符合持握电话的“C型”手势,故被告交警大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柴莉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