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4 0:00:00

李秀华诉龙井市公安局及石慧娟、石慧玲撤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华,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龙门街三中对面大龙超市。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和西街龙和路。

法定代表人金勇,局长。

审理经过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董延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延军,法制侦审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周健,法制侦审大队科员。

第三人石慧娟,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龙门街农研公寓1号楼3单元401室。

第三人石慧玲,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龙门街兰江西苑1号楼富苑门市鑫幸福超市。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第三人石慧娟、石慧玲之间撤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副局长董延斌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吴延军、周健,第三人石慧娟、石慧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9日13时许,案外人石惠玲、石惠娟姐妹二人在龙井市三中学校对面大龙超市门前,因我家上车卖糖葫芦,她们不让我们卖,骂我丈夫还要打人,我就到跟前去讲理,她们二人将我打伤至休克。经报案后,龙井110到现场找120车把我拉到市医院治病两周。我出院后且在中医院治疗眼部期间龙井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派出所去处理这件事,对方当事人也去了派出所。当时民警李震处理这件事情,处理这件事时事实认定不公,全是虚假的事实。我是受害者,石惠玲、石惠娟姐妹二人是打人者,派出所只处理石惠娟拘留7天,对石惠玲只是罚款。她们给我打伤住院,派出所对我进行罚款和拘留处罚。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向一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龙井市公安局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2017年12月09日13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三中学校对面鑫幸福超市门前,李秀华与石惠娟因卖冰糖葫芦的事发生纠纷之后互相殴打。石惠娟的姐姐石惠玲过来拉架的时候,李秀华的女婿张治君过来殴打了石惠娟,石惠玲看见张治君殴打石惠娟就打了张治君头部一下,张治君也还手打了石惠玲。以上事实有李秀华、张治君、石惠玲、石惠娟的询问笔录、李秀华伤情照片、石惠娟的伤情照片、李秀华诊断书、石惠玲诊断书、石惠娟诊断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石惠玲罚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石惠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秀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治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二、答辩观点:针对申请人的诉讼理由我局认为不成立。下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诉讼观点,我局答辩如下:1、申请人提出对石惠娟、石惠玲处罚过轻,对自己处罚过重的问题。结合石惠娟、石惠玲、张治君的询问笔录,石惠娟、李秀华的伤情照片和现场视频,可以认定李秀华与石惠娟是互相殴打对方,其中石惠娟的殴打情节相对较重,所以酌情对石惠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李秀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石惠玲只是在拉架过程中,看见张治君打了石惠娟一拳后,打了张治君一下,所以酌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2、申请人提出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向一方的问题。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根据石惠娟、石惠玲、张治君、李秀华的询问笔录,石惠娟、李秀华的伤情照片和现场视频等证据,综合考虑双方主观过错的大小,伤害后果的轻重,悔过态度等情况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偏向一方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于2018年01月10日做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慧娟、石慧玲称,原告李秀华主张不能成立,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明确是原告李秀华追打攻击石惠娟,侵权行为事实具有真实性。事实:2017年12月9日13时许,第三人石惠娟带孩子离开姐姐石惠玲家、经过了原告家门口数米远时,原告的丈夫国某辱骂被告,随后原告李秀华从女儿超市冲出来趁原告石惠娟没有防备就暴力殴打。同时,第三人张治君也帮凶与原告李秀华一起殴打第三人脸部脑袋、踹腹部、腿部。第三人人单势孤,他还将出来倒垃圾劝阻的被告石惠玲踹腹部两脚,石惠玲被踹倒、鞋都被张治君给踹飞了。其次,原告没有视频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依法不成立。所谓第三人过错,未能准确向公安机关陈述激愤、反击情节,甚至发生陈述错误,导致第三人由此被各打一板处罚的情况。其四,行政原告李秀华错上加错。原告一错,是争夺第三人商业位置利益,在原告门前卖冰糖葫芦;原告二错,追打第三人石惠娟,欺行霸市、恃强凌弱殴打第三人姐妹俩。原告三错,气焰嚣张,进一步对行政被告办案民警不依不饶,得寸进尺变本加厉施压投诉办案民警、起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原告行政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无理取闹。综上所述,原告李秀华、张治君辱骂殴打攻击第三人姐妹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侵权过错明显。原告对女婿张治君暴力行为的家族式一窝蜂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留追诉第三人的权利。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处罚依据合法。龙井市公安局对李秀华治安处罚合法合理,但是拘留处罚5天、罚款200元决定明显畸轻,应当处罚7天以上拘留,依法必须给予原告从重处罚。在执行拘留中又被原告钻了空子,逃避了执行拘留5天处罚。第三人请求对原告在条件具备时恢复对其执行拘留措施,否则不能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公平性正义性、震慑违反治安管理法行为,同时意味着对第三人也表现为一种不公平对待。请审判长合议庭根据视频监控记录事实证明材料依法裁判,支持龙井市公安局(2018)龙公行罚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09日13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三中学校对面大龙超市门前,李秀华与石慧娟因卖冰糖葫芦的事发生纠纷之后互相殴打。随后,石慧玲过来拉架的时候张治君过来殴打了石慧娟。石慧玲见张治君殴打石慧娟,便殴打张治君。张治君又还手打了石慧玲。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而后,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石慧玲罚款500元;对违法行为人石慧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违法行为人李秀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违法行为人张治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视频录像、受案登记表、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传唤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诊断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具有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秀华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秀华与石慧娟因卖冰糖葫芦发生纠纷之后,李秀华用手抓了石慧娟衣领子,石慧娟用手打了李秀华的面部、头部几下,李秀华也还手打了石慧娟的头部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及监控视频的佐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李秀华要求撤销龙公(龙)行罚决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秀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相根

审判员司信吉

审判员车秀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