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辩称:2017年3月4日16时许,因许咏爱的儿子李宗星涉嫌犯罪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事,违法行为人张俊珍与迟长林、李德亮等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8号楼2单元许咏爱家门前,肆意燃放鞭炮,以示庆祝,发泄情绪。以上有张俊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通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俊珍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实体证据:
证据1、询问张俊珍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俊珍、迟长林等人因为许咏爱儿子被抓,于2017年3月4日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的事实,以及在询问过程中不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辱骂办案人员的事实;
证据2、询问许咏爱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张俊珍、迟长林等人是许咏爱的债权人,一起与许咏爱打官司,一起上访告许咏爱,2017年3月1日许咏爱儿子李宗星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16时许张俊珍、迟长林等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庆祝,以刺激许咏爱,影响许咏爱的名誉的事实;
证据3、询问李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4日下午有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其中有姓迟的老头,还有一个女的用手机录像,并且把她吓了一跳的事实;
证据4、询问何玉霞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钟,与许咏爱有债务纠纷的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其中有李轶华、老迟头,还有人用手机拍照录像,有说有笑,并且何玉霞的外孙女被鞭炮声吓哭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许咏爱、李宗兴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通化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俊珍与许咏爱、李宗星为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6、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俊珍的身份情况;
证据7、无前科劣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俊珍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证据8、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2017年3月4日到许咏爱小区燃放鞭炮的事实。
程序方面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
证据2、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一份、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证据3、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
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证据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
证据8、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俊珍作出行政处罚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我局根据原告张俊珍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逐级审批等法定程序,在时限内依法作出维持通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行政复议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
证据2、我局于同日口头通知原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3、办案人作出的呈请维持行政处罚报告书;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5、行政复议送达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化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俊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不应抓我。对证据2有异议,许咏爱的小区是公共场所,并不是去她家。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人李某的证言瑕疵,证人有可能是许咏爱找的。对证据4何玉霞的证言有异议,因为何玉霞是许咏爱的亲家,其二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放的是小鞭不是炮,其次,我只是参与者,并不是燃放者。对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2017年10月10日下午3时通化县公安局抓的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2017年10月10日23时作出的,先抓的人后进行的处罚告知程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且原告个人认为传唤不应戴手铐和脚镣。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2照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实材料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张俊珍等人燃放小鞭不是支持公安局的决定,燃放的小鞭或者鞭炮应当在合适的地点和时间燃放,原告张俊珍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