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张俊珍诉通化县公安局通化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珍,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通化县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通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修建,通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43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发,通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隋天智,通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珍不服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珍、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林、陈永胜、修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振发、隋天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7年3月4日16时许,因许咏爱儿子李宗星涉嫌犯罪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事,违法行为人张俊珍与迟长林、李德亮等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8号楼2单元许咏爱家门前,肆意燃放鞭炮,以示庆祝,发泄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俊珍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

第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张俊珍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珍诉称:2017年10月10日下午3点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被无故带到快大茂镇派出所,2017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将原告定为寻衅滋事罪拘留十五天,原告对此不服,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拘留十五天的(精神、名誉、误工)等经济损失;2、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处罚决定书;3、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9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俊珍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1、证明人李德亮、迟长林、于成芝、刘立强、孙伟、李轶华、朴春姬七人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燃放小鞭的参与者,不是实施者,原告燃放小鞭不是泄愤,是支持公安局的决定,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

证据2、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向第一被告送了锦旗。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2017年3月4日16时许,因许咏爱的儿子李宗星涉嫌犯罪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事,违法行为人张俊珍与迟长林、李德亮等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8号楼2单元许咏爱家门前,肆意燃放鞭炮,以示庆祝,发泄情绪。以上有张俊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通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俊珍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实体证据:

证据1、询问张俊珍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俊珍、迟长林等人因为许咏爱儿子被抓,于2017年3月4日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的事实,以及在询问过程中不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辱骂办案人员的事实;

证据2、询问许咏爱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张俊珍、迟长林等人是许咏爱的债权人,一起与许咏爱打官司,一起上访告许咏爱,2017年3月1日许咏爱儿子李宗星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16时许张俊珍、迟长林等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庆祝,以刺激许咏爱,影响许咏爱的名誉的事实;

证据3、询问李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4日下午有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其中有姓迟的老头,还有一个女的用手机录像,并且把她吓了一跳的事实;

证据4、询问何玉霞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钟,与许咏爱有债务纠纷的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放鞭炮,其中有李轶华、老迟头,还有人用手机拍照录像,有说有笑,并且何玉霞的外孙女被鞭炮声吓哭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许咏爱、李宗兴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通化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俊珍与许咏爱、李宗星为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6、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俊珍的身份情况;

证据7、无前科劣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俊珍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证据8、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2017年3月4日到许咏爱小区燃放鞭炮的事实。

程序方面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

证据2、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一份、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证据3、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

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证据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

证据8、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俊珍作出行政处罚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我局根据原告张俊珍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逐级审批等法定程序,在时限内依法作出维持通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行政复议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

证据2、我局于同日口头通知原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3、办案人作出的呈请维持行政处罚报告书;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5、行政复议送达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化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俊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不应抓我。对证据2有异议,许咏爱的小区是公共场所,并不是去她家。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人李某的证言瑕疵,证人有可能是许咏爱找的。对证据4何玉霞的证言有异议,因为何玉霞是许咏爱的亲家,其二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放的是小鞭不是炮,其次,我只是参与者,并不是燃放者。对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2017年10月10日下午3时通化县公安局抓的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2017年10月10日23时作出的,先抓的人后进行的处罚告知程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且原告个人认为传唤不应戴手铐和脚镣。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2照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实材料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张俊珍等人燃放小鞭不是支持公安局的决定,燃放的小鞭或者鞭炮应当在合适的地点和时间燃放,原告张俊珍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视听材料,完整记录了张俊珍参与燃放鞭炮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围绕张俊珍参与燃放鞭炮展开,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许,因许咏爱的儿子李宗星涉嫌犯罪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事,违法行为人张俊珍与迟长林、李德亮等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8号楼2单元许咏爱家门前燃放鞭炮,发泄不满情绪。通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针对张俊珍作出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俊珍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0月26日张俊珍行政拘留完毕。张俊珍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7日向通化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通化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7】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燃放鞭炮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原告张俊珍与许咏爱、李宗星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原告张俊珍在许咏爱儿子李宗星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与迟长林、李德亮等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许咏爱家楼下燃放鞭炮以示庆祝,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给许咏爱精神造成了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第一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原告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先“抓”人后告知。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23时对原告进行告知,而拘留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并不存在先“抓”人后告知的程序上错误。原告认为传唤期间不应带手铐和脚镣,本院认为在拘留前,对原告使用手铐和脚镣是否违法,不仅调查核实,还要看办案人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违反应当追究具体办案人责任,原告应当向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或上一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程序;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俊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忠大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南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