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清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1、被告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且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显然是原告放弃自己陈述和申辩权利。2、被告系因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是因上访而作出,因此不存在认定非法上访行为的前置听证程序,不适用《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的规定》。二、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提供的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王树臣等人的讯问笔录、李宏伟等人在延边州信访滞留照片、延边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李宏伟手机所做的《电子数据勘验监察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延边州信访局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2、原告以在自己陈述中没有认可其行为违法为由抗辩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解,当事人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执法的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事实才能予以确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其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清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李宏伟手机)、李宏伟持有的手机正反面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受案登记表,正常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被告对在延吉市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管辖严重违反管辖制度,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对抓获经过没有异议,对检查证有异议,对公民个人隐私的资料不得任意侵犯,检查证是违法的。检查笔录也是违法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的陈述,孟祥富、孙士和、孟繁春、安丽华、徐文库、李红涛、王树臣、孟祥国、杨殿峰、刘喜德、宗文龙、王双平、胡乃池、张彦伟、董飞宏等15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汪清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拍摄的宫金玉等人在延边州信访局滞留照片4张、电子数据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及李宏伟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延边州信访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6日至30日期间,宫金玉、李殿荣组织李宏伟、王树臣等人在延边州信访局大厅采取静坐和躺卧等方式上访,李宏伟在李殿荣的指使下,运输工人被褥并购买、支付每人每日餐费,带领王树臣等人在延边州信访局滞留,严重扰乱州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
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的陈述和15个证人的笔录内容不能达到相互印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4张滞留照片的证据来源有异议,需提供原始资料,证明不了被褥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已经严重影响了延边州信访局的工作秩序。工人们不是在白天打开被褥的,而是白天叠起被褥,晚上打开被褥在大厅外睡觉,但是这些被褥是工人的,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检察工作记录是违法的,行政治安案件无权对个人手机信息进行提取,是严重程序违法。对延边州信访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从证据形式上可以看出是事后取证的行为,公章是事后补盖的,但对公章是认可的。
被告适用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分别进行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