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李宏伟与汪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公安局,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滨河北街435号。

法定代表人元龙哲,局长。

审理经过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靳鹏,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董文龙,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伟不服被告汪清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汪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以宫金玉、李殿荣为原告的两案与本案类型相同,经双方同意,本院决定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淹博,被告汪清县公安局政委靳鹏、委托代理人董文龙、陆树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汪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李宏伟。现查明,2017年10月26日至30日期间,宫金玉、李殿荣组织李宏伟、王树臣等二十余人在延边州政府大厅采取静坐和躺卧等方式非法上访,李宏伟在李殿荣的指使下,运输工人被褥并购买、支付每人每日三餐食费,带领王树臣等二十余人在州政府门口非法上访讨要工资,严重扰乱延边州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宏伟行政拘留十一日之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汪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汪清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宏伟诉称,被告作出的汪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实际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如下:一、违反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的规定》,未依法组织听证属程序严重违法。该规定明确要求,认定违法上访必须经过公开听证,否则不能认定违法上访,《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当原告要求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时,被告并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申辩权利。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延边州信访局本身就是接待信访的部门,原告依据《信访条例》向该部门正常反应情况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并且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静坐、躺卧等方式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告并没有采取所谓的静坐或躺卧方式上访,即使认定内容属实,依据处罚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构成予以处罚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上述行为,但被告认定原告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系滥用行政权力,曲解相应法律规定。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汪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汪清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1、被告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且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显然是原告放弃自己陈述和申辩权利。2、被告系因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是因上访而作出,因此不存在认定非法上访行为的前置听证程序,不适用《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的规定》。二、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提供的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王树臣等人的讯问笔录、李宏伟等人在延边州信访滞留照片、延边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李宏伟手机所做的《电子数据勘验监察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延边州信访局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2、原告以在自己陈述中没有认可其行为违法为由抗辩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解,当事人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执法的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事实才能予以确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其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清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李宏伟手机)、李宏伟持有的手机正反面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受案登记表,正常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被告对在延吉市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管辖严重违反管辖制度,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对抓获经过没有异议,对检查证有异议,对公民个人隐私的资料不得任意侵犯,检查证是违法的。检查笔录也是违法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的陈述,孟祥富、孙士和、孟繁春、安丽华、徐文库、李红涛、王树臣、孟祥国、杨殿峰、刘喜德、宗文龙、王双平、胡乃池、张彦伟、董飞宏等15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汪清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拍摄的宫金玉等人在延边州信访局滞留照片4张、电子数据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及李宏伟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延边州信访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6日至30日期间,宫金玉、李殿荣组织李宏伟、王树臣等人在延边州信访局大厅采取静坐和躺卧等方式上访,李宏伟在李殿荣的指使下,运输工人被褥并购买、支付每人每日餐费,带领王树臣等人在延边州信访局滞留,严重扰乱州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

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的陈述和15个证人的笔录内容不能达到相互印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4张滞留照片的证据来源有异议,需提供原始资料,证明不了被褥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已经严重影响了延边州信访局的工作秩序。工人们不是在白天打开被褥的,而是白天叠起被褥,晚上打开被褥在大厅外睡觉,但是这些被褥是工人的,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检察工作记录是违法的,行政治安案件无权对个人手机信息进行提取,是严重程序违法。对延边州信访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从证据形式上可以看出是事后取证的行为,公章是事后补盖的,但对公章是认可的。

被告适用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分别进行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宫金玉、李殿荣组织李宏伟、王树臣等二十余人扰乱延边州信访局办公秩序的情况,当天受案登记。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先后对宫金玉、李殿荣、李宏伟、王树臣、孟祥富、孙士和、孟繁春、安丽华、徐文库、李红涛、王树臣、孟祥国、杨殿峰、刘喜德、宗文龙、王双平、胡乃池、张彦伟、董飞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除宫金玉、李殿荣外,其他人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7年10月31日1时08分被告作出检查证,2时53分至3时05分对原告李宏伟本人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原告未在检查证和检查笔录上签字。2017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原告的手机进行保全,原告在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字。2017年10月31日13时45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诉。

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组织这次上访的人是宫金玉,宫金玉和我说他总共有一百多万找不到工人核实的钱,让我承担25万元垫付钱,我在劳动局、州政府也是这么说的,但我实际并没有垫付这笔钱。10月24日我向宫金玉要工钱时,宫金玉让我和十几个工友第二天到州政府上访要钱。警察和工作人员劝阻也没离开现场。就是静坐、还有部分人把被褥带到现场,直接在现场睡觉,还有我们人多也特别喧哗。因为我们人多,堵住了路口和走廊,也特别喧哗,影响了工作人员和外来办事人员。组织上访的有李殿荣,李殿荣在微信里安排我让我去州政府信访局领着农民工给政府施压,让我给这些民工买饭,提供被褥,让我领着这些民工堵住州政府,见州长。这些工人都是宫金玉安排去的,宫金玉和李殿荣不出面,我在中间传话,安排工人,领着工人上访。李殿荣的微信名称叫<七仙女>,我的微信名称叫<听心碎的声音>。李殿荣在微信中指使我让我去州政府要钱,并且提前告诉我到饭点给工人订盒饭,让我把工人的被褥拉到州政府。我买了25号和26号一日三餐的盒饭,每餐买20多份,钱我自己先垫上,然后李殿荣后期给我现金。我是开宫金玉的别克轿车从工地把三四套被褥拉到州政府的,目的是为了让工人晚上在州政府住,给政府施压”的记载;在董飞宏的询问笔录中有“26日至30日宫金玉和李殿荣每天都带二十多人一直在州信访局大厅内静坐,并且把被褥铺在大厅里面和门口,信访局下班后有工人就直接在大厅和门口住。当宫金玉和李殿荣不在的时候,由李宏伟给滞留在州政府的工人买饭,拉被褥。宫金玉和李殿荣是主要的组织者,在场的二十多人都听他们指挥”的记载。

2017年10月30日延边州信访局作出证明材料,其主要内容是:今年以来,宫金玉等农民工持续来州上访,州信访局接待人员多次接待,并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副州长韩先吉同志于8月23日、10月26日专门接待了宫金玉等农民工代表。期间州信访局也多次召开协调会,但宫金玉等个别人员以应支付的具体金额上有出入为由,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0月25日至10月30日,该伙农民工以讨要工资为由在州信访局接待大厅长时间滞留,每日从早八点半到晚四点半在信访接待大厅内饮酒、吃饭、静坐、睡觉,下班期间在州信访局门口留宿,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四款,严重影响政务中心、州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

检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和检查证,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宏伟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手机内默认登录的微信账号<听心碎的声音>与<七仙女>有多次微信语音及文字聊天记录。民警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查看,对语音信息进行了播放。其中从2017年10月25日9时31分起,至2017年10月30日13时53分,<七仙女>与<听心碎的声音>的聊天记录提到信访、订饭、拉被褥行李到信访机构过夜等信息,上述语音疑与李殿荣、李宏伟等人10月25日至10月30日在延边州信访局的非法上访活动有关。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人李宏伟配合工作,未损坏李宏伟持有的手机,未改动删除手机内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本案被告汪清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被告提供的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州信访局作出的证明材料等可以证实:原告等20多人于2017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以讨要工资为由在州信访局接待大厅长时间滞留,每日从早八点半到晚四点半在信访接待大厅内饮酒、吃饭、静坐、睡觉,下班期间在州信访局门口留宿。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严重影响州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条件。原告、董飞宏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可以证实:原告在李殿荣的指使下带领工人上访,运输工人被褥并购买、支付每人每日三餐食费,当宫金玉和李殿荣不在的时候,由原告给滞留在州政府的工人买饭,拉被褥,被告因此认定其为扰乱机关秩序首要分子证据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提供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被告检查时出示了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处罚前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建国

审判员孙永春

人民陪审员王世道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