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二是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离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二,离职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三,离职协议第三条为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为兼具竞业限制和保密内容的复合型条款,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普通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竞业限制协议,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之内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保密条款。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郝娜作为远大工贸公司的业务员能够接触到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名单,远大工贸公司依法可以与郝娜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表示平时支付郝娜的年终奖和奖金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郝娜离职之后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工贸公司在平时的年终奖和奖金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远大工贸公司虽然与郝娜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给郝娜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即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离职协议第四条的客户和供应商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超出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效。
关于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应当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郝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该客户信息。
首先,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个人客户JENISHJAIN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未提供客户名册,其应当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未能提供与个人客户JENISHJAIN交易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个人客户JENISHJAIN与远大工贸公司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该客户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印度COSMOSWATER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关于该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印度COSMOSWATER公司提供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显示:该公司的员工在展会上遇到了“Tina”小姐,该员工不知道“Tina”小姐离开了远大工贸公司,自己“搞混了”,“下了20个柜的单”。该证据不能确定“Tina”小姐就是本案被告郝娜,且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印度COSMOSWATER公司的员工在公开的展会上主动下的订单,未显示系“Tina”小姐通过非公开途径主动联系印度COSMOSWATER公司。因此,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郝娜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后,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埃及NEGMETELSHARK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快递单用以证明郝娜与该公司进行了交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快递单上使用了郝娜的英文名字和手机号,但无证据证明该单据系郝娜填写,且该信息亦并非只有郝娜本人知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业务系郝娜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的交易。
综上,远大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郝娜的反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反诉原告郝娜与反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第四条中包含竞业限制意义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郝娜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郝娜负担300元,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大工贸公司提交为其办理产品出口业务的天津市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相关产品的商业发票与提单的英文单据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远大工贸公司与埃及客户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郝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和认定。郝娜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郝娜系帮助天津LZY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填写快递单据,邮寄的产品与郝娜无关;对此远大工贸公司提出反驳证据,即其与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魏某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郝娜同为远大工贸公司的员工,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郝娜还申请曾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时的同事杨治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远大工贸公司未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远大工贸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对于郝娜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鉴于其均系与郝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且证人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郝娜另提交一张埃及公司的名片和两张远大工贸公司展销会期间的照片,用于证明魏某与埃及公司人员互换名片并知悉相关信息,以及远大工贸公司的产品信息和价格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郝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取得时间和来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远大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郝娜在二审开庭及质证期间认可,其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联系的英文名是TinaHao,其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曾办理过与埃及客户的相关业务;单号为1884815693的DHL快递单为其填写,发货人联系人电话栏处记载的号码86-18698××××17是其电话。
根据一、二审期间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远大工贸公司多次向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销售滤水器滤芯等滤水器配件,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上明确载有埃及客户所需的产品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等信息。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业务员,曾与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从事过滤水器滤芯等滤水器配件相关的业务联系和订单操作。
根据远大工贸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供其与郝娜之间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九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项下第(二十三)约定,乙方(郝娜)为甲方(远大工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1.乙方不得在离开公司时带走任何公司产品、客户资料;2.乙方在两年内不得在天津地区从事同类产品的出口销售工作;3.乙方不得擅自联系本公司现有客户和供应商从事买卖业务。远大工贸公司与郝娜之间签订的离职协议中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郝娜从远大工贸公司离职。2015年8月5日郝娜填写单号为1884815693的DHL快递单,其上记载的发货人账号一栏处为“远大”,发货人公司名称一栏为天津LZY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人联系人一栏为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联系的英文名“TinaHao”,发货人联系电话一栏为郝娜的电话“+86-18698××××17”。收货人公司名称一栏为“NEGMETELSHARK”,收货人国家为埃及。邮寄物品名称为滤水器滤芯,重量1.7kg。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