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季青与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季青与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4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北京市总工会公职律师,系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北京市总工会公职律师,系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卫。
  上诉人季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泰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0.81元。季青主张其在职期间职位为前厅部副经理,京泰龙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降职降薪调岗至销售部预订协调领班,在季青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京泰龙公司拒不提供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其多次沟通返岗工作且每日正常考勤上班,并不存在旷工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京泰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赔偿金。
  京泰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季青的上诉请求。
  京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季青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0.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季青第一次入职京泰龙公司,2016年3月31日离职。2016年6月13日,季青第二次入职京泰龙公司,并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二个月,约定岗位为前台主管,京泰龙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个人的业务技术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动季青工作岗位、调整季青职务;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第二十条,员工手册、酒店相关规章制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的员工手册第21页2.1.4条,不服从上级命令、拒绝工作,遇紧急情况下,不服从所指派的工作;第23页3.1.8条,顶撞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无理取闹的;4.1.2条,用非法手段偷窃、涂改各种原始记录、账单、单据,或利用已付账单另收款或故意加收,从中牟利、中饱私囊、骗取奖励;4.1.5条,工作态度恶劣,对客人、同事或管理人员(在行动和语言上)使用污言秽语,威胁、侮辱或殴打客人或同事,有意损坏客人或酒店财物;4.1.8条,员工未办请假手续,连续三天旷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到七天者;4.1.10条,工作失误、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酒店和宾客财物受损或人员伤亡。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中约定:14.凡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内容之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19.因个人原因(失职、赎职、不遵守操作规程,以各种行为、方式泄漏公司文件、制度、同行业竞争机制方案等机密)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按国家和甲方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视个人为违约行为……。季青对上述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真实性认可,认为员工手册并没有收到过。京泰龙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签字页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季青已签收。季青对员工手册签字页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决议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
  关于月工资标准,季青主张为5500元;京泰龙公司主张试用期3700元,转正后4900元。季青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明细,京泰龙公司对该明细真实性认可。经核算,季青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10.27元。
  关于岗位,2016年12月1日,季青升职为前厅部副经理,京泰龙公司主张其为前厅部见习副经理。2017年9月6日,京泰龙公司做出通知:“季青同志,现鉴于您在职期间涉及到前厅部相关账务问题有待进一步调查,为便于调查工作,决定自2017年9月6日起暂停职处理,工资照发。”2017年9月28日,季青向京泰龙公司做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就公司调查情况所指出的四项问题进行说明:1.关于6008房间的待结款444元确属本人转账,……愿意承担因操作失误的处理追加欠款;2.关于508元的房费系前台员工陈昭向本岗求助……;3.关于9998中的余款,本人并不知晓此项操作不可,前期操作财务也并未指出疑义,此项操作只是为了清理长期团队待结账;4.关于沈经理所提到的158元本人并不知晓,经财务查看系胡靖的工号操作,本人所操作的宾客转团队均为余款账户。本次说明本着实事求是,我无法为自己的错误辩证,我愿意承担责任。季青表示该情况说明是陈述了对京泰龙公司调查的反馈。
  关于调岗,2017年9月29日,京泰龙公司就上述调查情况做出通知:“季青同志,鉴于您在职期间涉及到前厅部相关账务擅自调整等问题,经调查,并和您本人多次谈话沟通情况了解,现经多日调查取证,您确实存在重大违规操作问题。现经与酒店领导协商,根据酒店《员工手册》第五章纪律处分程序中4.1.10条“工作失误、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酒店和宾客财物受损”之规定,并考虑到前厅部原部门工作性质不适合返回安排的情况,故决定对您进行降职调岗处理,自2017年9月30日起调整至销售部任职预订协调领班岗位,同时工资福利标准按与季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1条在合同期限内,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视季青能力、业绩、表现,调整工作职位(工种),同时职位工资随之进行调整之规定,根据同岗同酬的调整处理。请您接到此通知后按时至销售部报到工作9月30日早8:30报到。”季青主张2017年9月29日京泰龙公司口头谈话要降职,季青未同意,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了上述降职通知,即找到人力总监沟通不同意调岗,并于10月11日向公司邮寄了不同意降职调岗的通知。同时,季青提交了不同意降职降薪通知书:“贵公司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单方面降职降薪,我明确表示不同意,希望公司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办事。”证明不同意调岗,但仍然正常出勤。京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考勤是采用进门刷卡、上岗签到的形式,季青自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6日都没有签到上岗。京泰龙公司提交在岗违纪操作电脑记录、违纪财务问题说明,证明季青违规操作造成损失,季青认为前台电脑是所有员工都可以进行操作,违纪财务问题说明在单位调查时只提出前四项,并不是六项,自己已经答复。京泰龙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明季青上班打卡后,并未实际到岗工资。季青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恰恰证明自己每天打卡。
  关于解除,双方均认可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该日,京泰龙公司做出关于季青同志严重违纪酒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通知,主要内容为:“季青同志,因您在职期间,涉及到前厅部相关账务擅自调整等严重违纪行为,并造成酒店直接经济损失3333.20元,且在调查期间与部门领导态度恶劣、不予积极配合。鉴于此,酒店已于2017年9月29日经酒店领导协商决定通知您本人降职调岗至销售部预订协调领班职位,但您至今拒不服从酒店处理安排,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均未至调岗销售部门报到上岗工作。另在此期间曾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未报到出勤上岗工作的情况下,擅入前厅部和销售部办公室私自篡写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的手工签到记录,严重违反酒店管理秩序……综上所述,您已多次违反酒店相关管理规章制度。经与酒店领导协商决定,自2017年10月26日起对您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季青对该解除通知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解除理由,没有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也不存在旷工,调岗后每天仍正常出勤。对于出勤情况季青称10月11日到前厅部出勤时,前厅部现任经理称其现在不是该部门员工,不让在该部门签到;10月12日到销售部,销售部告知其不属于这员工也不让签到;10月13日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总监告知不能在这签到,带其到销售部报到,要求换工服工牌,其拒绝要求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单位称不换工服无法安排工作;10月16、17日继续沟通向公司的工会反映情况;10月18日正常出勤,10月19日至10月25日请了一周病假;10月26日正常上岗后,单位送达了解除通知。京泰龙公司辩称10月12日季青到销售部上岗,销售部告知季青拿转岗表签到,但是季青拒不在转岗表上签字。10月13日人事经理带季青去销售部上岗工作,季青拒绝工作。之后就不到公司上岗,10月19日请了病假,25日将病假交到公司。
  2017年10月16日,季青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京泰龙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733.395元;4.京泰龙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39.79元。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38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季青与京泰龙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季青与京泰龙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京泰龙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0.81元;四、驳回季青其他仲裁请求。京泰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虽表现为因调岗而产生的纠纷,但是事出有因,双方调岗起因于季青是否存在违纪行为。本案中,京泰龙公司调整季青的岗位起因于季青存在违规操作前台电脑,通过转账平跑单客户账款,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季青是前台负责人,并且参与了平账事件,从单位提交的电脑操作记录也可以显示违规操作的帐号是季青所属,季青在单位调查时也承认部分转账是其所为,认可未向财务部门事先沟通就平账,虽然季青称平账行为是经沈经理同意,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整个事件季青作为前台负责人具有一定的责任,前台属于酒店重要岗位,涉及酒店的整体运营安全,在季青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单位出于运营安全调整季青的岗位,应属于合理合法。季青于10月9日收到单位的调岗通知后,拒不同意单位的调岗决定,仍于10月11日到原岗位前厅部报到未果的情况下,后于10月12日到新岗位销售部报到,销售部让季青签转岗表报到,说明从10月12日开始季青已经通过行为同意了单位的调岗通知。况且季青在情况说明中也自认自己存在错误,原承担责任,所以其应接受单位的调岗处理。但是2017年10月13日人力资源部总监已经协调并亲自安排季青到销售部报到上班,但是季青仍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岗上班,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方式,除了进入酒店打卡还要有部门签到,但是季青进入单位后并未到岗位报到也属于缺勤,应按旷工论,季青从10月13日至10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扣除病假外,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调岗,已经超过三天未到岗位签到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符合连续三日旷工的情形,依据京泰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京泰龙公司员工手册已经送达了季青,也经过民主程序,可以作为解除依据,因此京泰龙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京泰龙公司无需支付季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认可裁决结果,也未就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确认裁决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季青分别于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季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0.81元。
  二审中,季青补充提交京泰龙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两份,主张以此证明京泰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系伪造的。京泰龙公司称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人员不同系因正常人员流动所造成,不认可季青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京泰龙公司的举证及季青本人做出的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季青在前厅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操作不当行为,京泰龙公司据此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季青的工作岗位,属于企业进行用工管理的正常范畴。季青在京泰龙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京泰龙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亦显示季青打卡考勤后并未实际到岗工作;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季青存在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管理、未正常到岗工作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直接原因。现并无证据表明京泰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对于季青提出的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季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季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