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华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厚德思成科技有限公司、卢丰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华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海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卫林,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乐华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丰庆,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厚德思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闫翠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华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丰庆、北京厚德思成科技有限公司(厚德思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雷以及委托代理人何成、曾卫林,被上诉人卢丰庆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厚德思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华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提交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经营信息是一种特殊需求信息,如果卢丰庆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多年的经历,不可能知悉这种需求。上诉人由于取证手段局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有义务依职权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合同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高度相关,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无关的结论过于草率。
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属于技术信息,央企的技术信息被外资企业掌握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调取的合同并未向双方展示,上诉人通过何种渠道查明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有关。
乐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停止侵害乐华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乐华建公司赔礼道歉;共同赔偿乐华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乐华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有关的事实。
2016年3月10日,乐华建公司当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具体为乐华建公司与中海洋石油总公司(简称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之间的在中海油集团内所有国内海上油气开发设施上使用工程数据系统软件的业务需求信息和软件产品信息等相关的经营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是中海油在国内海上油气项目上使用工程数据系统软件。软件的具体功能包括收发文管理、任务管理、文档管理、设计文件管理、图纸审批等模块。
乐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用于证明其与中海油有长期业务来往,由于卢丰庆泄密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对三个与EPCDOC软件有关的项目进行损失情况鉴定,包括:中海油服项目,乐华建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与该客户密切接触(自称),同年底提交邮件,2013年5月协助立项,最终未签订合同,损失127万元;乌干达项目,2011年3月开始与该客户密切接触(自称),2012年7月启动集成研究,最终未签订合同,损失82万元;海油工程项目,乐华建公司自2008年开始在其194项目实施EPCDOC系统,其后分别在2010年、2012年在曹妃甸项目、荔湾项目和LF7-2总包项目得到应用,未签订后续合同,损失142万元。2、乐华建公司与卢丰庆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并承诺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1为保密保证,其中载明:“我将对未经许可的人员保守我在乐华建或为乐华建工作期间已经获得的任何商业或公司机密。……在乐华建公司工作以外或在离开乐华建之后,我本人不会,也不因为对自己有利而使用这些信息或公司机密”。3、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卢丰庆离职过程,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4、保密协议。其中载明:“卢丰庆不可以发布、传播、透露或泄露给任何人或公司其在乐华建公司工作期间获知的有关乐华建公司及其客户方的商业机密、或机密的操作过程、流程、买卖,或有关乐华建公司及其客户、相关机构的结构、业务、财务、结算或事务的信息,并采取任何方式运用这些信息,从而可能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乐华建公司或其业务。”5、证人田某、吴某、王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卢丰庆违反保密协议,泄漏乐华建公司经营信息,从事与乐华建公司相竞争的业务。6、警告信及检查,用于证明卢丰庆在乐华建公司工作期间曾做过的行为。
二、与卢丰庆、厚德思成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
卢丰庆、厚德思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通过邀请招标,厚德思成公司中标荔湾3-1项目EDIS技术总包服务项目OA协同工作模块(二期)技术支持服务项目,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合同(当庭出示合同原件),2011年12月履行完毕;2、卢丰庆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3、卢丰庆201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用于证明其从乐华建公司离职后,2011年3月-10月期间未缴纳个人社会保险,2011年11月开始由厚德思成公司缴纳。
三、其他事实
一审诉讼中,乐华建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予以放弃。之后,乐华建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调取其掌握的相关合同信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赴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相关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厚德思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乐华建公司并未就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提交任何证据,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依据乐华建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合同为厚德思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与确定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无关。乐华建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内容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乐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1、《中海油及其子公司工程项目图档管理及项目协同系统软件需求》(简称《软件需求》),2005年-2014年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发票、收款凭证复印件,以及中海油2012年度报告部分内容及视频,用以证明商业秘密的内容及载体。
针对上述证据,乐华建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再次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在中海油集团内所有国内海上油气开发设施上使用工程数据系统软件的业务需求信息,以及乐华建公司提出的相应解决方案。《软件需求》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其从与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提炼而来,合同是商业秘密的载体。
2、附件为《EPCDOC产品发展历程》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卢丰庆在乐华建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核心研发人员参与了多个项目的实施工作,掌握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对于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需求。
3、厚德思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以及厚德思成公司网站打印件,用以证明卢丰庆根据其在乐华建公司了解到的商业秘密编制了计算机软件,并中标中海油下属公司项目获取利益。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软件需求》显示,乐华建公司在长期与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获得的图档管理及项目协同系统软件需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针对技术文件的管理方面,包括图纸清单管理、技术文件的版本控制、在线的设校审核管理、在线的PDF批注、设备资料管理等。2、针对项目过程的沟通和协同工作方面,包括需要支持多样化的协同模式、需要建立灵活的文件分发矩阵、能够支持移动应用。3、针对项目精细化管理方面,包括任务管理、会议管理、工单管理等。其中,“在线的PDF批注”具体为:“在进行设校审过程中,通过使用在线PDF批注实现多人会签审核文件。可以解决传统邮件方式多人会签审核文件,无法对同一个文件进行批注的问题。”二、厚德思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厚德思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丰庆,2014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翠改。三、乐华建公司提交的附件为《EPCDOC产品发展历程》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乐华建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以及厚德思成公司网站打印件,由于缺乏相应计算机软件以及项目合同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具体内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乐华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卢丰庆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卢丰庆在公司担任软件技术部门项目经理职务。2、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一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启动荔湾3-1项目EDIS技术总包服务项目OA协同工作模块(二期)技术支持服务的招标工作,经对公司合格供应商库内的相关厂家进行调研和综合比较,共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本项目邀请招标。经招标评审,厚德思成公司中标此项目,工作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一:工作范围由模块、功能及说明三部分组成,模块包括收发文管理、文档管理、任务督办、文件版本跟踪、项目邮箱、信息中心、日程管理等。其中,收发文管理模块的功能包括全部收文、我的收文、流转中收文等,说明为:“发文功能包括:发文拟稿,发文审批,秘书发文等。可自动生成发文编号。发文完成后归档到文档管理功能模块。……”在二审庭审中,乐华建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利用乐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中标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荔湾3-1项目EDIS技术总包服务项目OA协同工作模块(二期)技术支持服务项目的行为。乐华建公司表示,上述附件一所述的工作范围与乐华建公司提交的《软件需求》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对此,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均表示,附件一是该项目招标时招标方提供的,同时也提供给其他邀标方;附件一是招标方的需求,而乐华建公司提交的《软件需求》的内容是对需求的满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乐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乐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具体为乐华建公司与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之间的在中海油集团内所有国内海上油气开发设施上使用工程数据系统软件的业务需求信息和软件产品信息等相关的经营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是中海油在国内海上油气项目上使用的工程数据系统软件。软件的具体功能包括收发文管理、任务管理、文档管理、设计文件管理、图纸审批等模块。但是,除陈述上述概念外,乐华建公司并未就上述具体内容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乐华建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相关合同,但该合同为厚德思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与确定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乐华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乐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在中海油集团内所有国内海上油气开发设施上使用工程数据系统软件的业务需求信息,以及乐华建公司提出的相应解决方案。乐华建公司为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补充提交了《软件需求》以及相关合同、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其中,《软件需求》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其从与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提炼而来;相关合同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对此本院认为,《软件需求》及相关合同、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乐华建公司长期为中海油及其下属公司开发工程数据系统软件的事实,《软件需求》的内容亦能够体现出乐华建公司对其客户业务需求信息以及相应解决方案的总结提炼,可以用于证明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上述业务需求信息以及相应解决方案,能够为乐华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乐华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卢丰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可以证明乐华健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业务需求信息以及相应解决方案构成商业秘密。
二、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乐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
乐华建公司主张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利用了乐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中标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荔湾3-1项目EDIS技术总包服务项目OA协同工作模块(二期)技术支持服务项目,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乐华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首先,关于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乐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问题。乐华建公司称,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附件一所述的工作范围与乐华建公司提交的《软件需求》内容基本一致,以此证明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经对比,附件一所述的工作范围仅能体现相关业务需求,并不包含相应解决方案,与《软件需求》相比,二者不论表述还是内容,均不构成实质相同。其次,关于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即是否违反约定披露、使用了乐华建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虽然卢丰庆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在乐华建公司担任软件技术部门项目经理的职务,能够接触到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但不能据此认定,厚德思成公司中标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前述项目与卢丰庆披露、使用乐华建公司商业秘密之间具有必然联系。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厚德思成公司系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取得该项目,而乐华建公司所主张的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所使用的信息即《情况说明》的附件一,亦为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厚德思成公司表示,附件一系该项目招标时招标方提供的,同时也提供给其他邀标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关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的陈述,基本符合常理,在乐华建公司无法证明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卢丰庆与厚德思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乐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乐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上诉人乐华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