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王旗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彦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院波,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
法定代表人:孟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元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思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钱院波,被上诉人飞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云01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及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证明机构(售后服务授权协议)、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等材料不属于商业秘密,且可通过公开渠道无偿获取,此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2016年7月20日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其持有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并且被上诉人在云南省财政厅主持的听证会上也明确说明其持有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且未证明其获得投标文件的合法渠道,只是辩称其是合法拥有,但在后来质证过程中说是通过“匿名”的秘密邮件接收的,此就说明被上诉人知道此投标文件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投标文件是一个整体文档,在发送电子邮件时也是整体发送;并且上诉人用于投诉时的材料中,在纸张的页面底端中部存有页码,此页码和上诉人投标文件的页码一一对应,而上诉人的投标文件有900多页,并且还捺有上诉人的印章,如非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整个投标文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及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证明机构(售后服务授权协议)、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投标人2014年一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类似业绩、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等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无偿获取的,对上诉人具有实用性,可带来经济利益,上诉人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且也未被公众所知悉。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证明,并提交的相关的证据,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就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可为上诉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在上诉人的内部也订立了保密协议,建立了保密制度。因此,投标文件就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持有并使用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是接收一个了“匿名”邮件,从而知悉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并使用,在主观上就是明知、应知状态,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和发送“匿名”邮件者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代理人到财政厅调取证据时被明确拒绝,2016年6月17日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位于云南省财政厅处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听证会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但法院在一审判决作出时都未调取该证据材料,也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说明,而该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客观上又无法自行获取,并且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调查取证申请不顾,视被上诉人的自认不管,将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披露、使用上诉人投标文件的事实淡化成只拥有部分投标文件内容,又错误认定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公共渠道取得,从而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回避了投标文件是商业秘密这一法律常识,对被上诉人是否非法取得上诉人投标文件这一核心事实避而不谈,不作正面认定。为了查明本案件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鹏元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飞思科技公司停止侵犯鹏元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投标文件)的行为,并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书;2、飞思科技公司赔偿鹏元科技公司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给鹏元科技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的赔偿金l万元;3、诉讼费用由飞思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鹏元科技公司、飞思科技公司均参加了“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NTTCG2016043)”的投标,该次招标的招标单位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同年3月3日,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该公告公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NTTCG2016043)C标中标单位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同年3月7日,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质疑函,提出鹏元科技公司中标结果损害了飞思科技公司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并提出鹏元科技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同年3月9日,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对飞恩科技公司的质疑进行了回复。同年3月23日,飞思科技公司以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鹏元科技公司作为被投诉人,向云南省财政厅提交了《关于对“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YNTTCG2016043)C包”的投诉函》。2016年5月3日,云南省财政厅下发云财采诉决字(2016)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审查和调查情况载明:(一)关于第一项投诉事项,投诉人投诉时,被投诉人2016年3月3日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中标公告存在要素不全、内容不完整的情况,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公告内容发布中标产品的规格型号等内容。(二)关于第二项投诉事项,投诉人所提交的社会保障证据材料与被投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向财政厅提交中标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所附的社会保障材料内容不一致,投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无法提供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渠道。(三)本机关在审查投标文件时发现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税收电子缴款凭证与实际缴款情况不符,经向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中标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电子税票在金额、电子税票号码、缴款日期等方面与实际缴税情况不符。该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载明:(一)对于第一投诉事项,责令被投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云南省财政厅。(二)对于第二投诉事项,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三)针对中标人在缴税凭证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从即日起恢复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审法院经核实,鹏元科技公司明确表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涉案的《投标文件》,并认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整个《投标文件》的内容,其中包括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时所附的相关材料。对于飞思科技公司投诉所附的相关材料,鹏元科技公司主张包括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投标人2014年-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类似业绩。飞思科技公司则主张其投诉所附的材料只包括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鹏元科技公司的涉案《投标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原审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明确所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进而审查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鹏元科技公司提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编号:YNTTCG2016043)C标段的《投标文件》系其的商业秘密,并主张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提出的《投诉函》附有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的部分内容,鹏元科技公司认为飞思科技公司既然掌握了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的部分内容,那么也应当掌握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飞思科技公司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飞思科技公司侵害了鹏元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鹏元科技公司主张飞思科技公司非法取得了鹏元科技公司整个《投标文件》,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鹏元科技公司仅能证明飞思科技公司在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时所附的部分材料系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其并不能证明飞思科技公司还非法取得了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的其它内容。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客体应当是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时所附材料,即: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原审认为,涉案的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这些信息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由于上述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等材料不构成商业秘密,进而飞思科技公司就不存在侵害鹏元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对鹏元科技公司主张飞思科技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非法窃取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申请本院调取存于云南省财政厅处的被上诉人投诉材料和听证会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到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调取了1、昆明飞思科技公司投诉函;2、云南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书;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调查并质证会记录。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被上诉人飞思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包含了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相关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侵权成立。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该材料系被上诉人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是一部分,这部分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给招标公司的有的不相符,而且这些内容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鹏元科技公司的涉案《投标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该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鹏元科技公司的涉案《投标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招标文件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能为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该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中包含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认为上述相关材料中大部分有上诉人的公章及签字,与招标文件一致,投标文件就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持有并使用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上诉人非法窃取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收到过匿名邮件,其中有上诉人招标文件中部分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其投诉到云南省财政厅后,经云南省财政厅调查已经明确其投诉材料与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不一致,不存在非法窃取了上诉人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二审调查,被上诉人向财政厅投诉上诉人的材料包括了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以及《投标人2014年--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的类似业绩》。其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属于企业的社会公共管理的信息,通过到相关部门或公共信息平台可以进行查询,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同时,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并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因此,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关于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这些材料,这些信息一般是企业对外销售产品、宣传产品时所附带的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亦可以获得,也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至于本院从云南省财政厅调取的材料《投标人2014年--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的类似业绩》,经审查该材料共有2页38项,与上诉人用于投标的《投标人2014年--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的类似业绩》4页64项相比,存在不一致(在云南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书中也认定不一致)。因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用于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包含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莹
审判员任志祥
审判员陈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