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3 0:00:00

苏振伟、李长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庆,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纳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东路121号1号楼东2单元3层东2户。

法定代表人:李长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鸣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婧,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振伟、李长庆、郑州纳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客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振伟、李长庆及其与纳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振松,宇通客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任鸣钟、张祖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使构成侵权亦应改判苏振伟赔偿宇通客车公司337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宇通客车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1.宇通客车公司“400呼叫系统”就是一个客服中心,大部分客户是以询价、咨询对比为主,并无特定的购买意向。这些客户信息没有绝对的商业价值。即使纳通公司、李长庆与其中客户达成交易,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客户信息就属于商业秘密。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宇通客车公司已经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苏振伟与宇通客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尚未制定,没有证据显示苏振伟知晓这两个文件。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署的“保密协议书”形成过程及来源不明。二、纳通公司、李长庆不存在侵害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1.纳通公司、李长庆不知道苏振伟涉案行为属于披露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苏振伟曾把笔记本电脑交纳通公司使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未经纳通公司、李长庆认可,而苏振伟对此更是当庭予以否认。3.一审没有查明李长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同一个责任只能一个身份承担。三、一审判决11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纳通公司是将购进的宇通客车公司的宇通配件(而非其他品牌配件)转卖给了客户,获利微乎其微。纳通公司虽然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但实际资产并没有100万元。纳通公司没有门面,仅租赁一个小仓库,就李长庆和妻子两个人,濒临倒闭,经营困难。

一审被告辩称

宇通客车公司辩称,一、本案诉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1.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仅以“咨询性质”、“非意向性”、“是否建立了购买关系”等非本质要素来否认属于商业秘密,纯属认识不足,以偏概全。宇通客车公司针对400客户的跟进调查显示,其购买配件的成功率是30%~40%。2.《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的创建时间虽晚于苏振伟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但是该制度已经宇通客车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并在公司内部办公平台公示。苏振伟作为宇通客车公司的前员工,应当知晓这些管理规定。另外,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亦提到上述两个文件。二、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侵害了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期间,苏振伟居住在李长庆家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李长庆故意利诱苏振伟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苏振伟签名的认错书中承认将笔记本电脑交李长庆及纳通公司使用。三、一审判决11万元赔偿数额公平、公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销售的都是宇通客车公司的配件。李长庆、纳通公司通过低价抢夺宇通客车公司的客户,冲击宇通客车公司的销量。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侵权涉及客户信息数量多。苏振伟免费吃住在李长庆家里长达3个月,不定期接受李长庆宴请并收受2400元好处费。据此,李长庆及纳通公司获利应远超2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宇通客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为便利客车司机购买配件,宇通客车公司花费巨资组建400呼叫系统,用于记录配件购买客户的购买需求并将这些客户纳入市场散客客户名单中。为防止客户名单的外泄,宇通客车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苏振伟是其中之一。苏振伟于2016年3月底自售后服务业务部门调回郑州本部,并被调入评价中心担任专家客服,负责技术咨询、售后请求和培训支持。期间,苏振伟利用其岗位权限,通过微信拍照发送消息等方式将宇通客车公司的大量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传递给李长庆(任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将宇通客车公司给其配发的办公笔记本提供给李长庆及纳通公司使用(告知其密码、系统登录方法等)。李长庆则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苏振伟支付“好处费”。宇通客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1.立即停止侵犯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2.销毁已掌握的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3.向宇通客车公司赔礼道歉;4.共同赔偿宇通客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5.共同承担宇通客车公司的律师费、合理调查费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苏振伟使用的手机是否系宇通客车公司配发的问题。宇通客车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及其员工签收手机的清单。苏振伟未提供其购买手机的证据,宇通客车公司手机签收清单中包括手机串号及手机号、手机使用人及签字等内容,该签收名册显示苏振伟签收了手机。宇通客车公司陈述因苏振伟工作调动,手机相应进行了调换。苏振伟通过手机向李长庆发送信息内容亦显示有,苏振伟新号×××,手机号码更换为×××,该新号码及手机串号在宇通客车公司的手机签收名册中亦有显示,手机串号与宇通客车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苏振伟使用的手机相符。因此手机签收名册及苏振伟使用手机发送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苏振伟使用的手机系宇通客车公司配发。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苏振伟使用的手机,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认为该证据是在宇通客车公司纪检部由保安看管情况下拿走的苏振伟的手机,获取途径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手机系宇通客车公司为工作配发给其员工,苏振伟作为宇通客车公司的员工,有义务配合公司对其工作期间的情况予以说明,宇通客车公司在发现苏振伟有使用配发手机进行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查看手机,并在发现手机中有违规行为记录时收回宇通客车公司配发手机,符合宇通客车公司的管理目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记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宇通客车公司客户名单的形成机制、客户联络中心专家客服业务上线方案、评价中心组织架构设置,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认为该三份证据只是宇通客车公司联系客户的内部统计方式和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其客户名单信息是通过其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和劳动取得。同时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其保密措施1--《宇通客车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保密措施2--《宇通客车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保密措施3--宣传屏保证明,宇通客车公司对其公司工作信息、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通过公司电脑屏保持续提示公司员工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规定。

对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苏振伟与李长庆的手机聊天记录及李长庆、纳通公司的部分成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苏振伟使用的宇通客车公司配发手机中苏振伟与李长庆的交流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苏振伟认为其未签字,没有阅读,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通过质证,该协议首页协议名称为“保密协议书”,苏振伟在协议首页乙方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苏振伟在协议首页签名首先应明知该协议为保密协议,其在协议中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该协议的接受和确认,因此其抗辩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该协议进一步证明宇通客车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2日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的沟通记录,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认为该证据系宇通客车公司非法关押苏振伟期间做的记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苏振伟陈述时间是当天的11:30至晚上21点,苏振伟没有证据证明宇通客车公司系非法关押苏振伟。从苏振伟自己陈述的时间看,也不足以证明宇通客车公司非法关押了苏振伟。宇通客车公司在发现其员工有违规行为时,通过公司纪检部门向员工了解情况系工作职责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客车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宇通客车公司主要经营整车、客车配件等,客户是其经营服务的主要对象。宇通客车公司就其客户名单的形成提供了其客户名单的形成系统(400呼叫系统)、客户联络中心专家客服业务上线方案及评价中心组织架构设置。400呼叫系统包含了客户信息管理、客户回访、调研、定期业务服务等内容,宇通客车公司通过其400呼叫系统接受客户来电及咨询,与客户联系,对客户进行回访,获得客户姓名、单位、所在地区、联系电话、客户车辆信息及客户需求等内容,对获取的客户相关信息整理汇集形成客户名单,其客户名单包含了联系人、客户电话、客户单位、客户车辆信息、客户需求、是否有购买意向、客户所在城市及就近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店面等内容。客户联络中心专家客服业务上线方案对其400呼叫系统客服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评价中心组织架构设置证明对该部分业务的管理宇通客车公司设置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分工管理。就有关信息的保密问题,《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第8.1条规定,恶意外发绝密级信息资产或大量机密级信息资产,对公司信息资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视为信息安全一级违规,按一级违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宇通客车公司的信息资产,是指与生产、经营、管理等各类业务活动相关的、能为宇通集团带来实际价值、具有意义和影响的所有系统数据、电子文档、纸质文档的总和。第5.3条规定,绝密、机密级信息资产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宇通客车公司工作用电脑屏保显示有文字“工作期间所创建和接触到的所有与工作有关的文档、报告和数据均为公司信息资产,非个人所有”、“公司信息资产的涉密等级划分为四级……请参照《宇通客车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范》,为您创建的文件标注正确的涉密等级和授权范围”、“非工作需要,严禁通过任何方式向其他内外部人员共享涉密文件,因工作需要的文件外发请在部门安全管理员处登记备案”、“不得将涉密纸质文件长时间放置在办公桌、打印机、会议室等缺乏看管的办公区域,亦不得私自带出公司”等内容。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订的保密协议第1.1条约定,苏振伟承诺对其知悉、掌握的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1.2条约定,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指不论以何种形式、载体存在的宇通客车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信息。第1.2.2条载明经营信息中包括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及信息。第1.3条约定,苏振伟熟知宇通客车公司的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对该规定之外符合本协议第1.2条规定的信息仍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2014年4月3日,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苏振伟已知悉宇通客车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承诺对知悉的宇通客车公司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保密义务的期限不随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约定为直至商业秘密合法公开时为止。综上,涉案客户名单信息系宇通客车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和方案,依托其400呼叫系统获取的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需求、意向、内容等信息在内,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通过对名册中客户的回访、调研、定期业务服务等与名册中的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和交易,能够为宇通客车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属于宇通客车公司的经营信息。宇通客车公司通过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电脑屏保提示、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等,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涉案客户名单信息属于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的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1.2.2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苏振伟对此应系明知。

关于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是否侵犯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宇通客车公司电脑中的客户名单信息、笔记本记录的客户信息)与苏振伟通过手机向被告李长庆发送的相关信息一致,该证据证明苏振伟通过手机拍照以照片形式向李长庆发送了宇通客车公司400呼叫系统中的有关客户信息及笔记本记录的客户信息300余条。苏振伟使用手机中显示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苏振伟与李长庆持续不断联系沟通,以下为其中的少部分内容:1.“3502-00160,宇通报569,这个问了没有”,“已联系”、“我听录音了,也感觉可以”,“西华的”、“报420元,他考虑中”;2.“137××××6333,南宁客户购买减震器”,“舱门估计能成”;3.“1601-00388,压盘宇通2A价格1777,1601-00390,价格1900,客户139××××6498”、“请联系”;4.“1351399989,购买1703-01293换挡软轴,零售价550,客户准备购买,还未打款”;5.“12F185U-0347,豫F×××××,贾139××××0287,排挡线”;6.“下面那个信息是广州公交队的,建议晚会打”;7.李长庆:“终于搞定一个”;8.李长庆:“昨天又成交一单”;9.李长庆:“昨天的做成一个”;9.李长庆:“前天客户又成交一单”;10.李长庆:“前天提供不多成交3单”等等。上述苏振伟与李长庆的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苏振伟违反宇通客车公司的管理规定及其与宇通客车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长庆泄露了属于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李长庆及纳通公司利用苏振伟向其提供的信息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诉讼中苏振伟、李长庆陈述,苏振伟与李长庆系同学关系,该时期苏振伟居住于李长庆家里。因此李长庆及李长庆任法定代表人的纳通公司对苏振伟的行为应系明知,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宇通客车公司要求期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6年6月22日苏振伟与宇通客车公司有关人员的沟通记录显示:苏振伟陈述,其在李长庆家里居住,李长庆不要钱,因此就给李长庆发些客户信息。最初是其与李长庆聊起配件业务,说到平时接电话会有一些买配件的客户信息,李长庆说让给一些。李长庆做成业务后有些会说有些不说。李长庆经销的宇通配件是从宇通客车公司的经销商处购进,李长庆抓住终端用户后,利润空间会大一些。苏振伟陈述内容还显示:苏振伟曾把笔记本电脑交纳通公司使用,由苏振伟告知怎么登陆电脑系统,公司发现问题派人收笔记本电脑时,苏振伟给李长庆打电话,纳通公司的人将电脑送回。该记录中苏振伟陈述的内容进一步印证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存在侵犯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宇通客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宇通客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纳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汽车配件、轮胎、定型小包装润滑油、普通机械设备。因宇通客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客户名单的数量、客户名单在宇通客车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各方的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产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立即停止侵犯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立即销毁其掌握的侵犯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三、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宇通客车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四、驳回宇通客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宇通客车公司负担1000元,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负担345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加盖有“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查询章”的纳通公司注册信息、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宇通客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为宇通客车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据3为李长庆妻子廖玉霞作为发货人的发货单2页,证据4为销货单34页,因其系单方证据,宇通客车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苏振伟与宇通客车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书”提到,其熟知《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两个文件。二、纳通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包括李长庆和孙志凌,两人各出资50万元。李长庆承认孙志凌系其朋友的妻子,孙志凌没有参与经营,仅是为注册需要两个股东。纳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将公司名称由原有的“郑州纳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的“郑州纳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亦相应变更。三、2016年6月22日苏振伟与宇通客车公司有关人员的沟通记录显示,当宇通客车公司的人员询问苏振伟“廖玉霞每天都在跟我们的客户联系,她是怎么知道哪些车主的号码的她每天晚上很晚还在登VPN,你告诉她怎么查询CRM系统”苏振伟回答“我电脑没交,在她那屋里放着。我给她说怎么登陆的了,密码给李长庆和廖玉霞说了。DSN她也登陆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三个:一、宇通客车公司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是否侵害了上述商业秘密;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宇通客车公司通过建立其400呼叫系统,获取到相关客户的信息,其中的部分客户经沟通联系,最终能转化为现实的商业交易,能为宇通客车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虽然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主张“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署的‘保密协议书’形成过程及来源不明”,但是该“保密协议书”有苏振伟的签名,苏振伟亦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的创建时间晚于苏振伟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但是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亦提到上述两个文件。从宇通客车公司的电脑屏保看,宇通客车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名单具有保密性。综上,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关于宇通客车公司诉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是否侵害了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苏振伟作为宇通客车公司的职员,具有保护受雇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苏振伟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居住在李长庆家里。李长庆作为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商业从业者,应当知晓苏振伟此时的涉案行为属泄露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性质,李长庆仍故意利诱苏振伟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至于李长庆与纳通公司的相互关系,李长庆自己也承认纳通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孙志凌没有参与经营,仅为注册需要设置了两个股东,且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李长庆的涉案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而李长庆是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了纳通公司的经营,其利用将苏振伟安排吃住在自己家中便利条件,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纳通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至于苏振伟是否曾将其笔记本电脑交李长庆及纳通公司使用的问题,虽然李长庆和纳通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此事实,但是2016年6月22日苏振伟与宇通客车公司有关人员的沟通记录中有较具体的描述和记载,该事实可以认定,况且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也不能推翻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构成共同侵害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定性。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纳通公司称是将购进的宇通客车公司的宇通配件(而非其他品牌配件)卖给了客户,获利微乎其微,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庆、纳通公司销售的都是宇通客车公司的配件,也无法证明李长庆、纳通公司的侵权获利和宇通客车公司的损失。虽然纳通公司称其濒临倒闭,经营困难,但是其在一审诉讼中却又将原有的“郑州纳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的行业更突出的“郑州纳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所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长庆、纳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夺宇通客车公司的客户,冲击宇通客车公司的销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客户名单的数量、客户名单在宇通客车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各方当事人的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产品等因素,依法酌定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三方共同赔偿宇通客车公司11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苏振伟、李长庆、郑州纳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焦新慧

审判员赵艳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