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苏振伟使用的手机是否系宇通客车公司配发的问题。宇通客车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及其员工签收手机的清单。苏振伟未提供其购买手机的证据,宇通客车公司手机签收清单中包括手机串号及手机号、手机使用人及签字等内容,该签收名册显示苏振伟签收了手机。宇通客车公司陈述因苏振伟工作调动,手机相应进行了调换。苏振伟通过手机向李长庆发送信息内容亦显示有,苏振伟新号×××,手机号码更换为×××,该新号码及手机串号在宇通客车公司的手机签收名册中亦有显示,手机串号与宇通客车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苏振伟使用的手机相符。因此手机签收名册及苏振伟使用手机发送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苏振伟使用的手机系宇通客车公司配发。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苏振伟使用的手机,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认为该证据是在宇通客车公司纪检部由保安看管情况下拿走的苏振伟的手机,获取途径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手机系宇通客车公司为工作配发给其员工,苏振伟作为宇通客车公司的员工,有义务配合公司对其工作期间的情况予以说明,宇通客车公司在发现苏振伟有使用配发手机进行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查看手机,并在发现手机中有违规行为记录时收回宇通客车公司配发手机,符合宇通客车公司的管理目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记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宇通客车公司客户名单的形成机制、客户联络中心专家客服业务上线方案、评价中心组织架构设置,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认为该三份证据只是宇通客车公司联系客户的内部统计方式和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其客户名单信息是通过其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和劳动取得。同时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其保密措施1--《宇通客车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保密措施2--《宇通客车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保密措施3--宣传屏保证明,宇通客车公司对其公司工作信息、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通过公司电脑屏保持续提示公司员工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规定。
对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苏振伟与李长庆的手机聊天记录及李长庆、纳通公司的部分成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苏振伟使用的宇通客车公司配发手机中苏振伟与李长庆的交流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苏振伟认为其未签字,没有阅读,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通过质证,该协议首页协议名称为“保密协议书”,苏振伟在协议首页乙方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苏振伟在协议首页签名首先应明知该协议为保密协议,其在协议中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该协议的接受和确认,因此其抗辩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该协议进一步证明宇通客车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2日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的沟通记录,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认为该证据系宇通客车公司非法关押苏振伟期间做的记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苏振伟陈述时间是当天的11:30至晚上21点,苏振伟没有证据证明宇通客车公司系非法关押苏振伟。从苏振伟自己陈述的时间看,也不足以证明宇通客车公司非法关押了苏振伟。宇通客车公司在发现其员工有违规行为时,通过公司纪检部门向员工了解情况系工作职责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客车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关于宇通客车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宇通客车公司主要经营整车、客车配件等,客户是其经营服务的主要对象。宇通客车公司就其客户名单的形成提供了其客户名单的形成系统(400呼叫系统)、客户联络中心专家客服业务上线方案及评价中心组织架构设置。400呼叫系统包含了客户信息管理、客户回访、调研、定期业务服务等内容,宇通客车公司通过其400呼叫系统接受客户来电及咨询,与客户联系,对客户进行回访,获得客户姓名、单位、所在地区、联系电话、客户车辆信息及客户需求等内容,对获取的客户相关信息整理汇集形成客户名单,其客户名单包含了联系人、客户电话、客户单位、客户车辆信息、客户需求、是否有购买意向、客户所在城市及就近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店面等内容。客户联络中心专家客服业务上线方案对其400呼叫系统客服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评价中心组织架构设置证明对该部分业务的管理宇通客车公司设置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分工管理。就有关信息的保密问题,《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第8.1条规定,恶意外发绝密级信息资产或大量机密级信息资产,对公司信息资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视为信息安全一级违规,按一级违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宇通客车公司的信息资产,是指与生产、经营、管理等各类业务活动相关的、能为宇通集团带来实际价值、具有意义和影响的所有系统数据、电子文档、纸质文档的总和。第5.3条规定,绝密、机密级信息资产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宇通客车公司工作用电脑屏保显示有文字“工作期间所创建和接触到的所有与工作有关的文档、报告和数据均为公司信息资产,非个人所有”、“公司信息资产的涉密等级划分为四级……请参照《宇通客车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范》,为您创建的文件标注正确的涉密等级和授权范围”、“非工作需要,严禁通过任何方式向其他内外部人员共享涉密文件,因工作需要的文件外发请在部门安全管理员处登记备案”、“不得将涉密纸质文件长时间放置在办公桌、打印机、会议室等缺乏看管的办公区域,亦不得私自带出公司”等内容。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订的保密协议第1.1条约定,苏振伟承诺对其知悉、掌握的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1.2条约定,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指不论以何种形式、载体存在的宇通客车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信息。第1.2.2条载明经营信息中包括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及信息。第1.3条约定,苏振伟熟知宇通客车公司的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对该规定之外符合本协议第1.2条规定的信息仍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2014年4月3日,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苏振伟已知悉宇通客车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承诺对知悉的宇通客车公司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保密义务的期限不随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约定为直至商业秘密合法公开时为止。综上,涉案客户名单信息系宇通客车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和方案,依托其400呼叫系统获取的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需求、意向、内容等信息在内,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通过对名册中客户的回访、调研、定期业务服务等与名册中的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和交易,能够为宇通客车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属于宇通客车公司的经营信息。宇通客车公司通过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电脑屏保提示、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等,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涉案客户名单信息属于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的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1.2.2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苏振伟对此应系明知。
关于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是否侵犯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宇通客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宇通客车公司电脑中的客户名单信息、笔记本记录的客户信息)与苏振伟通过手机向被告李长庆发送的相关信息一致,该证据证明苏振伟通过手机拍照以照片形式向李长庆发送了宇通客车公司400呼叫系统中的有关客户信息及笔记本记录的客户信息300余条。苏振伟使用手机中显示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苏振伟与李长庆持续不断联系沟通,以下为其中的少部分内容:1.“3502-00160,宇通报569,这个问了没有”,“已联系”、“我听录音了,也感觉可以”,“西华的”、“报420元,他考虑中”;2.“137××××6333,南宁客户购买减震器”,“舱门估计能成”;3.“1601-00388,压盘宇通2A价格1777,1601-00390,价格1900,客户139××××6498”、“请联系”;4.“1351399989,购买1703-01293换挡软轴,零售价550,客户准备购买,还未打款”;5.“12F185U-0347,豫F×××××,贾139××××0287,排挡线”;6.“下面那个信息是广州公交队的,建议晚会打”;7.李长庆:“终于搞定一个”;8.李长庆:“昨天又成交一单”;9.李长庆:“昨天的做成一个”;9.李长庆:“前天客户又成交一单”;10.李长庆:“前天提供不多成交3单”等等。上述苏振伟与李长庆的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苏振伟违反宇通客车公司的管理规定及其与宇通客车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长庆泄露了属于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李长庆及纳通公司利用苏振伟向其提供的信息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诉讼中苏振伟、李长庆陈述,苏振伟与李长庆系同学关系,该时期苏振伟居住于李长庆家里。因此李长庆及李长庆任法定代表人的纳通公司对苏振伟的行为应系明知,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宇通客车公司要求期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6年6月22日苏振伟与宇通客车公司有关人员的沟通记录显示:苏振伟陈述,其在李长庆家里居住,李长庆不要钱,因此就给李长庆发些客户信息。最初是其与李长庆聊起配件业务,说到平时接电话会有一些买配件的客户信息,李长庆说让给一些。李长庆做成业务后有些会说有些不说。李长庆经销的宇通配件是从宇通客车公司的经销商处购进,李长庆抓住终端用户后,利润空间会大一些。苏振伟陈述内容还显示:苏振伟曾把笔记本电脑交纳通公司使用,由苏振伟告知怎么登陆电脑系统,公司发现问题派人收笔记本电脑时,苏振伟给李长庆打电话,纳通公司的人将电脑送回。该记录中苏振伟陈述的内容进一步印证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存在侵犯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宇通客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宇通客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纳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汽车配件、轮胎、定型小包装润滑油、普通机械设备。因宇通客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客户名单的数量、客户名单在宇通客车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各方的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产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立即停止侵犯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立即销毁其掌握的侵犯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三、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宇通客车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四、驳回宇通客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宇通客车公司负担1000元,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负担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