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冠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销售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材料)、五金交电、机电产品;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材料除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
2015年8月1日,伟冠公司与徐海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徐海在伟冠公司业务部从事业务工作,无试用期。徐海的工作是负责外出开展业务,包括销售及回款。同日,伟冠公司与徐海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在《保密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伟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2、伟冠公司的经营秘密;3、伟冠公司的管理秘密;4、伟冠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对上述四项秘密都列出了具体内容。而涉及本案的是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在合同第一条里明确了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及政策,产品性能、质量。该合同还约定了徐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的保密义务,明确徐海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伟冠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等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办法等内容。
2015年11月4日,建之鑫公司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万元,股东为徐海、袁秋慧、胡红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秋慧,徐海担任该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括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轻钢结构的销售、租赁、制作及安装(除国家专控产品外);销售: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钢结构件、金属制品(除国家专控产品外)、五金配件、净化材料、防水材料、水暖器材、照明器材、日用百货;建筑预制构件的涉及与研发;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2015年11月4日,徐海作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39000元活动板房的款项,并在该收据上面备注:此款直接汇入潘玉堂账号:XXX。
2016年1月16日,建之鑫公司向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报价函》以及标准板房主要材料材质表(K数坡顶型6P)。该《报价函》里的报价总价为340395元。徐海作为建之鑫公司的联系人在《报价函》上留有名字和联系电话。
2016年7月28日,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潘玉堂系我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柳州、桂林等桂北区域的客户销售、收款、维护工作。2015年10月底,我公司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就其位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安街项目提供活动板房的销售与安装服务,总工程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已汇至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因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结算之需,要求我公司提供书面收款收据,恰逢负责该项目的潘玉堂出差在外,经我公司同意后,潘玉堂委托其在桂林的朋友徐海于2015年11月4日代为向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伟冠公司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为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具体内容指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伟冠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有关工程项目的合同、业务文件等交易信息、产品性能等,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是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报价函等,体现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伟冠公司因“桂林兴荣郡”项目与中建三局发生活动板房业务往来的活动房构配件进场验收、质量检查、验收等记录单、《业务下单生产任务通知书》以及自2011年6月起,伟冠公司为“兴进上郡”、“兴进•臻园”项目分别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四建一分公司、杨海和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板房销售合同书》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