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7 0:00:00

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冀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昌乡富昌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勇,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波,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方上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因与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上诉人胡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上诉人胜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斌、永红公司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迪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还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3、上诉费用由永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就涉及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作出裁判。1、本案中,永红公司诉请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涉及到专利权纠纷内容。①永红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提交了“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677887)和“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301395)两项专利证书,以证明永红公司享有上述两项专利且冀勇、胡建波为发明人,进而证明胜迪斯公司生产的垂直造型机为侵权产品。②一审法院恰恰也是依据上述两项专利,即认定冀勇、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进而认定胜迪斯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③胜迪斯公司和胡建波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也向法庭出示了胡建波拥有的“一种液压系统及垂直分型造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4××××.8),以证实胜迪斯公司生产前两台垂直造型机并没有使用永红公司的专利及技术信息。2、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涉及到专利权纠纷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分别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条。综上,本案的案由虽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但无论是永红公司的诉请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都已远远超出了商业秘密的范畴,一审法院已对一审三被告是否侵犯永红公司专利权进行了实质审查,这显然已超出一审法院的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涉及专利权纠纷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无权作出本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胜迪斯公司没有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1、胜迪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受永红公司与冀勇、胡建波签订的《保密协议》约束。2、胜迪斯公司没有使用永红公司的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一审法院仅以冀勇、胡建波为永红公司两项专利的发明人,就推定冀勇、胡建波掌握相关的专利技术,进而推定胜迪斯公司使用了该技术,其证据链不完整,该两项专利证书本身也无法证实该结论。3、(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冀勇、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客户信息,而并没有认定冀勇、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所以,该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均不能证实冀勇、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更不能因此认定胜迪斯公司使用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另外,该刑事案件仅认定了冀勇、胡建波二自然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未追究胜迪斯公司的任何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是历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的,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认定结论,胜迪斯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判处胜迪斯公司与冀勇、胡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主体不一致,互相矛盾。故胜迪斯公司根本不涉及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永红公司主张胜迪斯公司使用了其设备套筒及底座设计图纸的问题。首先,胜迪斯公司并没有使用永红公司的图纸,胜迪斯公司已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了胜迪斯公司的套筒及底座图纸。其次,套筒和底座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胜迪斯公司本身对永红公司也并不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假如胜迪斯公司与永红公司在进货渠道、生产流程、加工工艺等非专利权领域存在相同或相近也不属于侵犯永红公司技术信息。三、一审判决判处胜迪斯公司与冀勇、胡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纠纷从事实行为而言,胜迪斯公司、胡建波、冀勇不存在构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亦未充分说理判处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就涉及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作出裁判。胜迪斯公司没有任何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不应与冀勇、胡建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建波上诉请求:与胜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同。事实和理由:一、与胜迪斯公司上诉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相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胡建波没有侵犯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1、胡建波没有使用永红公司的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一审法院仅以胡建波和一审被告冀勇为永红公司两项专利的发明人,就“推定”胡建波掌握相关的专利技术,进而“推定”胡建波使用了该技术,其证明逻辑错误、证据链不完整,该两项专利证书本身也无法证实该结论。2、(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经营信息,而并没有认定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所以,该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均不能证实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更不能因此认定胡建波使用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恰恰相反,该刑事判决书反而能够证明胡建波没有使用永红公司的专利以及技术信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做了大量细致调查工作的,不仅从胜迪斯公司调取了图纸,对胜迪斯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均进行了走访调查,但最终不仅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胡建波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而且就连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也未涉及有胡建波侵犯永红公司技术信息的内容。三、胡建波对永红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1、就胜迪斯公司生产的前两台垂直造型机,胡建波与永红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对该损失,永红公司无权重复要求赔偿。永红公司在与胡建波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做出的适当让步,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对于其在赔偿数额上已作出的让步,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的民事权利,无权再予以主张,一审判决无视胡建波与永红公司之间就之前永红公司所谓损失的赔偿履行情况,反而就所谓“未赔偿部分”进行判决,实质上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2、就胜迪斯公司生产的后三台垂直造型机,与胡建波毫无关系,首先,胡建波早在2014年10月份就讲自己持有的胜迪斯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其次,在胜迪斯公司洽谈、生产、安装该三台垂直造型机时,胡建波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丧失人身自由,客观上也无法参与。3、一审法院判决胡建波及胜迪斯公司、冀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仅认定了冀勇、胡建波二自然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未追究胜迪斯公司的任何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上述刑事判决是历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的、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认定结论,胜迪斯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判处胜迪斯公司与冀勇、胡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主体不一致,互相矛盾。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纠纷从事实行为而言,胜迪斯公司、胡建波、冀勇不存在构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行为,胡建波与冀勇之间也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亦未充分说明判处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冀勇上诉请求:与胜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同。事实和理由:一、与胜迪斯公司上诉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相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冀勇没有侵犯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1、冀勇虽为永红公司所有的“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但冀勇并不实际掌握该专利技术。因冀勇与胡建波入职永红公司时,与永红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彦青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冀勇与胡建波各占10%的股份与永红公司合作共同生产、销售垂直分型造型机,所以,在申请“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专利时,将李彦青、冀勇、胡建波均列为了发明人。事实上,李彦青、冀勇两人均不掌握该专利技术及相应的技术信息。“发明人”这一身份本身并不能证明冀勇就掌握该项专利技术及相关的技术信息,更不能证实冀勇实际使用了该项专利和技术信息。2、(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冀勇侵犯了永红公司的经营信息,而并没有认定冀勇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所以,该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均不能证实冀勇侵犯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更不能因此认定冀勇使用了永红公司的技术信息。三、其他上诉意见与胡建波上诉意见相同。

一审被告辩称

永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并不涉及专利权纠纷,依法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是合法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侵害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成立。三、三上诉人系共同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专利权纠纷,永红公司将另行追究责任。关于胜迪斯公司刑事责任,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连带赔偿永红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2、要求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立即停止侵权,并且三年内不得利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使用垂直造型机;3、诉讼费由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冀勇受聘于永红公司任事业部经理,负责电气控制技术;胡建波任副经理,负责机械的研发、生产等。2010年4月20日永红公司(甲方)与冀勇、胡建波(乙方)分别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制作流程、操作方法、控制方法、测试方法、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电函等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生产成本、负债情况、重大诉讼、谈判底线标底及标书内容、行销计划、发展战略、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等等;第四条约定:(2)不得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也不组建或参与组建、参股这样的单位,但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六条约定: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公开;第八条约定乙方若违反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根据乙方所造成的后果轻重分别采取调离涉密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置措施。2.乙方违约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3.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在采取措施的同时,有权要求乙方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等条款,胡建波、冀勇签字按手印。2010年6月10日,永红公司就“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永红公司,发明人李彦青、冀勇、胡建波,2011年1月26日获得批准。2012年2月28日,永红公司又就“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永红公司,发明人李彦青、冀勇、胡建波,该发明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权。2014年8月28日,冀勇、胡建波在未辞去永红公司职务的情况下,与永红公司原车间主任刘志江成立胜迪斯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投资人为冀勇、胡建波、刘志江,经营范围为铸造机械设备制造,法定代表人冀勇。公司成立后,胜迪斯公司生产了两台垂直造型机,冀勇以个人名义销售给山西太谷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冀勇、胡建波将其各持有的40股权分别转让刘志江,刘志江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5日徐水县工商局核准变更。2014年9月11日永红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彦青以“冀勇、胡建波涉嫌侵犯永红公司商业秘密”向满城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警。2015年5月6日胡建波、冀勇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后由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冀勇、胡建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2016年1月25日,满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冀勇、胡建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各九个月并各处罚金10万元,该判决认定二人的犯罪行为给永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39355.52元,后经调解冀勇、胡建波赔偿永红公司90万元,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另查明,除满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两台垂直造型机外,胜迪斯公司又制造出售了三台垂直造型机,每台售价166万元。2010年至2014年永红公司出售的垂直造型机均为210万元,2016年后销售价为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是否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本案焦点之一。首先,永红公司与冀勇、胡建波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密协议中对需保密的范围、内容、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冀勇、胡建波在永红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并组建了胜迪斯公司,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其次,冀勇、胡建波系永红公司“垂直造型机”的专利发明人,系研发、生产“垂直造型机”的最核心人员,掌握了该“垂直造型机”的所有图纸、制造方法、工艺流程、货源购销情报、生产成本、产销策略等商业秘密。组建胜迪斯公司后,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与永红公司形成了直接的竞争关系。第三,胜迪斯公司在冀勇、胡建波从形式上退出股份后,利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仍然是侵犯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属于冀勇、胡建波二人侵犯永红公司权利行为的后果延续。第四,冀勇、胡建波于组建胜迪斯公司后生产的两台“垂直造型机”侵犯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已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认定。综上,冀勇、胡建波、胜迪斯公司侵犯了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永红公司要求三上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停止侵权,三年内不得利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应否得到支持。一、冀勇、胡建波是“垂直造型机”的研发人员,又是专利发明人之一,完全掌握“垂直造型机”的图纸、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货源情报、生产成本等属于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胜迪斯公司是利用冀勇、胡建波掌握的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对前两台“垂直造型机”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冀勇、胡建波未经永红公司允许,成立了胜迪斯公司,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其中两台赔偿了永红公司损失90万元,亦得到永红公司的谅解,该两台“垂直造型机”的损失不应再由二人承担。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两台“垂直造型机”的实际损失是1439355.52元,冀勇、胡建波承担90万元损失后,仍有539355.52元损失,此损失应由胜迪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勇、胡建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永红公司该损失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后三台“垂直造型机”责任承担问题。一、胜迪斯公司成立后,冀勇、胡建波在“形式”上已退出了该公司,但胜迪斯公司仍然实施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冀勇、胡建波违约侵权行为后果的延续,且在冀勇、胡建波涉案的刑事卷中供述为逃避打击从“形式”上退股。三上诉人属于共同侵权,对生产、销售后三台“垂直造型机”给永红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后三台“垂直造型机”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永红公司在三上诉人未侵权之前每台垂直造型机售价为210万元,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每台垂直造型机利润为719677.76元,三台利润即2159033.28元。由于永红公司主张200万元损失,前两台垂直造型机应赔偿永红公司的损失为539355.52元,应减去此项赔偿为1460644.48元,由三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三上诉人应停止侵害,三年内不得利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据此,由于三上诉人侵害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了永红公司在垂直造型机领域已无竞争优势,故永红公司请求三年内不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的理由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冀勇、胡建波违背与永红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成立胜迪斯公司,并利用二人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活动,致永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三上诉人共同赔偿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未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应驳回永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胜迪斯公司赔偿永红公司人民币539355.52元;二、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赔偿永红公司人民币1460644.48元,三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停止侵权,三年内不得利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一审原告永红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诉讼标的是永红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三上诉人关于对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个:一、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永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二、如果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上述规定,永红公司主张三上诉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需要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方面是,永红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生产成本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二是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方面是,三上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永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三方面是,三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的事实,分析如下:

对于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永红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商业秘密的问题。首先,永红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其公司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双方均认可该设计图纸所指的产品为永红公司专利产品的附属设备。永红公司只是称依据该图纸所生产的产品是其专利产品的配套产品,因此具有区别于公知技术的特殊性和价值性,但没有具体指出该设计图纸所具有技术的秘密点,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秘密点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没有指出该图纸所体现的产品能给永红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具体内容,故该设计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的秘密性和价值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外,即使认定永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认定三上诉人存在侵害永红公司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经二审开庭对于胜迪斯公司使用的设计图纸与永红公司主张为商业秘密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数据存在多处不同,永红公司亦并没有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实质相同,故不能认定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技术图纸的商业秘密。

关于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永红公司主张的产品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永红公司未明确指出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的具体内容,致使本院不能确定永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无法审查永红公司所主张的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支持永红公司之三上诉人侵害了其上述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主张。

关于客户名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非三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永红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冀勇、胡建波非法使用其掌握的永红公司的经营信息,给永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开庭时,永红公司确认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客户名单与本案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客户名单一致。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时,从事产品售后维护工作,接触过永红公司的客户——山西太古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鸿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坊公司),了解两家公司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等特定交易习惯信息,这些客户信息系永红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而获取的,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其他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客户名单附加的商业价值和承载的信任关系亦使得永红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为永红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永红公司亦通过与冀勇和胡建波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的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据此,应认定该两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永红公司对三上诉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冀勇、胡建波与永红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2014年8月8日,冀勇在工作中得知永红公司客户——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有购买永红公司YH360C垂直造型机产品的意愿后,于2014年8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胡建波明知冀勇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伙同冀勇及永红公司原车间主任刘志江注册成立胜迪斯公司,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给永红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9355.52元。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冀勇在工作中得知永红公司客户——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有购买永红公司YH360C垂直造型机产品的意愿后,违反与永红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为生产垂直造型机与胡建波、刘志江作为股东注册成立胜迪斯公司,让胜迪斯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给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垂直造型机。胜迪斯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其适于与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优越性以及其为获得该合同所付出的独立的商业努力。无论怎样,本案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在于,正是基于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对永红公司客户的接触,使得其在知晓相对于外界不易获取的重要信息包括客户需求、价格以及其他合同细节的情况下,以较短的协商时间、较少的商业努力获取了该商业机会。冀勇存在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胡建波明知冀勇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并为使用永红公司商业秘密与冀勇、刘志江投资成立胜迪斯公司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并获利,同样侵害了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冀勇、胡建波作为胜迪斯公司的股东并均在胜迪斯公司从事垂直造型机的生产和销售工作,且胡建波、冀勇和刘志江组建胜迪斯公司之前均在永红公司工作,胜迪斯公司必然明知或应知冀勇的违法披露、使用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然使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获利,视为侵犯永红公司商业秘密。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胜迪斯公司以较小的代价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却使永红公司通过掌握的秘密信息获得报酬的机会落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地损害了永红公司的利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冀勇、胡建波、胜迪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关于货源情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是企业名称的简单罗列,其应当同时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货源情报和客户名单同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应当具有同样的属性,也应当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虽然永红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购买生产垂直造型机的配件产品的卖家与三上诉人生产产品购买配件的卖家有的相同,而永红公司没有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特殊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如供货方产品价格或质量在市场的优势,以证明从这些卖家购买的配件等产品能为永红公司在市场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永红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已与前述货源提供方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相关货源供应方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即便这些供货方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公安讯问笔录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时从事的是售后维修工作,而胡建波在永红公司任职时负责研发和生产工作,没有证据显示二人负责上述配件的采购工作,不具备接触这些供货方信息的条件,永红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或胜迪斯公司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货源情报信息。因此,不能认定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货源情报的商业秘密。

关于生产成本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永红公司只是依据满城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冀勇称知道永红公司产品的价值166万元,并依据三上诉人销售产品的价格,即认为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的生产成本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生产成本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永红公司进一步提供生产成本具体构成和计算的具体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166万是永红公司产品的生产成本,构成其公司商业秘密。而且,在满城县刑事案件卷宗中一份永红公司的,并经冀勇、胡建波签字认可的《关于生产YH360C垂直造型机成本的说明》中认定垂直造型机的成本(冀上税)为1380322.25元。刑事卷宗上的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认定YH360C垂直造型机成本为1075194.04元,加上增值税305128.2元,共计1380322.24元。以上成本核算数值均非166万。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生产成本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包括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所造成的损失和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所涉及侵权产品数量问题。根据永红公司代理人刘爱强律师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的代理词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胜迪斯公司生产销售了五台被控侵权产品,客户分别为:昌鸿公司、宏坊公司、山西太谷北阳步新玛钢有限公司、山西太谷县晋锋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阳容晟玛钢有限公司。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只是认定胡建波和冀勇向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销售垂直造型机的行为构成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并不涉及其他三家。二审开庭时,永红公司确认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客户名单与本案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客户名单一致。故永红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胜迪斯公司销售客户“山西太谷北阳步新玛钢有限公司、山西太谷县晋锋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阳容晟玛钢有限公司”构成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因此本院只认定胜迪斯公司销售给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的两台垂直造型机的行为侵害了永红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而销售给上述其他三个客户的垂直造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两台。关于永红公司的损失问题。满城刑事案件中的《鉴证结论书》认定YH360C垂直造型机成本1380322.24,满城区法院219号刑事判决认定因胡建波和冀勇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而给永红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39355.52元。本院认为,刑事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三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冀勇、胡建波根据两人与永红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已经赔偿了因侵犯永红公司的昌鸿公司、宏坊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玖拾万元,永红公司对冀勇、胡建波侵犯其昌鸿公司、宏坊公司两个客户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因此事由向冀勇、胡建波主张民事权利,并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胡建波和冀勇在本案中无须再因昌鸿公司、宏坊公司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向永红公司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永红公司本案中要求冀勇、胡建波因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张的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胜迪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红公司剩余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满城区法院219号刑事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胜迪斯公司,但是冀勇、胡建波作为该公司主要股东,也是涉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永红公司在民事赔偿方面已经与冀勇、胡建波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冀勇、胡建波赔偿90万元后,不再向二人主张因侵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在该刑事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公司,但是冀勇、胡建波作为该公司主要股东,其所在刑事判决中判定的行为,亦是代表公司所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是通过公司来进行分配,故根据该和解协议,应当能够认定永红公司放弃了对其他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接受90万元的赔偿,放弃对二人的赔偿责任也意味着放弃了对胜迪斯公司的赔偿请求。冀勇、胡建波其二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胜迪斯公司这个法人载体来实现与完成,永红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亦是通过胜迪斯公司与涉案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签订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对于该部分损失已经调解由冀勇、胡建波赔付完毕,考虑到永红公司调解时并没有明确表示保留追究对胜迪斯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二人所赔付的损失应当视为该二人与胜迪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损失,胜迪斯公司不应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一审判决三上诉人三年内不得利用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不妥,应予纠正。考虑到本院最终认定的是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的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且只有两个公司客户,即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在胜迪斯公司已经知晓这两个客户信息、并已经向其销售了垂直造型机,客户信息已经公开,并赔偿了损失的情况下,这两个客户有选择商业伙伴的自由,故不应再判决三上诉人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崔普

代理审判员李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