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一审原告永红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诉讼标的是永红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三上诉人关于对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个:一、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永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二、如果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上述规定,永红公司主张三上诉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需要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方面是,永红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生产成本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二是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方面是,三上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永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三方面是,三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的事实,分析如下:
对于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永红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商业秘密的问题。首先,永红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其公司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双方均认可该设计图纸所指的产品为永红公司专利产品的附属设备。永红公司只是称依据该图纸所生产的产品是其专利产品的配套产品,因此具有区别于公知技术的特殊性和价值性,但没有具体指出该设计图纸所具有技术的秘密点,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秘密点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没有指出该图纸所体现的产品能给永红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具体内容,故该设计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的秘密性和价值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外,即使认定永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认定三上诉人存在侵害永红公司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经二审开庭对于胜迪斯公司使用的设计图纸与永红公司主张为商业秘密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数据存在多处不同,永红公司亦并没有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实质相同,故不能认定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技术图纸的商业秘密。
关于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永红公司主张的产品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永红公司未明确指出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的具体内容,致使本院不能确定永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无法审查永红公司所主张的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操控方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支持永红公司之三上诉人侵害了其上述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主张。
关于客户名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非三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永红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冀勇、胡建波非法使用其掌握的永红公司的经营信息,给永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开庭时,永红公司确认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客户名单与本案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客户名单一致。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时,从事产品售后维护工作,接触过永红公司的客户——山西太古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鸿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坊公司),了解两家公司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等特定交易习惯信息,这些客户信息系永红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而获取的,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其他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客户名单附加的商业价值和承载的信任关系亦使得永红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为永红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永红公司亦通过与冀勇和胡建波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的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据此,应认定该两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永红公司对三上诉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冀勇、胡建波与永红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2014年8月8日,冀勇在工作中得知永红公司客户——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有购买永红公司YH360C垂直造型机产品的意愿后,于2014年8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胡建波明知冀勇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伙同冀勇及永红公司原车间主任刘志江注册成立胜迪斯公司,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给永红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9355.52元。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冀勇在工作中得知永红公司客户——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有购买永红公司YH360C垂直造型机产品的意愿后,违反与永红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为生产垂直造型机与胡建波、刘志江作为股东注册成立胜迪斯公司,让胜迪斯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给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垂直造型机。胜迪斯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其适于与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优越性以及其为获得该合同所付出的独立的商业努力。无论怎样,本案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在于,正是基于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对永红公司客户的接触,使得其在知晓相对于外界不易获取的重要信息包括客户需求、价格以及其他合同细节的情况下,以较短的协商时间、较少的商业努力获取了该商业机会。冀勇存在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胡建波明知冀勇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并为使用永红公司商业秘密与冀勇、刘志江投资成立胜迪斯公司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并获利,同样侵害了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冀勇、胡建波作为胜迪斯公司的股东并均在胜迪斯公司从事垂直造型机的生产和销售工作,且胡建波、冀勇和刘志江组建胜迪斯公司之前均在永红公司工作,胜迪斯公司必然明知或应知冀勇的违法披露、使用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然使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获利,视为侵犯永红公司商业秘密。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胜迪斯公司以较小的代价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却使永红公司通过掌握的秘密信息获得报酬的机会落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地损害了永红公司的利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冀勇、胡建波、胜迪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关于货源情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是企业名称的简单罗列,其应当同时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货源情报和客户名单同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应当具有同样的属性,也应当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虽然永红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购买生产垂直造型机的配件产品的卖家与三上诉人生产产品购买配件的卖家有的相同,而永红公司没有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特殊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如供货方产品价格或质量在市场的优势,以证明从这些卖家购买的配件等产品能为永红公司在市场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永红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已与前述货源提供方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相关货源供应方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即便这些供货方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公安讯问笔录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时从事的是售后维修工作,而胡建波在永红公司任职时负责研发和生产工作,没有证据显示二人负责上述配件的采购工作,不具备接触这些供货方信息的条件,永红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或胜迪斯公司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货源情报信息。因此,不能认定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货源情报的商业秘密。
关于生产成本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永红公司只是依据满城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冀勇称知道永红公司产品的价值166万元,并依据三上诉人销售产品的价格,即认为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的生产成本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生产成本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永红公司进一步提供生产成本具体构成和计算的具体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166万是永红公司产品的生产成本,构成其公司商业秘密。而且,在满城县刑事案件卷宗中一份永红公司的,并经冀勇、胡建波签字认可的《关于生产YH360C垂直造型机成本的说明》中认定垂直造型机的成本(冀上税)为1380322.25元。刑事卷宗上的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认定YH360C垂直造型机成本为1075194.04元,加上增值税305128.2元,共计1380322.24元。以上成本核算数值均非166万。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生产成本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包括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所造成的损失和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所涉及侵权产品数量问题。根据永红公司代理人刘爱强律师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的代理词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胜迪斯公司生产销售了五台被控侵权产品,客户分别为:昌鸿公司、宏坊公司、山西太谷北阳步新玛钢有限公司、山西太谷县晋锋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阳容晟玛钢有限公司。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只是认定胡建波和冀勇向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销售垂直造型机的行为构成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并不涉及其他三家。二审开庭时,永红公司确认满城区219号刑事判决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客户名单与本案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客户名单一致。故永红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胜迪斯公司销售客户“山西太谷北阳步新玛钢有限公司、山西太谷县晋锋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阳容晟玛钢有限公司”构成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因此本院只认定胜迪斯公司销售给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的两台垂直造型机的行为侵害了永红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而销售给上述其他三个客户的垂直造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两台。关于永红公司的损失问题。满城刑事案件中的《鉴证结论书》认定YH360C垂直造型机成本1380322.24,满城区法院219号刑事判决认定因胡建波和冀勇侵害永红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而给永红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39355.52元。本院认为,刑事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三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冀勇、胡建波根据两人与永红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已经赔偿了因侵犯永红公司的昌鸿公司、宏坊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玖拾万元,永红公司对冀勇、胡建波侵犯其昌鸿公司、宏坊公司两个客户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因此事由向冀勇、胡建波主张民事权利,并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胡建波和冀勇在本案中无须再因昌鸿公司、宏坊公司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向永红公司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永红公司本案中要求冀勇、胡建波因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张的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胜迪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红公司剩余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满城区法院219号刑事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胜迪斯公司,但是冀勇、胡建波作为该公司主要股东,也是涉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永红公司在民事赔偿方面已经与冀勇、胡建波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冀勇、胡建波赔偿90万元后,不再向二人主张因侵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在该刑事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公司,但是冀勇、胡建波作为该公司主要股东,其所在刑事判决中判定的行为,亦是代表公司所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是通过公司来进行分配,故根据该和解协议,应当能够认定永红公司放弃了对其他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接受90万元的赔偿,放弃对二人的赔偿责任也意味着放弃了对胜迪斯公司的赔偿请求。冀勇、胡建波其二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胜迪斯公司这个法人载体来实现与完成,永红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亦是通过胜迪斯公司与涉案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签订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对于该部分损失已经调解由冀勇、胡建波赔付完毕,考虑到永红公司调解时并没有明确表示保留追究对胜迪斯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二人所赔付的损失应当视为该二人与胜迪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损失,胜迪斯公司不应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一审判决三上诉人三年内不得利用永红公司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不妥,应予纠正。考虑到本院最终认定的是三上诉人侵害了永红公司的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且只有两个公司客户,即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在胜迪斯公司已经知晓这两个客户信息、并已经向其销售了垂直造型机,客户信息已经公开,并赔偿了损失的情况下,这两个客户有选择商业伙伴的自由,故不应再判决三上诉人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垂直造型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胜迪斯公司、冀勇、胡建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