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9 0:00:00

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奉荣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第一工业区七号七卡。

法定代表人:缪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奉荣,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昊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运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奉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利威,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奉荣、陆利威、中山市昊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8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斯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斯瑞德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具有实用性;四是采取保密措施。斯瑞德公司认为,斯瑞德公司提交的客户联系表具备上述要件,属于商业秘密。1.客户联系表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的内容并非是简单通过公共渠道、公共信息获得的,也不是简单地复制网络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获得的,而是经过前期业务人员的沟通、详细了解客户需求,进行整理制作,或者根据之前合作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对产品的具体要求,是投入人力物力对这些信息积累、收集、加工、整理、取其所需才形成的客户联系表,是区别于一般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2.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能为斯瑞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斯瑞德公司是以提供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为主的制造性厂家,从其客户联系表上可知,其对客户采取分级管理,并进行内部的客户评价,公司客户群体的形成,是公司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努力经营的结果,是公司经营者花费大量心血和汗水的结果,是公司的一种无形财产。同时,客户联系表可以使公司快速准确地切入市场,占领市场、销售产品,可以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3.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针对涉密人员,斯瑞德公司在《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本案中的客户联系表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其次,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是以电子表格的形式存放于斯瑞德公司客户经理的电脑中,在该电脑中开机及客户名单文件的打开,均需要输入密码,采取了一定的加密措施。综上,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劳动获得的,是通过对新老客户信息(包括公共信息)的积累筛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而形成;该客户联系表的形成,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斯瑞德公司的经营范围、规模、客户、主营产品等方面的不同特点,该客户联系表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斯瑞德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该客户联系表为斯瑞德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方便,也使斯瑞德公司获得了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斯瑞德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属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有关信息、或是存在明知他人从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信息仍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斯瑞德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成立,昊瑞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成立,其成立的人员陈奉荣与陆利威均是从斯瑞德公司辞职后才开办设立的昊瑞公司;2015年4月25日斯瑞德公司的人员刘浩离职,5月就在昊瑞公司工作,刘浩原在斯瑞德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涉案客户联系表为刘浩管理使用,刘浩在离职前一直负责的客户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刘浩的销售工作计划表显示天辰公司与斯瑞德公司就破碎机的产品价格已经定格,合同在审批、签署中,即2015年4月17日双方已经确定签约时间,但在刘浩离职后,从昊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见,昊瑞公司与天辰公司已达成交易,在2015年10月27日已经完成了货款的收取,并开了发票。从斯瑞德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客户统计表及计划表可见,斯瑞德公司是在2015年初就与天辰公司接洽,进行破碎机的交易、商谈及产品方案设定、修改,产品的初步检测工作,破碎机产品的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系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进行定制生产,生产周期需要3个月,昊瑞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5、6月应该与天辰公司进行交易。而刘浩在离职前已经代表斯瑞德公司与天辰公司洽谈,在其离职后天辰公司即与昊瑞公司进行交易,昊瑞公司又在2015年5月成立,其之前是否独立生产、销售过相关产品,对产品进行测试均不一定,那么天辰公司之前是斯瑞德公司的客户,但后来却与昊瑞公司达成交易,可以推断系刘浩将斯瑞德公司的交易细节、客户信息、产品报价报给了昊瑞公司,昊瑞公司以上述经营秘密达成了与天辰公司的交易。上述事实可见,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均知悉刘浩的工作内容,明知道刘浩离职前在斯瑞德公司处任职,并负责相关客户工作,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利用从刘浩处获得的斯瑞德公司客户信息,迅速联系斯瑞德公司的客户,并以低于斯瑞德公司的报价与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达成了交易,可见,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存有明知他人从事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信息仍获取、使用的行为。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斯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斯瑞德公司的交易机会,最终使斯瑞德公司即将达成的交易落空,损失了巨额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情况,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斯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陈奉荣、昊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适当,应予维持。所述之事,斯瑞德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刘浩,该案正在审理中。斯瑞德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使用或刘浩将经营秘密泄露给了我方,也无法证明我方通过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达成了交易。

陆利威辩称,我从未利用刘浩的客户信息进行过交易,天辰公司是知名企业,其联系方式从网上可以查到,我也提交了有关的资料。斯瑞德公司与天辰公司洽谈的这些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天辰公司对斯瑞德公司有诸多不满,也考察了其它公司,最后与昊瑞公司交易也是正常的。

斯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停止侵害斯瑞德公司的经营秘密(含客户资料及供货商资料等)直至斯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2.公开向斯瑞德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斯瑞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斯瑞德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而花费的合理费用19100元,以上合计419100元。诉讼中,斯瑞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斯瑞德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瑞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固体废物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环保技术服务,承接环保工程安装。

陈奉荣、陆利威及案外人刘浩原均系斯瑞德公司的员工。从该公司离职前,陈奉荣、刘浩任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陆利威任该公司技术人员。陈奉荣、陆利威、刘浩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4年7月与斯瑞德公司签订一份同一种格式的填充式的中山市劳动合同,其中陈奉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陆利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刘浩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该三份劳动合同中,均印有格式化的保密条款,内容如下:(一)甲方(用人单位,下同)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资料,甲方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的计算机软件及其程序设计方法;甲方的各类传真、图片、通知、信函及电子邮件、宣传及培训手册、各类数据分析及分析方法等;甲方的各生产、销售网络;甲方的产品样式、销售方式等;其他甲方采取的保密措施,能给甲方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数据及载体等等。(二)乙方(劳动者,下同)在聘用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保守甲方上述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甲方客源有关的工作,不从事与甲方业务相争的业务,乙方在离职后应继续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做有损于甲方利益的事情;乙方违反保密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保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或解除失效。

2014年6月3日,陈奉荣向斯瑞德公司申请辞职,并于当日获该公司批准。2015年4月16日,昊瑞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环保设备和环保技术咨询,以及环保工程设计及设备安装,登记的股东为陈奉荣。此后,陆利威也从斯瑞德公司离职,并就职于昊瑞公司。刘浩亦于2015年4月25日从斯瑞德公司处离职,斯瑞德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给刘浩。刘浩离职后从2015年5月开始在昊瑞公司参保社会保险。

2015年6月24日,斯瑞德公司申请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昊瑞公司的公司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就公证取证的情况出具了(2015)粤中火炬第660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使用了斯瑞德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的照片。

2015年9月1日,斯瑞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斯瑞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有关客户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包括天辰公司等24个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话、省份、地址、产量要求、出料尺寸、物料名称、处理工艺、跟踪记录等项目,但记录的内容比较简单,例如地址只是记录所在市的名称,该联系表中记录的天辰公司联系人为“胡工”),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斯瑞德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斯瑞德公司反映,其曾于2013年3月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天辰公司一台双螺旋破碎机,2015年其又与天辰公司洽谈新的交易,并由刘浩接洽,但在刘浩离职后客户就随之转到昊瑞公司处,后昊瑞公司采取低价竞争的方式与天辰公司达成交易。斯瑞德公司提供了其与天辰公司达成的上述交易的有关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以证明其与天辰公司交易的事实,此外未提供任何其与其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上记载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证据。另其向本院提供了一段其工作人员张帆与天辰公司的“周经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天辰公司已确认向昊瑞公司购买了一套设备,而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经手与天辰公司洽谈业务。在该通话中,通话双方均确认天辰公司负责有关业务的“胡厂长”与刘浩是老乡关系。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确实与天辰公司达成了交易,并向本院提供了三张面额共计24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庭审时,斯瑞德公司反映,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设定电脑开机密码以及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浩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设定有开机密码。另斯瑞德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资料是由刘浩保管的,陈奉荣和陆利威均无法接触到。陈奉荣反映,其在职时斯瑞德公司的管理较乱,没有明确划分各业务员负责的行业;客户经理和各业务员均有客户名单,客户资料都保管在各自的电脑中,陈奉荣使用的电脑没有设置密码,大家在开会时会用投影仪进行沟通;斯瑞德公司没有强调除自己的客户外不得接触其他业务员的客户资料,也没有明确业务员负责何种行业,划分不明显。另按照本院的要求,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通知了刘浩到庭核实有关案件的情况。刘浩向本院反映了以下情况:一、其从斯瑞德公司离职后,未向昊瑞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其只是以一名普通员工的身份在昊瑞公司工作;二、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负责一个行业,有关客户由接单员分配到各个业务员手上,由各业务员自行编辑客户资料情况,斯瑞德公司提供的客户联络表的内容属实,确实是其编辑的;三、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办公室约有七个人,除了有业务员外,还有网络推广员、跟单员在该办公室工作,其使用的电脑没有开机密码;四、除劳动合同签订有保密条款外,斯瑞德公司未提示哪些资料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也没有标示哪些资料属于保密资料;五、其在入职昊瑞公司之前,昊瑞公司已经与天辰公司取得联系,在其入职昊瑞公司后,其按照昊瑞公司的要求去过天辰公司处出差,参与洽谈和设备安装工作,其没有联系过天辰公司,也没有泄露任何信息。

斯瑞德公司反映,其之所以要求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删除斯瑞德公司的产品照片,是因为产品上标示有斯瑞德公司名称,而有关产品有特别的外观,且有关照片会显示斯瑞德公司的产品及企业厂房的周围环境。此外,斯瑞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并使用其经营秘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及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斯瑞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斯瑞德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斯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资料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以及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是否存在侵犯该经营秘密的行为。

经营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价值性,该商业秘密能给予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3.具有实用性,体现在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4.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在管理上,权利人对这些商业秘密一般都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且该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斯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上,记录的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缺乏深度信息,且斯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包括天辰公司在内的24名客户之间形成稳定交易关系或形成了独特的交易习惯等,该客户联系表并不具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同理,斯瑞德公司不能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产品照片具有何种深度的经营信息,且其有关产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相关公众可以轻易地获得该产品的照片,因此本院认定有关产品的照片同样不具备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斯瑞德公司反映,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设定电脑开机密码以及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浩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设定有开机密码。而从斯瑞德公司与陈奉荣、陆利威、刘浩签订的格式化的填充式的中山市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来看,该保密条款实际已包括了保密以及竞业禁止条款,所列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广而复杂,其中包括了很多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斯瑞德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斯瑞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及产品照片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斯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斯瑞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及产品照片不具备商业秘密,且其未能举证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有关信息,或是存在明知道他人从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信息仍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实施了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斯瑞德公司以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要求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斯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9357元,由斯瑞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斯瑞德公司把一审提交的截图光盘的内容打印成书面材料提交。被上诉人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斯瑞德公司在二审中称其经营秘密除客户联系表外还包括相关的附表。上述附表包括“销售部周工作计划表”,业务员均为刘浩,其中关于天辰公司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进度情况如下:2015年3月6日(第10周),“3.4胡:出两套方案(地坑、提升),螺旋改皮带周五提交”;2015年3月7日(第11周),“3.10胡:先看看方案,再联系”;2015年3月14日(第12周),“3.16胡:公司领导还没定夺方案,等消息”;2015年3月21日(第13周),“确定方案,3.23胡:方案大方向已定,完善细节,发图和报价”;2015年3月21日(第14周),“确定签约时间,3.31胡:测试TD5630满载时破碎能力(时间、架桥现象)”;2015年4月8(第15周),“确定签约时间,4.8胡:方案基本已定,本月必会下单”;2015年4月17日(第16周),“确定签约时间,4.18胡:价格已经定格,合同在审批中”。另刘浩的周计划表(新)中,填表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工作进度情况为:“12.24胡:目前在申请预算(报价26万),项目3月份启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斯瑞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价值性)、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性)等条件。而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斯瑞德公司要求保护的经营秘密是包括天辰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的客户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省份、地址、产量要求,出料尺寸、特料名称、处理工艺、跟踪记录、工作内容、工作进度情况等。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虽称上述客户信息可以在网络等公开渠道获取,但网络上只是载有客户的名称和固定电话,并没有客户的具体要求、价格、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其他信息内容。上述信息的收集需要一个发现和联系的过程,该过程少不了花费人力、物力、财力,从浩如烟海的一般客户中筛选出有意愿与斯瑞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目标客户,将该信息整理入表,形成特定的客户群,由此形成一份客户信息汇总应归斯瑞德公司所独有,该套信息如不公开是不会被公众所知悉的,具有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轻易知悉的特性。故涉案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具备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具有秘密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而一审判决认定斯瑞德公司涉案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并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则正确。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保密措施”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即对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有一个程度上的要求,要达到合理的程度,要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能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要求。本案中,斯瑞德公司仅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笼统地提及员工有保密义务,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采取了其他具体、有效、有针对性的,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比如实施了专人保管、专机储存,或加密处理等手段。斯瑞德公司称刘浩的电脑及客户名单文件的打开需输入密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反,刘浩则否认其使用的电脑需要开机密码,并称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办公室约有七个人,除业务员外,还有网络推广员、跟单员等;陈奉荣则称其在职时,斯瑞德公司的管理较乱,公司没有强调除自己的客户外不得接触其他业务员的客户资料。即除刘浩外该公司还有其他人员可以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到涉案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可见,斯瑞德公司并无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信息泄露,故斯瑞德公司关于其涉案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斯瑞德公司的涉案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因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基于此,其所述其他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9357元,由上诉人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妮

审判员谢劲东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