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瑞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固体废物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环保技术服务,承接环保工程安装。
陈奉荣、陆利威及案外人刘浩原均系斯瑞德公司的员工。从该公司离职前,陈奉荣、刘浩任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陆利威任该公司技术人员。陈奉荣、陆利威、刘浩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4年7月与斯瑞德公司签订一份同一种格式的填充式的中山市劳动合同,其中陈奉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陆利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刘浩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该三份劳动合同中,均印有格式化的保密条款,内容如下:(一)甲方(用人单位,下同)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资料,甲方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的计算机软件及其程序设计方法;甲方的各类传真、图片、通知、信函及电子邮件、宣传及培训手册、各类数据分析及分析方法等;甲方的各生产、销售网络;甲方的产品样式、销售方式等;其他甲方采取的保密措施,能给甲方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数据及载体等等。(二)乙方(劳动者,下同)在聘用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保守甲方上述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甲方客源有关的工作,不从事与甲方业务相争的业务,乙方在离职后应继续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做有损于甲方利益的事情;乙方违反保密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保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或解除失效。
2014年6月3日,陈奉荣向斯瑞德公司申请辞职,并于当日获该公司批准。2015年4月16日,昊瑞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环保设备和环保技术咨询,以及环保工程设计及设备安装,登记的股东为陈奉荣。此后,陆利威也从斯瑞德公司离职,并就职于昊瑞公司。刘浩亦于2015年4月25日从斯瑞德公司处离职,斯瑞德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给刘浩。刘浩离职后从2015年5月开始在昊瑞公司参保社会保险。
2015年6月24日,斯瑞德公司申请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昊瑞公司的公司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就公证取证的情况出具了(2015)粤中火炬第660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使用了斯瑞德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的照片。
2015年9月1日,斯瑞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斯瑞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有关客户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包括天辰公司等24个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话、省份、地址、产量要求、出料尺寸、物料名称、处理工艺、跟踪记录等项目,但记录的内容比较简单,例如地址只是记录所在市的名称,该联系表中记录的天辰公司联系人为“胡工”),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斯瑞德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斯瑞德公司反映,其曾于2013年3月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天辰公司一台双螺旋破碎机,2015年其又与天辰公司洽谈新的交易,并由刘浩接洽,但在刘浩离职后客户就随之转到昊瑞公司处,后昊瑞公司采取低价竞争的方式与天辰公司达成交易。斯瑞德公司提供了其与天辰公司达成的上述交易的有关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以证明其与天辰公司交易的事实,此外未提供任何其与其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上记载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证据。另其向本院提供了一段其工作人员张帆与天辰公司的“周经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天辰公司已确认向昊瑞公司购买了一套设备,而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经手与天辰公司洽谈业务。在该通话中,通话双方均确认天辰公司负责有关业务的“胡厂长”与刘浩是老乡关系。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确实与天辰公司达成了交易,并向本院提供了三张面额共计24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庭审时,斯瑞德公司反映,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设定电脑开机密码以及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浩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设定有开机密码。另斯瑞德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资料是由刘浩保管的,陈奉荣和陆利威均无法接触到。陈奉荣反映,其在职时斯瑞德公司的管理较乱,没有明确划分各业务员负责的行业;客户经理和各业务员均有客户名单,客户资料都保管在各自的电脑中,陈奉荣使用的电脑没有设置密码,大家在开会时会用投影仪进行沟通;斯瑞德公司没有强调除自己的客户外不得接触其他业务员的客户资料,也没有明确业务员负责何种行业,划分不明显。另按照本院的要求,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通知了刘浩到庭核实有关案件的情况。刘浩向本院反映了以下情况:一、其从斯瑞德公司离职后,未向昊瑞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其只是以一名普通员工的身份在昊瑞公司工作;二、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负责一个行业,有关客户由接单员分配到各个业务员手上,由各业务员自行编辑客户资料情况,斯瑞德公司提供的客户联络表的内容属实,确实是其编辑的;三、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办公室约有七个人,除了有业务员外,还有网络推广员、跟单员在该办公室工作,其使用的电脑没有开机密码;四、除劳动合同签订有保密条款外,斯瑞德公司未提示哪些资料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也没有标示哪些资料属于保密资料;五、其在入职昊瑞公司之前,昊瑞公司已经与天辰公司取得联系,在其入职昊瑞公司后,其按照昊瑞公司的要求去过天辰公司处出差,参与洽谈和设备安装工作,其没有联系过天辰公司,也没有泄露任何信息。
斯瑞德公司反映,其之所以要求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删除斯瑞德公司的产品照片,是因为产品上标示有斯瑞德公司名称,而有关产品有特别的外观,且有关照片会显示斯瑞德公司的产品及企业厂房的周围环境。此外,斯瑞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并使用其经营秘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及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