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林昌锯、林沈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

负责人:章东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昌锯,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沈相,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苍南支行)与被告林昌锯、林沈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2月5日作出(2018)浙72民初57号民事裁定,限制林昌锯、林沈相转让、抵押和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苍渔00304”轮,并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苍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昌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期内利息38951.05元、期内罚息1156.78元、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逾期罚息(以3895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2、被告林昌锯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两被告所有的“浙苍渔00304”轮享有船舶抵押权;4、被告林沈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林昌锯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贷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92BP,即年利率5.22%,按季付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的前一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X实际天数X日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林昌锯、林沈相签署《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浙苍渔00304”轮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各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林昌锯、林沈相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林沈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范围和实现债权的约定同前抵押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6年12月9日,原告根据林昌锯指示,依约支付借款75万元。2017年3月21日,林昌锯归还借款利息198.95元,截止2017年12月9,尚欠利息38951.05元和罚息1156.78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苍南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林昌锯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及双方对借款事宜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浙苍渔00304”轮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证据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林沈相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4、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75万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

证据6、诉讼文书地址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故对其均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昌锯理应如期归还本息,其归还部分利息后,拖欠借款本息未付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年利率5.22%计算期内利息,并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予以保护。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林昌锯承担。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浙苍渔00304”轮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林沈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沈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锯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昌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期内利息和罚息40107.8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分别以750000元和3895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林昌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林昌锯、林沈相所有的“浙苍渔00304”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四、被告林沈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林沈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45元,共计10470元,由被告林昌锯、林沈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建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