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技术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的认定错误。
六、原审法院关于判赔一百万元人民币损害赔偿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青岛捷适公司辩称:根据《合作协议》及《专利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技术仅为纵向轨枕和减震轨道系统技术,不包含“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
模具技术为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模具技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模具技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采取了保密措施。
郭磊违背保密义务。
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商文明、徐啸海、岳渠德侵犯我司商业秘密构成事实。
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郭磊辩称:青岛捷适公司与无锡求实公司(简称求实公司)之间签署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已转让至上诉人北京捷适公司,北京捷适公司是向求实公司支付110万元款项而非“垫付”。
本案一审被告郭磊并未接触青岛捷适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模具图纸,所接触的均为轨枕产品图纸。
本案郭磊不存在跳槽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按双方协议约定已转让至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不具有权属,被上诉人青岛捷适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被在先文献所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青岛捷适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不具有保密性,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上诉人的专利不具有同一性,上诉人申请并公开的涉案专利不构成对商业秘密侵权,原审法院认定的一百万元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公知性鉴定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同一性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的一般准则,本案原审中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捷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商文明、原审被告徐啸海、原审被告岳渠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专利
2013年4月26日,北京捷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商文明、徐啸海、岳渠德、郭磊,专利权人为北京捷适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权利说明书摘要显示: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包括底模、内侧模、端模和连接在底模两侧的外侧模,所述端模分别与底模、外侧模连接,且与相邻的内侧模组相配合,所述内侧模设置在底模、端模和外侧面形成的空腔内,包括多个拼接在一起的内侧模组;所述底模上还设置有模制纵向轨枕安放扣件的凸台的模区,且所述模区的位置设置为三维可调节。
本实用新型采用活动式的连接方式,利用不同类型但构造相似的纵向轨枕的突出部及联接件与突台三维可调来提供根据本实用新型的模型,从而可以使用根据本实用新型的纵向轨枕的模型来模制至少两种不同尺寸型号的纵向轨枕,改进了模型的通用性。
二、图纸
2011年4月25日、9月6日、11月23日,青岛捷适公司委托求实公司加工模具,求实公司根据青岛捷适公司提供的《纵向轨枕型式尺寸图》、《端模孔位置图》、《纵向轨枕模具要求参考图》等技术资料绘制模具图纸并完成加工生产,其生产的产品以及绘制的图纸均经过青岛捷适公司最终认可。
双方在《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求实公司不得将制作的模具产品以及图纸提供给第三方,并且对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模具图纸的知识产权归青岛捷适公司所有。
青岛捷适公司委托求实公司定做模具,拖欠110万元款项未付,后由北京捷适公司垫付。
2011年10月13日,郭磊曾将“台形支座纵向轨枕型式尺寸图-模具用2011.10.12图纸”发给过青岛捷适公司的杨丽华。
2011年10月13日郭磊曾与青岛捷适公司工程师杨丽华关于模具生产、模具图纸修改进行邮件沟通。
三、专利与图纸的对比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认可,选择了青岛捷适公司的模具图纸的五个部分与北京捷适公司的上述专利资料进行同一性对比。
经鉴定:关于模具的承轨台技术信息、模具的纵向/横向对称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关于模具的总体结构和位置连接关系技术信息、模具的端模技术信息、模具模制不同尺寸轨枕的技术信息不具有同一性。
四、《合作协议》
2011年12月24日,齐琳(甲方)、尹学军(乙方)与北京振华环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振华环控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
甲方投入到新企业平台的资源为现有的、但不限于纵向轨枕技术专利和PTC的所有权、商标、科研资质、试验段业绩、在履行合同(统称“技术项目”),这些资源经估价后按本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义务。
对甲方公司的库存及纵向轨枕技术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处置依协议三方商定的合意执行。
三方一致确定,将北京捷适公司作为新企业平台(简称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商文明,公司注册地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7号富海国际港906室。
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目标公司的经营业务为“纵向轨枕技术”专利及相关技术的后续改进,轨道交通相关新技术的研发及其推广应用。
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转让的技术项目等各项权属均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为目标公司所有。
诉讼中,齐琳与北京捷适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中的目标公司系北京捷适公司。
齐琳称纵向轨枕技术发明人系齐琳,依据上述协议,该专利技术及相关项目均已经移交给北京捷适公司。
五、郭磊
郭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青岛捷适公司,在研发技术部担任技术工程师职务,服务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
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由青岛捷适公司为郭磊发工资,并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为郭磊代缴社会保险以及代缴公积金。
2012年3月之后,郭磊与北京捷适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社保由北京捷适公司缴纳。
青岛捷适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委托德阳公司制作模具,郭磊参与了模具制作及修改全过程。
根据郭磊与青岛捷适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郭磊应对在青岛捷适公司工作期间知晓的技术秘密(设计图纸、生产图纸、设计信息、计算法、工程设计、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秘密公开之日。
郭磊在离职2年内,不得从事与青岛捷适公司相竞争的行业。
青岛捷适员工应对公司的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涉及图纸、生产图纸、模具等,保密期限直至保密信息公开为止。
2012年1月和4月,时任青岛捷适公司股东的齐琳也与郭磊就项目问题进行邮件沟通,但未涉及模具。
上述事实,有青岛捷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转账凭证、代缴凭证,电子邮件、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公司保密制度、轨枕图纸、《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情况说明和北京捷适提交的《合作协议》、工商档案、专利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及专利检索、纵向轨枕业务转移说明函、业务说明函、项目移交三方协议书、调解书、付款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