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潘志宇侵占罪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树大街356号。

诉讼代表人李铁众。

原审被告人潘志宇,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榆树市。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潘志宇侵占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01刑终20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吉018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铁众、原审被告人潘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日自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潘志宇签订了化肥代储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人为自诉人在榆树市五棵树镇代储化肥,自诉人每吨给付被告人10元的代储费,如无自诉人出库单,被告人不得擅自将自诉人货物销售,如自诉人盘查时被告人掉库,自诉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监守自盗,并按丢失货物的双倍赔偿,被告人收到货物后给自诉人提供收货凭证。

2012年11月2日、11月3日被告人出具的二枚收条体现收到好苗子牌硫基复合肥和氯基复合肥。2013年3月自诉人又继续给被告人发瑞星东平湖牌化肥,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补签了收条一枚,写明收到瑞星东平湖牌化肥的吨数及价格,并标明“今年以前(出的条这几车)有的化(话)也作废”。

2015年1月4日自诉人收回货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铁众前妻孙晓艳代为收回化肥60吨,每吨2640元,价值158400元。

2016年4月5日、4月11日,潘志宇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孙晓艳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58000元、68000元。合计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志宇与自诉人签订化肥代储协议,此前双方存在化肥销售业务往来及赊欠行为,被告人是擅自处分涉案化肥,还是经过自诉人同意的其他行为不能确定,不排除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仍存在化肥代销或赊销买卖的行为。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出具收条后,其陆续以现金及返货方式抵顶结算货款,双方账目是否结清存有争议,即使被告人收到货物价值与返还给自诉人的货款尚有差额,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拒不退还行为,不应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自诉人控诉潘志宇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志宇无罪。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如下理由:

1.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汇款凭证,推定涉案400袋好苗子化肥货款已经返还与潘志宇辩称的2014年1月2日前该笔货款已结清,没有必然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2.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与潘志宇签订了化肥代储协议,并将价值5万余元的化肥送至潘志宇处代储,后其将该化肥私自出卖,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已将该化肥款给付上诉人,而以2014年1月2日出具收条中标注“今年以前出条的这几车有的话也作废”为由,辩称以前所有化肥款项已经结清,拒不返还涉案化肥款,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汇款凭证,推定涉案400袋好苗子化肥货款已经返还与潘志宇辩称的2014年1月2日前该笔货款已结清,没有必然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化肥系原审被告人擅自处分还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行为不能确定,无法排除双方在代储协议签订后仍存在化肥代销关系,且双方账目是否结清存有争议,无法认定潘志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非根据原审被告人潘志宇提供的相关证据推定涉案化肥款已经返还,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榆树市众诺嘉肥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与潘志宇签订了化肥代储协议,并将价值5万余元的化肥送至潘志宇处代储,后其将该化肥私自出卖,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已将该化肥款给付上诉人,而以2014年1月2日出具收条中标注“今年以前出条的这几车有的话也作废”为由,辩称以前所有化肥款项已经结清,拒不返还涉案化肥款,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被告人潘志宇在2014年1月2日出具收条中标注“今年以前出条的这几车有的话也作废”,该标注可以理解为在该日期之前出具的收条等均作废,仅以该收条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涉案的化肥收条系在此前的2012年11月3日出具,故无法准确认定该收条仍为双方之间的有效凭证,且双方均认可在代储协议签订后,潘志宇仍可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销售代储化肥,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在签订代储协议后仍存在化肥代销关系的可能性,如潘志宇仍赊欠上诉人化肥款,亦属债务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志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具有拒不归还涉案化肥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志宇犯侵占罪,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与潘志宇签订化肥代储协议之前,双方系化肥代销关系,并因货款问题发生过经济纠纷,现双方均承认代储协议签订后潘志宇仍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销售代储的化肥,而在2014年1月2日潘志宇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了化肥价格,故不能排除双方签订代储协议后,仍存在化肥赊购或代销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潘志宇具有非法占有涉案化肥款的目的,上诉人控诉潘志宇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坤

代理审判员吴应书

代理审判员何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佳U